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
-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營汽機車零配件、用品批發業,為適用勞
- 三、原告主張:訴願決定稱雇主應置備員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並
- 四、被告則以:原告經營汽機車零配件、用品批發業,為勞動基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勞動部104年2
- (三)原告雖主張:其設有打卡機供員工打卡,並以打卡資料做
- (四)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 六、綜上,原告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違章事
-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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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5號
原 告 杰倫汽車行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瓈徵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楊倍瑜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係在40 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營汽機車零配件、用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103年5月2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
經被告審查後認定屬實,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9月2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鍰2 萬元(以下簡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為勞動部104年2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訴願決定稱雇主應置備員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並逐日記載員工出勤情形,認為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純屬誤認。
因原告原本就設有打卡機供員工打卡,並以打卡資料做為薪資給付之依據。
由於原告當時雇用之員工已離職,只剩原告代表人女兒劉培雯及外務黃奎章,兩人上下班本來就不必打卡,這是公司內部管理之私事,國內其他小公司或店家大都是這樣處理,不知為何遭此處分等語。
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原告經營汽機車零配件、用品批發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經台北市勞動檢查處於103年5月2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製作勞工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此有原告負責人曾瓈徵認簽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可稽。
另原告103年5月12日說明函表示:「本公司僅僱用2 名員工,劉培雯(女)及黃奎章(男),劉培雯為內勤,黃奎章為外勤,皆無出勤卡」等語,是原告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原告所稱,係推諉之辭,被告據以處分,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0條……規定者。」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更規定:「雇主依本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勞動部104年2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公司設立登記表、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員工薪資表等在卷可稽,是原告客觀上確有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之違章事實,被告據以裁罰,尚非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其設有打卡機供員工打卡,並以打卡資料做為薪資給付之依據,只有原告代表人女兒劉培雯及外務黃奎章,兩人上下班本來就不必打卡,因此無該二人之出勤紀錄云云。
惟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並至少保存1 年,此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所明定,其目的在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明確化,避免勞雇雙方於工時、加班費、休假等認定產生爭議時,無所憑據,是課予雇主紀錄、備置及保存勞工出勤紀錄之義務。
此係法律之強行規定,舉凡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或工作者,其所屬雇主均負有遵守之義務,尚非勞資雙方協商後即可免除。
又原告除其代表人女兒劉培雯未備置出勤紀錄外,對無同財共居關係之黃奎章亦未備置出勤紀錄,縱黃奎章負責外務,仍有休假、休息等事項,亟待出勤紀錄予以佐證,避免衍生認定上之爭議,徒增勞資糾紛。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能解免其違反法定義務之事實,被告據此裁罰,應屬有據。
(四)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
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的情況,參照現行刑法第16條規定,應解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時,行為人之不知法規(禁止錯誤),應免除其處罰。
未達此程度之不知法規(禁止錯誤),則生是否減輕處罰之效果(廖義男編,行政罰法,96年11月,第99頁,陳愛娥主筆;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6年9月,第500頁)。
查原告經營事業,曾雇用數名員工,業據原告所自承,對於員工之管理及相關權利、義務等,如勞、健保、扣繳所得、勞動法令等,基於業務之需求,應有優於一般人之認識,且可尋求專業人員的諮詢、協助,以知悉其事業經營之相關法規範,尚不能空言不知法令,以脫免行政責任。
再者,原告亦陳述:其設有打卡機供員工打卡,並以打卡資料做為薪資給付之依據等語,亦可認原告知悉備置員工出勤紀錄有明確勞雇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功能。
是以,應認本件非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之情形,亦未有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被告未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尚難認有違法情事。
六、綜上,原告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違章事實,被告就此違章行為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 萬元,尚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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