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交,54,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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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54號
原 告 關盛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2 月6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C1259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IC1259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AAM-710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 年8 月23日22時31分許,行經國道5 號52.7公里南下路段時,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舉發。

因原告未於到案日前結案或聽候裁決,被告於104 年2 月6 日逕行裁決(即原處分),該裁決書於104 年2 月16日依法寄存郵局完成送達,復經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本案逕行舉發原告有61公里之超速,惟該儀器有2 公里之誤差範圍,無法排除實際測速可能是149 公里至150 公里間之可能性,該不確定而屬有利因素應歸於原告。

該雷達測速器固經檢驗合格,惟已使用相當時日,造成誤差在所難免,況受限於角度影響,所測得速度與實際不同亦有可能。

國道5號52.7公里處,路燈稀少,照明不清且多彎道,事發時正值22時31分許天色昏暗,肉眼可辨前方路況之距離有限,實難允許一般用路人以每小時151 公里如此高速駕駛車輛。

系爭車輛為原告平日上下班代步,且運載高齡88歲之外婆往返醫院治療心臟病、人工膝蓋等疾病之用,如遭吊扣,影響甚鉅。

若認實際時速為151 公里,原告係因被告經辦人告知因疑義,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繳納,原告始未繳納8,000 元之罰鍰,被告時不應該再處以12,000元之催繳罰鍰,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依舉發機關函、採證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並於有效期限內使用,且採證照片清晰可辨認為系爭車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行為應屬實。

又該儀器並未有2 公里之誤差值,且雷達偵測角度愈大,偵測的速度會比實際上低。

原告所稱另張舉發通知單罰鍰8,000 元之事宜,惟原告並未對該案提起行政訴訟,且被告亦未告知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繳納等語,且本案到案日為103 年11月1 日前,原告未於應到案日前結案或聽候裁決已逾3 個月,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12,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法之情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所適用之法令依據:⑴「(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行為時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有明文。

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為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所明定。

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亦有規定。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亦有明文。

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各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3條第6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查原告於103 年8 月23日22時31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 號南下52.7公里處(最高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以時速151 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61公里,為設置於該處之雷達測速照相系統拍攝採證,繼經舉發機關員警確認無誤後,以原告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1 公里,超速61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分別製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照片1 幀、舉發通知單與原處分附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觀諸該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其上清晰可見違規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AAM-7105」,且明確標示「日期:2014/08/23」、「時間:22:31:35」、「主機:2809」、「編號:47948 」、「速限:90km/h」、「速度:151km/h 」、「證號:JOGA0000000AB 」、「地點:國道5 號南向52.7公里」、「方向:車尾」、「範圍:II」等數據,堪認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甚明。

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 (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㈠主機:TYPE24、㈡天線:TYPE24、器號:㈠主機:2442、㈡天線:2442、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 ,J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2 年10月18日、有效期限:103 年10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10月18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本院卷第40頁),可知該雷達測速照相儀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又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

故本件施測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自屬正確,前開舉發案件既依據科學儀器測量結果而來,當屬可採。

㈣至原告雖主張:該雷達測速器固經檢驗合格,惟已使用相當時日,造成誤差在所難免,況受限於角度影響,所測得速度與實際不同亦有可能云云,惟查,系爭車輛當時為儀器測得行駛速度為151KM/HR,雖該儀器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在199KM/HR速度範圍間之檢定速度差值為-1,然其測定值係低於實際測試之速度,由此可知,當時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訴度應低於該車實際行駛之速率。

且本雷達測速儀之檢定速率差值遠低於雷達測速儀檢查技術規範之速率偵測準確度公差(當速度小於150KM/h 時,不大於1KM/h 及當速度在150KM/ h以上時,不大於2KM/h )故本案儀器速率偵測之準確度,實無誤差之虞,原告所稱該儀器存有2KM/h 之誤差云云,查前揭所謂誤差,乃係雷達測速率偵測準確度之檢定公差,非為儀器之誤差值,原告對此容有誤解,此有舉發機關103 年11月4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

而本件違規照片中,各種資訊如拍攝地點、日期、時間、該地速限、測得速限等數據,均已清楚顯示如上所述,而目前國內警察機關取締車輛超速之測速設備有三種,其中「雷達測速儀」、「雷射測速儀」均符合檢定標準,僅「感應線圈測速設備」因於我國尚未有檢驗設備,無法確保其準確性,致以「感應線圈測速設備」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偵測數據存有爭議,至於「雷達測速儀」或「雷射測速儀」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其舉發仍屬有據,尚不得遽認舉發有所違誤。

而本件交通違規採證照片所使用之測速設備係「雷達測速儀」,雷達測速器本身,係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領有檢驗合格證書,已如上述,是以本件舉發照片既係依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照相儀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堪認定正確無誤,況且,並無其他證據可認本件雷達測速照相儀有受干擾誤差之情事,原告上揭違規超速行為,事證明確。

原告空言指摘該雷達測速照相儀所測出之速度恐有誤差、不得採為違法之認定云云,難認有理由。

㈤原告另主張另有一張ZIC125975 號罰單處罰8,000 元之繳納事宜,被告經辦人員表示因超速公里有疑義,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再繳納云云,惟查: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1條規定,不符處罰機關裁決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已執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法院判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確定者,處罰機關應依法院之判決處理。

原告並未就前揭第ZIC125975 號裁決提出行政訴訟,且為其他案件與本件違法事件無關。

況本案到案日期為103 年1 月1 日前,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結案,亦未到案聽候裁決已逾3 個月,被告乃依規定逕行裁決,難認舉發機關之舉發有何違法處,原告主張,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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