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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166號
原 告 李兩誠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及第10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狀內未載明起訴之聲明(例如:㈠原處分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又原處分係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書。
),亦未記載起訴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之,並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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