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楊金樹,於訴訟進行中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6日下午4時8分許,駕
- 三、原告主張:
- (一)員警並未具體說明左轉車讓行之具體時機與方式,而是以
- (二)案發地點當時的淨空區有違規停車,導致慢車道與左轉車
- (三)本件肇事路段,員警並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且旁邊就是
- 四、被告則以:
- (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4月30日、7月3日
- (二)經審閱監視錄影光碟,40秒時,因停等紅燈,車輛停在黃
- (三)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警戒前方,控制適宜車速作應變措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本案所適用之法條函令如下:
-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無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
- (三)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102年2月6日下午4時8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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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更字第2號
104年5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怡筠
訴訟代理人 黃裕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617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61號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楊金樹,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詹政良,被告代表人已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下午4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2 段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秀明路2段118 巷口時,未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逕自左轉,與該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6170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告。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2 年5 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 161704 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字第195 號判決原處分撤銷,再經被告上訴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交上字第61號廢棄發回本院。
三、原告主張:
(一)員警並未具體說明左轉車讓行之具體時機與方式,而是以左轉車未停車認定原告違規,忽視實際駕駛之習慣動作。
據原告駕駛時之實際情況,看不到直行之機車駛來,根本無法做出讓行的動作。
(二)案發地點當時的淨空區有違規停車,導致慢車道與左轉車視線受阻,且該直行機車超速,煞車不及而肇致本件車禍,員警忽視此因素,明顯有判斷上的缺失。
(三)本件肇事路段,員警並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且旁邊就是國小,事故發生時正值放學時段,竟未有任何交通指揮人員疏導,當事故發生,只針對左轉車未讓行,而要求原告承擔過失傷害之責,明顯不公等語。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4月30日、7月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採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左轉前並無停等禮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有關讓車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路權,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經過後,始能再行通行,不因車輛行使距離而有改變,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二)經審閱監視錄影光碟,40秒時,因停等紅燈,車輛停在黃線網上;
1 分18秒時,車輛陸續前進;
1 分26秒時,原告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左上角,於等待最後前行之車輛通過後即逕行左轉;
1 分27秒,原告之系爭車輛駛至路口中央,與直行穿越路口之709-BGS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原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當時秀明路北往南第1 車道塞滿了車,所以伊先在路口待轉,等到秀明路第1 車道的車陸續往南移動,路口第1 車道出現空隙,伊就慢慢地左轉秀明路118 巷,因視線死角,導致沒有看到對方來車等語,原告在北往南車輛陸續前行,於路口淨空之際,未注意對向來車逕自左轉,顯已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三)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警戒前方,控制適宜車速作應變措施,原告駕車左轉彎,應注意直行車是否有車輛通行,並禮讓使其先行,此為法定之行車順序,與原告所辯:實際駕駛人之習慣動作云云,實無關係。
另原告陳稱:此路段無任何警示標誌,亦無交通指揮人員疏導乙情,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已查復,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6條規定,該路口未符設置號誌之條件,尚無須設置號誌,且轄區指南派出所已於上、下學時段加強巡邏、疏導。
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以: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所適用之法條函令如下:1.「(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定有明文。
2.「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第1項)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3.「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所發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4.「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者,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十五日。
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一、逕行舉發。
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
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所發布之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40條定有明文。
上開行政命令經核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尚無牴觸,應予援用。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無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亦未對其為立法定義。
依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即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至於舉發之方式,依前揭裁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舉發應填製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通知聯則依其為「當場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逕行舉發」等4 種情形而為不同之填記及送達;
又依同上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但書則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3 種情形,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
依上開規定,應可認為舉發固以「當場舉發」為原則,但非當場製單舉發之情形,至少有「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類型。
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項所定7 款情形之一,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其係於91年7 月3 日修正時,因當時以行政命令位階之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所為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故酌修文字提升至法律位階(參見其立法理由:「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
),惟其核心問題係因未當場攔截違規車輛,僅得自車牌號碼辨識身分,未確認其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即以汽車所有人為對象逕行舉發之故,至於受舉發人當場陳述意見或即時蒐集證據之權利,僅屬附帶受到影響。
即使非當場舉發,仍受3 個月內須舉發之限制,經舉發後,依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故尚難據此即認應排斥其他非當場製單舉發類型之正當性。
舉例而言,如汽車駕駛人因逆向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7 款情形以外之違規行為)而與他車碰撞致人受傷,雖員警經報案後到場處理,仍以將傷者送醫為要,且其肇事原因未必即能當場查明,自屬不宜當場舉發之情形,然此既不符逕行舉發要件,員警若未當場舉發,豈非日後均不得再予舉發?或是要求員警一邊送醫,一邊當場舉發?或是寧可草率當場舉發,亦不得經調查確認後再予舉發?顯見主張舉發僅有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類型之見解,並非妥適。
(三)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102 年2 月6 日下午4 時8 分許,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未當場舉發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情形,嗣至102 年3 月2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始填載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如其舉發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調查後(如調閱道路監視器紀錄、研判分析或鑑定等)始得確認受舉發人有無違規行為等正當理由,且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應認其事後所為之舉發,於法仍無不合。
經查,本件關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之刑事偵查案件卷證(102 年度偵字第20663號過失傷害全卷),並提示兩造請其表示意見,原告當庭雖陳稱:「當時開車的情形,因為小學在放學,所以開車很小心,但當車子在巷口時,視線上有死角,連對造楊先生在看到我們車子時也來不及煞車了,顯見當時大家都有視線死角,所以就發生事故了。」
(本院卷第29頁,104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於刑事偵查時表示:「因當時塞車阻礙視線,看不到楊欣儒騎乘重機車在秀明路2 段上。」
(偵查卷第5 頁)「我當時有禮讓直行車,只是我沒有看到摩托車衝出來。」
(偵查卷第39頁),再核系爭摩托車之駕駛楊欣儒所陳述:「我看到對方左轉時有先按喇叭示警,但對方的右前車頭還是與我左前車頭碰撞而肇事。」
(偵查卷第15頁),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雙方既已留置現場,並配合員警進行採證,雖未能即時獲知其所涉之違章情節,然而依據案件紀錄表內之事故現場圖所示,員警已繪製行車路線標線、肇事車輛停放地點等,現場處理摘要亦記錄兩造之行車路徑,並經雙方當事人簽名(偵查卷第11頁),而在現場未能確認兩造肇事責任之情事下,縱使員警依據值勤勤務之經驗,依事發現場調查所得之證據,未能初步研判肇事雙方可能涉嫌之違章情事,然而肇事之兩造當場既已陳述意見俾供調查,員警於事發後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再輔以系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綜合判斷,原告確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故以之為認定原告違章之重要憑據,始開單舉發,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是員警事後所為之舉發,於法仍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等情事,被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即屬適法。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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