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4,簡,86,201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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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86號
原 告 黃明堂
被 告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李富錦
上列當事人間戶籍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⒍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原告主張其先祖「黃玉」於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誤載為「黃印」或「黃王」,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戶籍謄本更正登記為「黃玉」等情。

核原告之請求非屬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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