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9日20時33分,騎乘車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104年2月19日20時,正逢大年初一,因預備邀約朋
- (二)由前述事實可知,原處分有以下兩點違法之處,應予撤銷:
-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
- (二)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4年2月19日18時至21時擔服備勤勤
- (三)原告指稱員警攔停原告地點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 (二)本件兩造並不爭執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且有臺北市
- 六、綜上,原告有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67號
原 告 羅得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詹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5778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即下述原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9日20時33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虎林街56巷口時,經警攔檢並要求原告配合返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下稱五分埔派出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原告於配合隨警返所後,經五分埔派出所員警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通知原告於104年3月21日前到案後,原告於104年2月24日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於104年2月2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5778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當場送達原告收受。
原告不服,於104年3月17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2月19日20時,正逢大年初一,因預備邀約朋友至家中飲酒,為張羅酒菜而將酒瓶放置於系爭機車腳踏板欲返家,當時尚未飲酒,快到家時,因不慎機車腳踏板傾斜,酒瓶因而滾落至馬路上,以致於摔破酒瓶將酒灑滿一地,當時附近鄰居聽聞酒瓶摔破聲,以為有事發生,因而報警。
當時獲報到場之員警並未攜帶酒精濃度測試儀器,員警現場聞到酒氣後,僅要求原告牽扶機車走路回家,原告依照員警指示牽扶機車推行50公尺後,因年紀大推行機車倍感吃力,故先行發動機車,豈料員警在後見狀隨即要求原告同行至派出所,而原告前往派出所後,員警即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原告雖然不識字,知識程度較低,但自認沒有飲酒,為何需要配合吹氣進行測試?於是拒絕配合員警檢定,而員警在未告知拒絕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即「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情形下,僅於現場全程錄音錄影,錄下原告拒絕配合酒測過程,即對原告開罰單並當場移置保管系爭機車。
(二)由前述事實可知,原處分有以下兩點違法之處,應予撤銷:1.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適用,必須係警察機關在設有告示執行該條第1項測試檢定場所為之。
惟本件員警在虎林街56巷巷口巡邏,並未攜帶任何酒精濃度測試儀器,係要求原告前往派出所後,始於派出所內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而派出所並非設有告示指示測試檢定之處所,故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對原告進行舉發,於法無據。
2.本件原告經員警要求前往派出所後,員警僅要求原告對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吹氣進行酒測,並同時錄音錄影存證,惟未依照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中關於「作業內容」所定:「三、執行階段…(五)駕駛人拒測: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
之規定,完整告知原告如拒不配合酒測將處以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之完整法律效果,而原告根本不識字,知識程度頗低,職業為推高機師父,上開法律效果影響所及,已涉及原告賴以維生之駕駛執照,如被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將完全無法工作以致斷炊,嚴重影響原告生計長達3年之久,對原告之權利影響甚鉅。
依照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及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95號判決、102年度交上字第61號判決、102年度交上字第53號判決之意旨,內政部警政署上開作業程序雖屬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是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
是以,本件原告於拒絕酒測遭員警開單告發時,員警既未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完整處罰規定,則其執行告發勤務時,有違正當法律程序,難認合法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飲酒駕車處罰規定更為嚴格,其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
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難維持正義公平原則。
是以,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如員警已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此有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90字第048748號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在卷可稽。
而所謂「拒絕」,除了以積極之意思表示不接受酒精呼氣濃度測試以外,尚應包括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消極推諉)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而言。
