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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96號
原 告 陳素玉
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
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茲原告提出於本院之起訴狀有下列缺漏:1.未載明被告機關(內政部)及機關代表人(陳威仁)。
2.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案號。
3.未檢附不服之行政處分影本到院。
4.未載明期待本院如何裁判之訴之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應補繳裁判費2千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高若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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