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簡,20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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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201號
原 告 紀力友
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
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1項)。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第2項)。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

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第3項)。』

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

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可資參照。

依此,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4年6月2日北市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核定怠金5 千元,應先聲明異議、訴願後,始得提起撤銷訴訟。

茲原告檢附到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7月13日北市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尚非被告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之決定,請檢附業經被告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之異議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到院。

二、倘原告未經上開異議程序及訴願程序者,本件起訴不合法,原告得具狀撤回訴訟。

三、倘原告仍堅持起訴,請補繳裁判費2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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