(二)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4年2月19日18時至21時擔服備勤勤務,於同日20時許接獲報案稱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有人鬧事,員警到達現場後,見原告全身酒味濃厚,對著虎林街56巷24號門口破口大罵,員警於現場勸阻原告,要求其離去,原告稱停放於24號門口之系爭機車為其所有,要將該車騎走,因原告酒味濃厚,員警即告誡應以牽車方式回家,不得有駕駛行為,惟原告牽行約100公尺隨即發動機車並騎車離去,員警隨即上前將其攔停,並告知原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嫌疑,請其配合接受酒測。
惟原告於遭員警攔停後自始至終皆表示其未飲酒,又稱其並未駕駛,不願配合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經員警連續3次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後,仍不願配合接受酒測,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4年4月7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三)原告指稱員警攔停原告地點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設置告示執行酒測牌面,且員警並未告知完整拒測法律效果云云,惟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查原告於違規地點鬧事,舉發員警到場處理時,即聞到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嗣後原告要將系爭機車牽走時,員警並告誡其不得有駕駛行為,惟原告於牽車約100公尺後,即發動機車並行駛於道路上,員警依據客觀情狀,認定原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且經檢視路口監視畫面影像,原告確有駕駛行為,舉發員警自得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又經檢視舉發過程錄音錄影光碟,員警已依法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原告均未表示是否願意受測,經告知3次拒測法律效果後,員警方依法製單舉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4年4月7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稽。
綜按上開交通部函文釋示,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足堪認定等語。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2.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並以此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
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
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
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因此:1.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處罰鍰』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則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無疑問。
所以『處罰鍰』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不在此範圍。
2.『吊銷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謂『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係認其為行政罰。
此部分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3.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4.行政罰法第2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 ,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據此,不利處分內容雖為『講習』,仍應具『裁罰性』,始得謂其為行政罰。
查汽車駕駛人以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全有造成危害之危險。
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具安全駕駛適格之要求。
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暸解及遵守。
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缺,除著眼於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此項處置具裁罰性外,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行為,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非行政罰。
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原已有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不利效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處罰手段之意思。
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定期講習,每次以不超過1天為原則,採集體方式講習之,而定期講習講授內容得依講習對象區分為駕駛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兒童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親職角色與責任或其他與定期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及第13條第1項)。
足見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換言之,警察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雖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參照)。
3.按內政部警政署訂頒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中關於「作業內容」部分,規定:「三、執行階段:…(四)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1)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核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
