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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3號
原 告 李友諒
輔 佐 人 李滿祥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溫泉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06月18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產業發展局於民國103年6月5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至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會勘時,查獲原告向系爭土地所有人承租該地,並於其上建物內設有衣物置物櫃及休息區等,當時並有1位消費者正在泡溫泉,涉嫌未依溫泉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取得溫泉標章即使用溫泉,經營溫泉業務,乃以103年10月1日北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月29日北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
嗣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核認原告未依法取得溫泉標章即經營溫泉使用業務,違反溫泉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26條前段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溫泉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規定,以103年11月24日府觀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47號裁定移送本院。
二、原告主張:㈠溫泉法第4條第7項明文規定,本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使用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取得水權。
查伊為竹林池浴友會會長,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暨溫泉利用設施係由竹林池浴友會會友於溫泉法92年7月2日公布施行前即60、70年間出資逐漸興建,非屬伊專有管領使用。
每年浴友均會聚餐,每位浴友繳交餐費1,500元,並改選會長,餐費結餘款用於使用上開設備之用。
後於95年間系爭土地所有人吳宗憲、吳宗學及吳曉宗(下稱吳宗憲等人)主張上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方由歷屆會長代表浴友會與吳宗憲等人簽訂土地使用補償契約。
伊係於99年間接任會長,故由伊出面續約。
嗣因使用期限屆滿,吳宗憲等人又爭執,經法院調解,改以承租方式,租期至107年6月30日。
吳宗憲等人於99年9月20日申請溫泉開發許可時,所檢具之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其內容虛偽不實,事先亦未知會伊或得伊之同意,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溫泉使用設備為伊所代表之竹林池浴友會管領使用中,而被告亦明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溫泉使用設備非系爭土地所有人所建置,故被告未依溫泉法第4條第7項規定,先行輔導伊所代表之竹林池浴友會取得水權,即加以處罰,洵有違誤。
㈡又竹林池浴友會係由前台北市議員紀榮治所發起,純係由喜泡溫泉健身之人所組成,嗣於86年間由浴友各出資1萬元不等修建現址,後遭人舉違建,經陽管處來函要求自行拆除,紀榮治乃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調查意見認「竹林會成員多數為已無工作及固定收入,年齡在60歲以上之老年人,以到此溫泉沐浴當作日常健身活動,已有數十年之歷史。
雖然此次為配合安全檢查簽證集資改善設施,會員曾繳交費用,惟非如營業場所固定收費性質,並無營利行為。
竹林會溫泉池既無營業行為,是否適用上開辦法即有疑義。
…竹林會溫泉池建物,為配合公共安全簽證申報…惟其會員多數為常年在此溪邊溫泉池沐浴之老人,為顧念其僅從事健身及休閒活動,尚無營業行為,…」等語可稽,故竹林池浴友會會友百餘人純係喜泡溫泉健身之同好,本身並無營利或營業行為,被告僅以片面查訪資料為據,即認伊涉有上開違規事實,對於有利於伊之事證未予調查,亦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伊所屬產業發展局於103年6月5日上午10時許,派員會同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臺北市商業處、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經濟部水利署等單位所屬人員前往系爭土地進行聯合稽查,現場查獲有竹林池浴友會會員名冊及收費記錄等資料,並有會員1人正在泡湯,足堪認定該址對外開放竹林池浴友會會員之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並有收費用之營利事實。
伊所屬觀光傳播局乃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先後覆以:系爭土地所在建物係於70年間所建,於95年間開始向租用,並於101年與吳宗憲等人成立調解,約定1年支付6萬6,000元租金,租用至107年為止。
目前每位會員收取年費1,500元,主要係攤付年租金6萬6,000元、每月電費及維修等費用等語。
伊乃斟酌上揭原告之陳述及調查一切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審認原告未向伊申請發給溫泉標章,擅自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於系爭土地營業溫泉,違反溫泉法第18條第1項、第26條前段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溫泉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6之規定,以103年11月24日府觀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1萬元罰鍰。
