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2日21時42分,騎乘車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104年1月22日21時9分騎乘系爭機車至新北市永和
- (二)然而,當初員警攔停原告時,原告曾問員警是在何處違規,
- (三)又由前述情節可知,原告飲酒地點是在全家便利商店內,而
-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表示:「依法維持
- (二)又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員警對疑似
- (三)本件係原告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與自由街口時
-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 (二)本件兩造並不爭執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且有新北市
- 六、綜上,原告有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7號
原 告 溫雲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游璧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即下述原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2日21時42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福和路口時,經警攔檢並要求原告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嗣經員警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通知原告於104年2月22日前到案後,原告於104年1月27日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於104年1月2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當場送達原告收受。
原告不服,於104年2月10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1月22日21時9分騎乘系爭機車至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福和路口,在停等紅燈時,員警騎機車過來盤查,要原告熄火鑰匙拔掉停在路旁,員警告知原告在之前路口有紅燈右轉之違規情形。
約盤查15分鐘後,員警並未開單,這時紅綠燈之燈號為綠燈,原告就步行至馬路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等候妻子,等候期間原告拿了一罐啤酒喝,快喝完時,上開員警無預警地以帶有攻擊性之方式,從原告後面用力勒住原告脖子,造成原告受傷,員警將原告連拉帶拖走出店外,表示要舉發酒後駕車,並要求原告配合酒測,此時該員警之同伴才開始對原告錄影。
(二)然而,當初員警攔停原告時,原告曾問員警是在何處違規,員警並未告知原告正確之地點,僅說原告在之前路口有紅燈右轉之情形,原告於收受被告之答辯狀後,始知悉自己是在永和路、自由街口闖紅燈,但該路口即便為紅燈,若紅綠燈號誌同時顯示綠色箭頭時,駕駛人仍可直行自由街,而原告確定自己於舉發當天騎經該路口時,燈號雖為紅燈亮起,但同時顯示綠色箭頭,故原告未闖紅燈。
(三)又由前述情節可知,原告飲酒地點是在全家便利商店內,而系爭機車停放在店外馬路之對面,處於靜止狀態,原告並無駕駛行為,與員警指稱原告有酒後駕車之情形明顯相異。
原告既已將系爭機車停放於適當地點,自無「已發生危害」之情,又因原告結束騎乘行為,客觀上不可能立即再有發動又騎乘上路之情,亦難謂有「易生危害」之情狀,且員警見原告步行至馬路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卻未立即採取攔阻作為,而係尾隨原告,甚且將原告從商店內硬拖出來,造成原告人身傷害,侵害原告人身自由,取締過程違反正當程序與比例原則,因此原告拒絕酒測等語。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表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具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實施交通稽查,經員警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二)又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員警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員警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
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三)本件係原告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與自由街口時,經舉發員警目睹闖紅燈,復於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福和路口攔停後,在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遂對之實施酒測,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又本件員警依規定於實施酒測前,有實施指導、勸導、警告等程序,且於施測前向原告表示拒絕酒測後所產生之相關法律效果,惟原告仍不願接受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是原告確有以消極推諉態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堪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等語。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2.又按內政部警政署訂頒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中關於「作業內容」部分,規定:「三、執行階段:……(四)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1)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核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
3.次按,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針對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者,固明定限於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但針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形,除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而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者外,若依其他法規定有得令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卻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者,亦構成該規定之違反,而參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若駕駛人無故拒絕,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自得依該規定予以裁罰。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復明揭:「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等語,可資參照。