4.又按,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針對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者,固明定限於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但針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形,除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而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者外,若依其他法規定有得令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卻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者,亦構成該規定之違反,而參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若駕駛人無故拒絕,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自得依該規定予以裁罰。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復明揭:「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等語,可資參照。
(二)本件兩造並不爭執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4年4月7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蒐證錄影光碟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44、50、52頁),自堪信屬實。
而原告既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並請求予以撤銷,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舉發員警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否適法?舉發員警是否已盡告知義務?經查:1.舉發員警係依法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1)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陳冠廷到庭具結證稱:舉發當天是先有民眾報案說有人在虎林街56巷24號那邊鬧事,其等員警到現場後,看到原告對著24號的大門咆哮,全身酒氣,走路搖搖晃晃,沒有辦法正常走直線,其等請原告將音量放低,因為原告沒有辦法好好說出為何他人會在這裡,只是不斷罵髒話,其等認為原告喝酒有點醉,就要求原告離開回家休息。
其等在現場有看到原告旁邊停了一台機車,機車上沒有任何酒瓶,但是24號大門前有碎掉的酒瓶,其等有問原告那台機車是否是他的,原告說機車是他的,因為其等認為原告有喝酒,所以要求原告不要騎乘機車,用牽機車的方式回家。
但原告只牽車50公尺左右,就開始騎乘機車,其等一直在原地觀察原告,所以一發現原告騎車就趕上去,大約在原告騎車不到50公尺的距離,其等就將原告攔下來,並向原告告知他有酒後駕車的情形,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但原告不斷顧左右而言他,不願意接受酒精測試,其等當時有請派出所警員支援,有警員拿酒測器到現場。
因為那個巷子很小,其等怕在那裡進行酒測會影響交通,所以決定帶原告回去派出所進行酒測,原告沒有意見跟著其等走,沿路上仍然不斷在罵髒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以:「畫面中道路出現一名男子(下稱甲男)騎乘一部機車(系爭機車),隨後有三名員警騎乘機車追上系爭機車,予以攔停,其中一名員警下車後,將甲男自系爭機車上拉下車,要求甲男站在路旁,另一名員警下車後將系爭機車停妥,三名員警均下車,站在路旁與甲男對話。」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原告確有騎乘機車情事。
另經本院勘驗蒐證錄影光碟,結果略以:「(檔案名稱:MOV_0276)(原告在路上走來走去,旁邊停有機車。
)原告:幹你娘,臭機歪,不要讓我看到。
員警:看一下證件,證件先給我。
原告:過年期間耶。
員警:證件先給我。
原告:你問你們老大認識我啦,我叫羅得福,證件我沒帶,幹你娘,去我家亂耶。
員警:這麼大聲幹嘛,小聲一點。
你不是說要離開了?原告:好,我走(原告持續罵髒話)。
(檔案名稱:MOV_0277)員警:我跟你說,不要騎車喔,好了好了,離開了。
(原告牽車行走,之後畫面轉向員警騎乘機車,鳴警笛)員警:來,停車,下車。
(員警將原告自機車上拉下)員警:下來下來,你剛騎車了喔,我嚴重懷疑你酒駕,麻煩靠邊站好。
我叫你不要騎,你給我用騎的。
(原告站在路旁)原告:我知道,你叫我用牽的。
…員警:站好,你喝酒騎車是不是?原告:紅龍跟我很好,不肖子,別說這麼多。
員警:你在哪裡喝?原告:在我家裡。
員警:你喝什麼?喝多少?原告:藥酒。
員警:你喝完多久了?原告:別囉唆。
…(檔案名稱:MOV_0278)員警:你酒駕喔,你要不要簽?你要拒測是不是,羅得福。
我們先告知你權利,拒測的話,吊扣駕照,扣車,處以罰金。
原告:我判5年了啦。
員警:要不要酒測?我們都有看到,我們剛跟你講過不要騎車,你就騎上去。
原告:我用牽的。
…員警:身分證先借一下,沒有沒關係,我有你的資料,羅先生,我現在告知你,你涉嫌酒後駕車,我們要對你實施酒測,你不願意。
你要不要實施酒測?原告:我叫羅得福,錄影沒關係。
…員警:來來來,回派出所啦。
(員警與原告一同走路離開現場)」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63頁),是前開2份勘驗筆錄均與證人前揭證詞,大致相符。
本院審酌舉發員警陳冠廷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構詞誣陷原告之必要,且證述內容經比對蒐證錄影光碟之內容尚無瑕疵,不能以其為查獲本件違規之員警,即否認其就查緝經過所親自見聞之事實陳述的真實性,再者,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證人前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何足以懷疑其證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是其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
(2)依此,員警接獲民眾報案至虎林街56巷24號現場處理時,眼見原告在路上大聲咆哮,走路搖搖晃晃,無法直線行走,且渾身酒氣,因而認原告有飲酒徵兆,並因見原告隨後騎乘機車,員警判斷其騎車行為易生危害,遂將原告予以攔停,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之檢測,具備客觀上之合理性,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臨檢要件,尚無不合,原告雖到庭主張:伊是舉發當天早上在家中飲酒,到晚上酒應該都退了云云,惟就原告在街道上大聲咆哮,且走路搖晃,全身散發酒氣,口出穢言,與員警應對時偶有胡言亂語等情綜合以觀,員警因而認原告有飲酒徵兆,尚非無據。
又依原告行為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5點「注意事項」第(一)小點「操作酒精測試器應注意事項」3.規定:「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並全程錄音(影)。