㈡原處分係以原告作為溫泉使用業者,未依規定取得溫泉標章即營業予以裁罰,與溫泉取供業者應取得水權係屬二事。
原告稱伊未依溫泉法第4條第7項先行輔導其取得水權云云,尚有認事用法之誤,實屬無由。
⒈按溫泉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溫泉水權:指依水立法對於溫泉之水取得使用獲收益之權。
三、溫泉礦業權:指依礦業法對於溫泉之氣體或地熱(蒸氣)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者。
……七、溫泉取供事業:指以取得溫泉水權或礦業權,提供自己或他人使用之事業。
八、溫泉使用事業:指自溫泉取供事業獲得溫泉,作為觀光休閒休憩、農業栽培、地熱利用、生物科技或其他使用目的之事業。
」自上揭條文可知,「溫泉取供事業」與「溫泉使用事業」有別,前者乃前階段依照水利法及礦業法取得溫泉水權與礦業權者,另同時受「溫泉取用費徵收費率及使用辦法」、「溫泉取供事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等規範,需依法繳交溫泉取用費;
後者乃後階段單純自溫泉取供事業獲得溫泉者,用以經營觀光休閒事業等,本身並無涉溫泉水權及礦業權之取得。
⒉又溫泉法亦針對「溫泉取供事業」與「溫泉使用事業」分別為不同之規範,此觀溫泉法第4條所稱需申請水權登記者,以及第5條所稱需申請溫泉開發及使用許可者均為「溫泉取供事業」,而第18條所稱應經檢驗合格申請發給溫泉標章後始能營業者,則為「溫泉使用事業」,二者尚不得混為一談。
⒊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吳宗憲等人所有,該溫泉使用設施雖如原告所言非由地主所建置,然該溫泉開發許可係吳宗憲等人於99年9月20日所申請,原告僅向其等承租系爭土地而已,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可參。
故原告乃係利用「溫泉取供事業」之吳宗憲等人申請完成之水權與開發許可,承租而為營業使用,自屬「溫泉使用事業」而應受溫泉法第18條第1項規制無疑。
原告雖主張伊應依溫泉法第條第7項先行輔導原告所代表之竹林池浴友會取得水權,然據上開法律及說明可知,取得水權並非屬「溫泉使用事業」之原告應申請者,況且,原處分根本非以原告未取得水權為由予以裁罰,則原告稱伊未加輔導而有違誤云云,實屬無由。
㈢原告於系爭土地提供溫泉場所及設施公佈特定休憩泡湯使用,並收取一定之費用,經營溫泉業務,具有觀光休閒休憩目的使用溫泉之收費營利事實,自屬溫泉法第1條第1項第8款之「溫泉使用事業」而負有同法第18條第1項申請溫泉標章之義務。
原告主張並無營利或營業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⒈原告固起訴主張竹林池浴友會乃由喜泡溫泉健身之人組成,於86年間各出資1萬餘不等修建現址,會員雖曾繳交費用,惟非如營業場所固定收費性質,並無營利或營業行為。
然其起訴狀所述部分與其提起訴願時及原處分機關於處分前命其陳述意見其所述內容不符,依原告於訴願時之主張及處分前之陳述意見,系爭地址所在建物係於70年間所搭建,並於95年間開始向吳宗憲等人等租用,復於101年與吳宗憲等人成立調解,約定1年支付6萬6,000元租金,並向竹林池浴友會會員每人收取年費1,500元,主要係攤提年租金、每月電費及維修費用等語。
上揭情事除有伊103年6月5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七紙可稽,原告對此亦均無爭執,故原告現稱「並無固定收費」,而謂其無營利或營業性質,乃係事後辯詞,概與事實不符。
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以竹林池浴友會為名提供溫泉場所及設施供會員泡湯使用,並收取一定之費用,依前揭溫泉法及經濟部水利署函釋之見解,自具有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使用溫泉之收費營利事實。
至若該收取之1,500元年費縱如原告所述僅供攤付水電、租金等,然該等支出費用本係商業經營時將計算納入成本考量者,且亦無改變原告確有以該溫泉設施收費營利之事實。
是原告所辯,尚非可採。
⒉承上所述,原告既為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提供竹林池浴友會會員泡湯,收取相當費用而有收費營利性質,然卻未依溫泉法第18條第1項及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申請核發溫泉標章,伊按溫泉法第26條前段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溫泉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規定,審酌違規情形依法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土地103年6月5日會勘記錄暨所附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外觀、建物內之衣物置物櫃、休息區、竹林池浴友會會員名冊、收費記錄等相片7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12、127-13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溫泉法第1條規定:「為保育及永續利用溫泉,提供輔助復健養生之場所,促進國民健康與發展觀光事業,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八、溫泉使用事業:指自溫泉取供事業獲得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農業栽培、地熱利用生物科技或其他使用目的之事業。」
、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送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團體檢驗合格,並向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溫泉標章後,始得營業。