4.復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第1項)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第2項)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並不爭執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4年3月23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現場地圖、蒐證錄影光碟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29-31、34、36頁),自堪信屬實。
而原告既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並請求予以撤銷,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舉發員警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否適法?經查:1.舉發員警係依法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1)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許仲和到庭具結證稱:其於本件舉發當天是執行20時至24時之勤務,勤務內容包括取締酒駕、交通違規,執勤地點是整個永和地區。
當天大約21時多左右,其騎乘警用機車在永和區永貞路上,看到原告在其前方騎乘機車,原告騎車速度極快,車身搖擺不定,原告在永貞路、中和路口時,右轉中和路,其騎車在原告後方,也跟著右轉中和路。
接下來其看到原告在永和路與自由街口闖紅燈,其隨即向前要攔查,當時因為原告車速過快,其無法在下一個路口攔查到原告,而是在下二個路口即中正路、福和路口,才攔停原告。
其告知原告剛剛在永和路、自由街口闖紅燈,請原告出示證件,在查詢資料的過程中,其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因此向原告詢問是否酒後駕車,原告坦承有喝酒,因此其打電話至派出所,請同仁送酒測器到現場。
其當時有跟原告說酒後駕車的罰則,對原告說要進行酒測,然因酒測機器沒有帶,所以請原告等10分鐘左右,等其他員警送酒測器來再酒測,這段期間可以讓原告休息。
其對原告這樣說後,原告表示同意,之後原告說想要喝礦泉水,其有跟原告說酒測器來之後,警方會提供杯水供原告漱口,這時原告執意要到馬路對面,說他老婆剛從附近的柯瑞祥婦產科出來,與原告相約在馬路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前,說完原告就走到馬路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騎樓下,其也跟著原告走過去,原告就在便利商店門口沿著便利商店的櫥窗走來走去,這時原告說他想要到中正路上的牛肉麵店吃麵,過一會又說要喝水,這時支援的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到其原本攔停原告之地點,其看到該員警四處張望,就向該員警揮手,在其揮手的一瞬間,原告就趁其不注意衝進全家便利商店,其馬上跟著衝進去,看到原告走至放有啤酒的冷藏櫃拿酒,那個放酒的冷藏櫃,是放在由便利商店櫥窗外目視店內可看見的地方,原告自冷藏櫃取出酒後,將啤酒的易開罐拉環打開,當原告正準備要將酒罐瓶口放入口中時,其就將酒罐拍打到地板上,所以原告沒有喝到酒,酒也灑了一地,其隨後拉扯原告的外套,將原告帶離便利商店,回到原來攔停原告的地點,這時就開始蒐證錄影。
其向原告告知闖紅燈、酒後駕車的違規事實,並告知原告其要依規定對原告實施酒測,以及實施酒測的流程,但當時原告堅持自己是到便利超商飲酒後才被警察攔查,其有告知原告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原告堅持拒絕酒測,其又再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原告仍然拒絕酒測,其就依規定對原告開出拒絕酒測的紅單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
(2)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以:「員警甲:這張是酒後時間確認單,剛剛在104年1月22日21時20分在這邊跟你做交通稽查,攔下來聞到你身上有酒味。
原告:你說我是闖紅燈。
員警甲:你闖紅燈,你說你有喝一瓶啤酒。
原告:沒有,你說我是闖紅燈。
……員警甲:我跟你做交通稽查,攔下你。
原告:我闖紅燈,我承認。
員警甲:你要不要簽名?不簽名ok,我們全程都有錄音錄影,不怕你去申訴。
原告:你先聽我講嘛,我在便利商店喝酒,你把我拉出來。
員警甲:現在機器開始跑,等一下會對你實施酒測。
原告:我們先去便利商店那邊看一下,是你把我拉出來的。
(手指另一名員警)你有在場對不對?你來的時候,他是不是把我拉出來?員警甲:(出示酒測器)機器歸零。
原告:你有沒有看到他把我拉出來?員警甲:我跟你講,標準值0.125,0.18開紅單,0.18到0.24開一張酒後駕車的紅單,車子扣車,駕照吊扣1年,0.25以上,包含0.25,公共危險,要送法院。
拒絕酒測最高罰9萬元,駕照吊銷,扣機車,除了我剛才講的罰則以外,還要上交通安全講習。
全部都跟你講完了,你要不要做酒測?你要測就測,不測我這邊按個拒測,就直接拒測。
原告:先等我一下,我在便利商店喝酒。
員警甲:你是要拒測對不對?原告:你先聽我講,我在便利商店喝酒,為什麼要把我拉出來?員警甲:沒有為什麼,監視器也可以看得到。
原告:你為什麼把我拉出來。
員警甲:你到時候去申訴,我會跟法官講。
你有沒有要測?原告:我不要測。
員警甲:你不測喔?拒測最高是罰9萬,駕照吊銷,3年不得考照。
原告:你把我拉出來,妨害人權。
員警乙:你剛剛不是說你闖紅燈。
原告:對,我闖紅燈,他跟我說我們就聊天聊到那邊,然後我進去裡面喝酒,等他開紅單。
員警乙:你剛剛闖紅燈是不是騎車?那你就有騎車啦。
員警甲:先生我跟你說,現在是1月22日21時41分,編號第54號的酒測單。
原告:闖紅燈是闖紅燈,為什麼要酒測?員警乙:因為你有騎車,我們聞到你有酒味啊。
原告:我在便利商店喝酒,你覺得我有酒味。
員警甲:我現在依規定對你實施酒測,你有沒有要做酒測?原告:不要。
員警甲:你不要做酒測對不對?那我跟你講,你不做酒測的話,是最高罰9萬元,駕照吊銷,3年內不得考照,我要扣你的機車。
原告:你剛剛從便利商店把我這樣拖、拉,我可不可以告你妨害人權?員警乙:我們在執勤,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我們有權力盤查。
原告:闖紅燈可以這樣執勤的嗎?員警乙:你闖紅燈就違規啊。
原告:那他可以在這邊跟我聊天,聊到對面以後。
員警乙:你就闖紅燈,我們才攔你下來,我問你剛剛是不是騎車?最後一次問你,你要不要酒測?原告:那就不要酒測。
員警乙:拒測了喔?原告:拒測。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48頁)。
(3)觀諸前揭勘驗筆錄內容,員警於舉發現場即對原告表示:原告因有闖紅燈之行為,故遭警攔停,並因員警於攔停後稽查過程中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故欲對原告實施酒測等情,與證人前揭證詞相符,且員警因見原告闖紅燈而攔停原告後,若非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則其逕行開立闖紅燈之罰單即可,無須通知員警同仁攜帶酒測器到場支援,並在現場等候十多分鐘,由此亦足徵證人證詞之可信性。