但於現場顯然無法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檢測,如受測者拒絕,應予勸告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罰。」
,本件因員警攔檢原告之現場巷道空間狹窄,員警擔心在該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會影響交通,故邀同原告返回派出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原告亦應允而隨同員警返所,此由原告到庭陳稱:當時從虎林街離開,伊知道員警是要帶伊去派出所進行酒測,伊是走路去派出所,沿路都沒有和警察大小聲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亦足徵之,是本件員警未在攔檢現場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請原告配合返所檢測,尚未違反前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
從而,原告主張:派出所並非設有告示指示測試檢定之處所,故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對原告進行舉發,於法無據云云,委無足採,本件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於返回派出所後,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屬適法。
2.原告拒絕受測前,業經舉發員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 (1)經本院勘驗本件酒測實施過程之錄影光碟,結果略以:「(檔案名稱:SUNP0613,時間:20時54分28秒至21時4分28秒)(原告坐在派出所內長椅上)員警:羅先生,你涉嫌公共危險、酒後駕車,請問你要不要接受酒測?要還是不要,請回答我。
(原告低頭不語)員警:你這樣消極的態度,我就當你拒測,我告知你拒測的法律效力,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你拒測會處9萬,當場移置保管你的機車,吊銷你的駕駛執照跟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果我們經客觀情狀認為你不能安全駕駛,或疑似吐氣含酒精濃度達0.25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我們一樣可以依公共危險罪移送,以上都清楚嗎,我再問你一次,你要不要接受酒測?(原告雙手環抱胸前不語)員警:羅德福先生,我跟你說你這樣消極不配合,我們視同你拒測,你要不要接受酒測?羅先生,那你這樣就是不願意配合囉?如果你繼續這樣表示的話。
員警:羅先生,現在時間是20點50分,我們等你等到21點,如果你還不回答,我們就視同你拒測,這樣講了解嗎?(原告雙手環抱胸前不語)員警:羅得福,吹一下啦,你要不要測?原告:我聽懂啦,我哪有說要拒絕酒測。
員警:你消極不配合,我們就視同你拒測。
原告:我要見你們老大,我沒有怎樣。
員警:你用牽的就好,幹嘛用騎的?原告:我沒喝酒。
(檔案名稱:SUNP0614,時間:21時4分28秒至21時14分28秒)(原告坐在警局內長椅上)員警:來,羅得福先生,最後一次跟你告知,你因為涉嫌酒後駕車,我們把你攔下來,請問你要不要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如果你拒測,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你拒測會處9萬,當場移置保管你的機車,吊銷你的駕駛執照跟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上都知道嗎?你要不要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不語)員警:你如果消極不配合,堅持不回答,我們就視同你拒測,最後一次問你,要不要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不語)員警:好,不回答,我們就視同你拒測,那開罰單。
…員警:現在你拒測。
原告:我哪有拒測。
員警:剛剛問你3遍了,三遍你都不說話,現在拒測紅單你簽一簽,就可以回去了。
原告:我用牽的。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64、66-67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員警於五分埔派出所內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距員警於虎林街56巷口攔停原告時(即20時33分),已逾15分鐘,足以避免因原告口腔酒精濃度較高致影響測試之準確性,且本件原告自始即拒絕受測,要不因曾否告知其得漱口即異其結果,先予指明。
(2)又過程中員警已二次明確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9萬元、車輛移置保管、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足使原告知悉拒絕測試之利害關係,雖員警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如前所述,此乃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原告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故縱員警未為此項告知,亦不影響此法律效果之發生。
而經員警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已多次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原告雖然沒有明白表示拒絕,卻一再保持沈默,前後過程時間長達20分鐘之久,顯係以消極方式拖延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其拒絕測試之意甚明,且原告到庭陳稱:伊沒有喝酒,所以伊才不要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益徵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事,原告雖主張:員警未完整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云云,然此與前揭勘驗結果不符,該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有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又上開裁判費300元由原告預為繳納;
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預為繳納。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除原告預納之前述300元訴訟費用外,原告尚應給付被告者為530元(83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若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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