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交再,4,20160408,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許錦榮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104年
度交再字第4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8頁所載「六、……裁定如主文」,應更正為「六、……判決如主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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