又前述證詞中關於證人帶同原告離開便利商店後之情節,經比對蒐證錄影光碟之內容尚無瑕疵。
再原告亦自承在伊為警攔停後遭稽查之過程中,伊步行至馬路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欲取酒飲用,惟遭警阻止之情事,此部分亦與證人證詞大致相符。
原告雖陳稱:伊在全家便利商店內拿了一罐啤酒喝,快喝完時,攔停伊之員警突然以攻擊伊之方式阻止伊飲酒;
伊當日取酒飲用時並未結帳付費,是現場處理員警之同事請伊喝,幫伊付錢云云,與證人所述情節相異,然原告陳述內容顯與一般須待結帳付清後商店人員始同意顧客開罐飲用之常情有違;
又原告所稱請伊喝酒之員警,係於員警許仲和攔停原告後,應員警許仲和之要求而攜帶酒測器到場支援之員警,在原告進入便利商店取酒前,該名後續到場之員警並未與原告有何接觸,而僅係攜帶酒測器到場協助員警許仲和執行酒測任務,此經證人許仲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51頁),原告就此亦無爭執,是此名員警要無付費招待原告飲酒之可能,上情在在可見原告所稱後續到場之員警請伊在便利商店內飲酒一事,為其匿飾之詞,委不足採,應如證人許仲和所證述內容,方屬實在。
另本院審酌舉發員警許仲和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構詞誣陷原告之必要,是不能以其為查獲本件違規之員警,即否認其就查緝經過所親自見聞之事實陳述的真實性,再者,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證人前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何足以懷疑其證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是其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
(4)依此,員警因親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車速極快,且車身搖擺不定,復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故而攔停原告,並於稽查過程中,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因而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乃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之檢測,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臨檢要件,尚無不合。
(5)原告雖主張伊無闖紅燈之行為云云,然證人許仲和到庭結證稱:永和路、自由街口之紅綠燈號誌確實有原告所述紅燈亮起,同時顯示綠色箭頭之時向,這代表在中和路上行駛之車輛,可通過與其交岔之永和路路口,往與中和路接續之自由街方向行使,但在只有紅燈亮起,而未顯示綠色箭頭時,即不可直行自由街;
本件舉發當天其看到原告通過該路口時,只有紅燈亮起,並未顯示綠色箭頭,故其認為原告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已證述明確。
況觀諸前揭勘驗內容,原告曾二度承認自己有闖紅燈之行為,雖原告到庭陳稱:伊當時的意思是,如果員警認為伊有闖紅燈,可以開闖紅燈的罰單,伊並非要承認有闖紅燈云云,惟綜觀勘驗筆錄所示原告與員警之對話內容前後文,明顯可見原告係承認自己有闖紅燈行為之意,而非如其到庭時所闡述之語意,是舉發員警因認原告有闖紅燈行為攔停後,發覺其有疑似飲酒後駕車之行為而令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自符合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告前揭主張,委無足採。
(6)原告又主張:伊是在全家便利商店內飲酒,之後伊無騎車行為,並無「已發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之情,且員警強制將原告拖離商店之取締過程違反正當程序與比例原則,故伊拒絕酒測云云,惟員警係因親見原告在中正路、福和路口遭攔停前之騎車情狀,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故而攔停原告,並因於稽查過程中,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始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之檢測,已如前述,故原告遭警帶離全家便利商店後,有無騎車行為一節,並無礙於舉發員警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是否適法之認定。
而員警阻止原告在全家便利商店內飲酒,並強行將原告帶離商店之行為,係員警為達成其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任務,所採取之強制措施,員警為避免原告於便利商店內之飲酒行為,影響原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結果,致使無法判定原告在中正路、福和路口遭攔停前,究竟有無酒後駕車之行為,而有礙員警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執行,且亦考量便利商店乃私人從事營業處所,不適宜於該處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故以強制手段將原告帶離便利商店,此舉並未逾越員警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尚無違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故原告亦不得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
2.原告拒絕受測前,業經舉發員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 (1)原告到庭陳稱:自伊遭員警攔查起,約過了15至20分鐘,員警沒有要開單的意思,伊就步行至馬路對面的便利商店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而原告步行至便利商店後,後續又有取用啤酒遭警方攔阻等情事,員警始於原本攔停原告之地點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足見員警為此詢問時,距其於中正路、福和路口攔停原告時,已逾15分鐘,足以避免因原告口腔酒精濃度較高致影響測試之準確性,且本件原告自始即拒絕受測,要不因曾否告知其得漱口即異其結果,先予指明。
(2)又過程中員警已完整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足使原告知悉拒絕測試之利害關係,而經員警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表示拒絕酒測之意,是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灼然甚明。
六、綜上,原告有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又上開裁判費300元由原告預為繳納;
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預為繳納。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除原告預納之前述300元訴訟費用外,原告尚應給付被告者為530元(83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若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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