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交,104,2015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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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04號
原 告 周子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1YFQ277號、第22-A01YFQ2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04年3月3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1YFQ277號裁決書關於駕駛執照限於104年4月30 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自104年5月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4年5月15 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自104年5月1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自104年5月16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3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1YFQ277號、第22-A01YFQ276號裁決各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4年4月30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自104年5月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限於104年5月15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自104年5月1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自104年5月16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罰鍰6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12月15日上午8時45 分許,在臺北市○○路○○○路○○○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

原告於事發後,未下車處理即逕行離開事故現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調查後,以「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3月31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1YFQ277號裁決處以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4年4月30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自104年5月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限於104年5月15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自104年5月1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自104年5月16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甲);

以104年3月31日北市裁罰字第22 -A01YFQ276 號裁決處以罰鍰6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乙)。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103年12月15日8時45分,原告從水源快速道路往北下師大路閘道,此時自後照鏡並未發現後方有車輛接近,故依規定閃右側方向燈,自左側變換至右側車道。

此路段非雙黃線,亦非雙白線,故原告應有路權得變換車道,警方指稱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顯非事實。

此時單右佳駕駛837-7D號計程車自右車道後方約100 公尺處加速向前衝撞本車。

由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可知,計程車在100 公尺遠即以發現原告車輛閃右側方向燈表示要變換車道,計程車不但沒有減速禮讓,反而加速向前衝撞本車。

由發現本車變換車道至發生碰撞之時間,可推算計程車時速在60公里以上,而閘道規定時速為50公里,可見計程車超速行駛並故意衝撞本車。

原告至汀州路與師大路交叉口停車自後照鏡查看,本車並未損壞,原告本著與人為善之心念,不欲追究計程車之責任,故未向警方提出計程車肇事逃逸告訴。

現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證明原告為實際上之受害人。

又製作筆錄之警察有偏坦肇事者之行為,蓋從行車紀錄可知是計程車從後方衝撞本車,員警未依證據及公正立場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畫成原告衝撞計程車。

經原告指正後,始在圖上加繪與實際相符之行車方向。

該員警甚至要求原告與肇事者和解,然原告時為受害人,卻被要求和解,不知公理正義何在,是否為假車禍真詐財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甲、乙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經舉發機關104年3月1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5月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事故光碟查復,原告於103年12月15日8時45分駕駛1250-VB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水源路與師大路口附近與 837-7D號營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舉發機關接獲通報至現場處理、測繪事故現場圖並製作談話筆錄,經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原告駕駛之1250- VB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舉發單號 A01YFQ276)且「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舉發 A01YFQ277)。

經檢視營業小客車駕駛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證實834-7D號營業小客車留置現場報案處理,舉發機關調閱師大路與水源路口監視器發現原告未靠邊停車即離開現場,且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經審核事故現場圖及雙方談話紀錄表,舉發機關依據分析研判結果舉發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 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同條第5項規定:「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係就多車道中車輛爭道之路權分配為細節性之規範,無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第4款授權之旨,應得為本院所參採。

另依同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係就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之內容為細節性之規範,尚無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及第62條第3項授權之旨,自得為本院所適用。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YFQ276 號、第A01YFQ277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1YFQ276號、第A01YFQ2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4年3月1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4年5月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處分甲、原處分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行車紀錄光碟附卷可考,堪信為真。

本件爭點為:1.原告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2.原告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3.本件舉發是否合法?

(三)爭點 1: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駕車沿水源快速道路由南向北行駛左側車道至肇事地點時,右側無車輛,想變換至右側車道,故打右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時,伊汽車右側車身遭同向右後方駛來之計程車左側車身撞擊,對方撞伊汽車右側車門後,伊自行行駛到水源路與師大路口靠邊停車等待,結果該計程車沿水源路右轉師大路離去,伊檢查車身無損壞後始自行離去,未報警處理,事故後車輛已移動,未標繪位置,因為當時是上班時間,怕影響交通,所以行駛到路口處停車等待等語;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單右佳警詢時亦陳述:伊駕車沿水源快速道路下師大路閘道由南向北直行外側車道至肇事地點時,同向行駛內側車道之原告自小客車突然向右切換至伊車道,伊向右閃避,左側後視鏡與原告汽車某處發生碰撞,伊汽車右側車身保險桿亦與右側分隔島發生碰撞,對方未下車處理即離去,伊記下車號後報警,路口交警請伊移離現場,避免影響交通等語。

依原告與單右佳上開陳述內容可知,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下車察看、詢問、瞭解單右佳是否受傷,亦未報警處理,復未徵得單右佳之同意即自行離去,客觀上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

原告於警詢時辯稱:為免影響交通,乃行車至水源路與師大路口靠邊停車等候,結果該計程車沿水源路右轉師大路離去云云;

起訴狀卻又記載:原告至汀州路與師大路交叉口停車自後照鏡查看,本車並未損壞,本著與人為善之心念,不追究計程車責任云云。

惟兩路口有相當距離,有google地圖附卷可稽,原告初陳稱係在水源路與師大路口停等,後又以起訴狀主張是在汀州路與師大路口停等,前後陳述歧異,復未能舉證其確有停等之事實,其辯詞尚難採信。