(第2項)前項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標章懸掛明顯可見之處,並標示溫泉成分、溫度、標章有效期限、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第26條規定:「未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取得溫泉標章而營業者,由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㈡經查,原告為竹林池浴友會會長,而竹林池浴友會係由喜泡溫泉之人組成,採會員制,每位會員每年繳交會費1,500元,用以支付地主地租、水電費、溫泉設施修繕費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核其所為自屬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甚明,依前引溫泉法第2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向被告申請發給溫泉標章,始得為之。
而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取用溫泉作為竹林池浴友會會友休閒與健康之沐浴使用,未向被告申請發給溫泉標章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認為原告違反溫泉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6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於法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伊與竹林池浴友會會有僅係單純之泡湯,並無營業行為,所收取之會費僅係會有攤提費用云云,惟查,溫泉法第3條固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八、溫泉使用事業:指自溫泉取供事業獲得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農業栽培、地熱利用生物科技或其他使用目的之事業。」
然該法所謂「事業」,顯未限定以營利為目的,亦未限定須擁有法律組織形式或態樣為何,亦即未排除獨資、合夥或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鑑於溫泉法之規範意旨,溫泉使用事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溫泉標章始得為之,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或團體,如以提供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事業者,即應為上開法律所規制,否則若將自然人、獨資商號、合夥等排除在外,而其等卻實際以提供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而收取費用,竟可免於規範,顯違溫泉法立法意旨。
又所謂「營業」,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
而竹林池浴友會具有下列特徵:①依原告所提出之3份竹林池浴友會會友名冊,其會友由最初11位發起人,陸續增加為50餘位,再增加至迄今百餘位(見臺北高等行政法卷第7-9、19頁);
②原告自承加入竹林池浴友會除限制男性外,並無其他限制,僅須會友介紹即可,如原告及其輔佐人均係由原來之會友介紹而加入竹林池浴友會(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足知竹林池浴友會係由不特定人加入;
③原告自陳竹林池浴友會最早會友係在40年前,目前最早會友均已死亡,而竹林池浴友會會友迄今仍不斷增加(見上頁),顯見竹林池浴友會為一事業團體,反覆持續地從事同類經濟活動;
④會友每年必須繳交會費1,500元,而原告為防止會友不繳交會費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湯屋,約於3年即會更換湯屋之鑰匙一次(見本院卷第135頁)。
綜觀上情,竹林池浴友會既提供溫泉供會友觀光休閒遊憩用,堪認其確為溫泉使用事業,至臻明確。
原告主張,要無足取。
至原告主張竹林池浴友會成立於溫泉法施行前,被告未依溫泉法第4條第7項規定,對伊輔導取得水權,即予以處罰,洵有違誤云云。
查溫泉法對「溫泉取供事業」與「溫泉使用事業」分別為不同之規範,溫泉法第4條係對溫泉取供事業取得水權所為之規範,同法第5條係對溫泉取供事業開發溫泉所為之規範,而同法第18條則係對溫泉使用事業申請溫泉標章而為規範,被告係認定原告為溫泉使用事業,自無須依溫泉法第4條第7項規定,對原告輔導取得水權,原告上開主張,容係對法律之適用有誤解。
㈣末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溫泉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明定:「未依規定取得溫泉標章而營業者,第一次查獲,處1萬元至2萬元;
……,得按次連續處罰。」
該裁罰基準乃被告為處理違反溫泉法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提升公信力,對於違反溫泉法法事件,斟酌該違規案件種類、查獲次數所訂定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溫泉法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及範圍,自有拘束其下級機關之內部效力,而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依法裁罰之依據。
原告為竹林池浴友會之會長,於尚未向被告申請溫泉標章之情形下,即提供系爭土地之溫泉供會友觀光休閒遊憩使用。
是被告認原告違反溫泉法法第18條第1項、第26條規定,並參酌上開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第一次查獲」所規定,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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