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月5日北市裁罰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11月3日上午7時54分許,駕駛車號
- 三、原告主張: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環河高
- 四、被告則以:卷查本件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案經本分局調查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餘為兩造
- (三)所謂「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
- 六、綜上,本件並無原告自連貫兩輛以上車輛側方切入,變更原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行政訴訟
-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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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號
原 告 蘇暐舜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Y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月5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Y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11月3日上午7時54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在臺北市環河快速高架道,因在前行車連貫2 輛以上時超車,經民眾檢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舉發,並移送被告。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規定,以104年1 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Y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以下簡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環河高架橋萬華往士林、北投方向行駛,原告行駛在中間車道,為主線道,右線車道係往市民大道方向,所有車輛均靠右且已壓線準備下市民大道,原告欲直行往士林、北投方向行駛,不可能等所有車輛下市民大道後再直行,檢舉照片非常明確等語。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卷查本件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案經本分局調查,LAA-3875號重型機車於103年11月3日7時54 分行經本市環河快速高架道在前行車連貫2 輛以上時超車,市民檢舉,本分局檢視錄影光碟確認違規後,爰截取光碟資料影像,依法逕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之處。」
經檢視採證光碟,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LAA- 3875號重型機車,在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超車,經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於103年11月4日向舉發機關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7 日內檢舉,復為原告不爭執,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 2輛以上超車。」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機關103年11月13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舉照片、檢舉光碟、舉發機關103年12月4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104年1月27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所定之違章事實?
(三)所謂「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駛出、併行、通過、超前後,再駛回原車道內,行駛在原前車之前方之駕駛行為。
經檢視舉發機關提出之民眾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顯示:「現場為環河快速高架道,共3 線車道,內側車道係往士林、北投方向直行;
中線車道車流均靠右壓線(即中線與外側車道間之分格線)緩慢行進,欲進入外側車道往市民大道、三重方向。
原告騎乘機車沿中線車道(靠近內側與中線車道間之分隔線)自畫面左側(即檢舉人車輛左側)駛出,於下市民大道、三重方向閘道前,煞車燈亮起,隨後右行方向燈亮起,然畫面隨即結束,並無原告機車駛入外側車道超車之畫面」等請,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依此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機車自檢舉人汽車左側駛出、併行、通過、超前後,行駛在檢舉人汽車前方。
由於檢舉光碟並無原告機車切入其他車輛前方之畫面,尚難認有前行車連貫2 輛以上超車之事實。
又畫面末段雖有原告機車煞車燈及右行方向燈先後亮起之情,然仍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向右插入連貫兩輛以上緩慢行進之其他車輛前方的情形,無法排除原告最終係往士林、北投方向直行之可能,被告逕認原告係「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超車」,舉證尚有不足。
六、綜上,本件並無原告自連貫兩輛以上車輛側方切入,變更原行車先後順序之證明,被告逕認原告係「前行車連貫2 輛以上超車」,以原處分裁罰,尚無依據,應予撤銷。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本件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爰確定第1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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