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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81號
原 告 黑澤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人德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申購統一發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102年8月1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訴願決定,而前開函文內容為被告機關就原告購買統一發票一事須以按月核章限量管制方式之決定,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示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本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且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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