況原告未下車告知並徵得單右佳之同意,在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情況下,即逕自前行離去,單右佳如何知悉原告在水源路與師大路口,或汀州路與師大路口停等。

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影響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認定。

(四)爭點 2:檢視單右佳提出之行車紀錄光碟及舉發機關提出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顯示:「(檔案名稱:PICT2865) 9時9分12 秒前:單右佳之計程車行駛在水源快速道路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因前方車多堵塞,於13秒許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直行。

9分21 秒許:原告汽車在水源快速道路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上,在單右佳計程車之左前方第3 輛車之位置。

原告汽車右側方向燈閃爍中。

9分22 秒許:原告汽車前車輪跨越分向線,欲向右駛入外側車道,隨即右側車身與右後方駛來之單右佳計程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9分24秒許:單右佳計程車在外側車道上煞停,並按住汽車喇叭持續示意,惟原告汽車則從內側車道前行駛離。

(檔案名稱:PICT2866)9分28 秒許:單右佳計程車持續鳴喇叭中。

原告汽車在內側車道上前行,右轉方向燈仍閃爍中。

9分32秒許:單右佳在車內複誦原告汽車車號。

9分41秒許,原告汽車通過水源快速道路與師大路口,左轉沿水源快速道路前行消失在畫面中。

10分2 秒:單右佳下車察看右前車頭後上車,於27秒許駕車前行。

10分39秒許:單右佳車行至水源快速道路與師大路口,詢問路口交警有無看到肇事逃逸,並告知肇事之原告車號。

交警指示靠路邊停。

原告乃通過路口,左轉往水源快速道路方向路邊停車,此時已不見原告汽車。

(檔案名稱:LAFA064-01)8時 53分4 秒許:原告汽車行至水源快速道路與師大路口,進入路口後左轉沿水源快速道路外側車道前行離去,未有停留畫面。

54分24秒許:單右佳計程車行至水源快速道路與師大路口,進入路口後左轉沿水源快速道路外側路邊停靠。

56分10秒許:交警上前處理。」

以上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依此可證,原告前開辯稱:伊在水源路與師大路口靠邊停車等候,結果該計程車沿水源路右轉師大路離去云云,係屬不實之陳述。

又原告駕車行駛在水源快速道路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欲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單右佳係駕車行駛在水源快速道路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之直行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路權歸屬,原告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應注意後方有無直行來車,並禮讓右後方單右佳之直行車先行,享有路權之單右佳亦可合理期待其直行時,不致有他車侵奪其路權。

詎原告於向右變換車道時,未能注意其右後方直行而來單右佳駕駛之汽車,逕自變換車道,致單右佳閃煞不及,肇至本件事故,原告有不依規定變換車道,與單右佳汽車爭道之違章應可認定。

縱認單右佳或有車速過快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亦為原告及單右佳間民事賠償責任範圍、過失比例分配之問題,對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違章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

(五)爭點3: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103年12月15日,舉發機關於104年1月23日始開立舉發通知單,是該舉發非屬「當場(攔停)舉發」。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

就逕行舉發之違規情節有所限制。

本件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違章事實,其情節核屬第7條之2第2項第6款及第7款之事由,且屬以科學儀器(行車紀錄)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原告行為違規之情形,是舉發機關應得逕行舉發,尚無違誤。

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違章部分,除單右佳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外,復有舉發機關提出之路口監視錄影設備採證明確,為認定原告違章之重要證據資料,可認屬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

又該架設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路口之監視錄影設備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設置、維護,其編號、設置地點、攝向及維護單位均已公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網頁之錄影監視系統專區中,有舉發機關104年6月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錄影監視系統清冊附卷可考,堪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是舉發機關就此部分之舉發,亦難認無憑據。

(六)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依此,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主管機關吊扣汽車牌照,並課予限期繳回之義務者,須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繳回汽車牌照時,主管機關始得進一步作成易處處分,即按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經限期繳回仍不履行者,始得吊銷,方生第67條所定一定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查原處分甲處罰主文欄內記載:「一、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4年4月30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4年5月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4年5月15日前繳送。

(二)104年5月1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4年5月1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4年5月16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其中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行政罰,尚無違誤。

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4年4月30日前繳納、繳送」部分,係限定原告履行義務期限之告誡,亦非無據。

惟就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04年5月1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4年5月15日前繳送,104年5月1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4年5月16 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自104年5月16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係以原告是否於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為條件,如原告未於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將產生易處處分之效力。

反之,如原告已依限繳送駕駛執照,則此部分處分內容將不生效力。

本件原告迄至104年6月 3日止均未繳送駕駛執照,有被告104年6月4 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甲關於自104年 5月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4年5月15日前繳送,未繳送者,自104年5月1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自104年5月16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已生行政處分之效力,自應為原告訴請撤銷之範圍。

又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說明,被告僅於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始得為易處處分。

本件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尚不得逕為易處處分。

詎原處分逕行設定自104年5月1日起生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

自104年5月16日起生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自104年5月16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效力,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即為易處處分,容有違誤,此部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甲裁處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以原處分乙裁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內容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處分關於易處處分部分,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嗣本院裁判確定後,由被告另行通知原告繳送。

爰裁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又上開訴訟費用中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元(300×1/3),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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