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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51號
原 告 陳金龍
上列原告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因漁港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原告訴請撤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03年10月20 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下稱原處分)之範圍是否僅限於「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抑或包括「應於103 年10月31日前清除蚵棚」之處分。
倘包括「應於103 年10月31日前清除蚵棚」部分,則本件係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管轄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應繳納之裁判費為4 千元。
茲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千元,尚應補繳2千元。
二、倘原告訴請撤銷之範圍不包括「應於103年10月31 日前清除蚵棚」部分,則訴之聲明請更正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3 萬元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應另行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及繕本各1份到院。
三、不服訴願決定書者,應於收受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是否已逾起訴期間,亦請斟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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