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7月1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5331
-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本件經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7月1日
-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
-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請傳訊值勤員警說明或調閱陳原所持錄
-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四)原告復主張:建國高架橋忠孝東路交流道亦有燈號直行確
- (五)另原告主張其於道路對向300公尺內並無來車情況下左轉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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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24號
原 告 常祖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以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9日20時9分許,駕駛3068-UM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與柴埕路口,因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勤員警眼見違規經過攔停,並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原告於105年5月24日向原舉發單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查明後函覆違規屬實。
原告於105年8月8日向被告申請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7月1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53314902號函之說明二:「查6082-UM號自用小客車105年5月19日20時9分,行經新北市祥和路與柴埕路路口時」,該敘述有誤,被告答辯所附祥和路與柴埕路路口實景照片亦屬錯誤,照片路口左轉安德街而非車子路。
且該處因道路彎曲無法目視確認祥和路往三峽方向為何?如何僅能憑其所見車子路燈號為判斷依據?且交通違規稽查注意要點,規定攔停舉發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夜間實施交通稽查,巡邏汽車應開警示燈,舉發員警違反此項規定。
該處未點燃路燈,夜色黑暗,員警不顧駕駛人驟行減速可能危及後車追撞,行為違法在先。
交通號誌設置沒有標準,有十字路口僅有三色燈號,駕駛人綠燈可左右轉。
有設置綠燈左轉、右轉箭號但路面有左轉虛線示意駕駛人向前待轉,本件號誌處地面並無類似畫線,易混淆駕駛人。
本交通號誌在三岔路口,原告當時所應等待之左轉燈號,本意在保障左轉車輛之用路權,避免對向來車過多耗盡路燈時限也無法左轉,以致拖延所有等待左轉駕駛人之用路權利,或製造道路堵塞。
此與上下班擁塞時段,交警在路口指揮汽車得於紅燈時繼續直行前走或左右轉,以抒解車流之作法吻合,何以此一時可變通彼一時不可變通?原告於道路對向300公尺內並無來車情況下左轉,既未妨礙他人用路權利,亦未滋生交通危險情事,未造成交通事故,應符合輕微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以勸導代替開單。
臺北市建國高架道路南下忠孝東路交流道,路口交通號誌有直行箭號獨亮、直行與右轉同亮、右轉直行左轉三箭號同亮三種號誌,僅直行箭號點亮時,下交流道左轉車輛盡皆左轉行駛,縱有員警在側從不取締告發,蓋該處車流量大,允其左轉後暫停於橋下,可抒解交通不致擁塞路口造成回堵,與原告當時所應等待的左轉號誌是一樣的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經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7月1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53314902號函查覆內容,以及現場圖所示,舉發員警所站立的位置可清楚辨識原告行徑過程是否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並檢附現場行向示意圖及警員答辯報告表,是原告本件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原告雖稱該路段沒有號誌指示標誌等情,然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記已在法令授權範圍內設置各項交通標誌號誌,俾達到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之目的,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
且當場取締之員警係依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故意取締未違規者徒增糾紛之必要。
原告違規之路口為祥和路及安德街60巷路口,惟該路口左方為德安街60巷,右方為柴埕路,警員記載為祥和路及柴埕路應為執行警員於舉發時所誤植,並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更正。
原告所舉其他處所亦有未依號誌行車,且未受舉發,而雖有相同違規情形未受舉發,並不代表原告得比附援引,主張其亦不應受罰,原告自難以此卸免其責。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請傳訊值勤員警說明或調閱陳原所持錄影檔佐證云云,惟查:本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實有轉彎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
經查,本件舉發員警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間、地點,行經系爭路口時未依依號誌逕行左轉,遂予以攔查駕駛人,此有員警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29頁)、現場路口照片、行車示向意象圖(本院卷第30頁)附卷可稽。
本案係舉發員警執勤巡邏勤務時,當場親眼目睹原告未依燈號左轉之違規行為,按其處罰條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需有違規採證照片之佐證。
蓋交通違規事實本有稍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基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恃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需另予科學儀器照相採證。
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再者,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且舉發員警取締違規車輛,係採機動性不定時、不定點區域巡邏告發,且因車輛本具有流動性,常有同地點於執法人員執行舉發作業完畢後,又有後續車輛違規之情形,自難以舉發員警未出示違規採證照片即認定值勤人員有何疏失,原告主張,即無所據。
又查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有明文。
又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一)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
…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之應用原則如左:一、與單行道相交之交岔路口號誌宜以箭頭綠燈指示車輛遵行方向,避免轉入單行道逆向行駛。
二、道路某些方向受到管制,或實際上不能行駛時,其交岔路口號誌宜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遵循方向行駛。
三、交岔路口進行早開、遲閉等號誌運轉時,可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使在早開、遲閉時段中,僅有部分方向車輛可以行駛。
四、交岔路口准許紅燈右轉,或進行多時相號誌管制時,可增設箭頭綠燈,或以多向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行進方向。」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及第213條所明定。
據此規定,車輛至路口設有箭頭綠燈時,僅得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於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時,不論有無紅燈禁止左轉,僅能直行,而不能左轉,欲左轉之車輛須待左轉箭頭綠燈亮時,方可左轉。
而本件違規路口號誌已標示進行多時相號誌管制,駕駛人即應依號誌僅准許之箭頭指示方向行駛。
是於號誌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時,自不可逕行左轉,而只得依箭頭指示之方向直行或右轉,原告竟予左轉,實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
況依現場採證照片可知,號誌為四個燈號,時相係以紅燈、直行與左轉箭頭綠燈分別顯示,如原告欲左轉,也應待號誌轉變為左轉箭頭綠燈時始得左轉。
況路面已有左彎之白色指示箭頭,原告申訴時主張該處沒有交通號誌,顯與事實不符。
又原告違規之路口為祥和路及安德街60巷路口,惟該路口左方為德安街60巷,右方為柴埕路,警員記載為祥和路及柴埕路應為執行警員於舉發時所誤植,並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更正,並無礙原告違規事實成立,執行警員所為之裁罰,並無違誤。
(四)原告復主張:建國高架橋忠孝東路交流道亦有燈號直行確有汽車左轉違規、但未被舉發,且此舉可改善交通擁塞或秩序之行為,原告此次行為亦相同情況,應以勸導代替開單云云,然查:「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
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參照)是除原告外,其他於同一時、地或不同時地違規行駛之汽車是否遭舉發、裁罰,對原處分之適法性尚無影響。
原告所舉其他處所亦有未依號誌行車,且未受舉發,而雖有相同違規情形未受舉發,並不代表原告得比附援引,其主張不應受罰云云,即無所據。
(五)另原告主張其於道路對向300公尺內並無來車情況下左轉,既未妨礙他人用路權利,亦未滋生交通危險情事,未造成交通事故,應符合輕微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以勸導代替開單云云。
經查:系爭路口既已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四種燈號標誌及劃有左轉白線指示標線後,成為具有規制作用之路口,是該等標誌及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本即可見該等標誌及標線,自當受其規制。
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若原告在主觀上對系爭路口之該等標誌或標線有所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惟於該等左轉箭號標誌或標線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倘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而認設置不當或違法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
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有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31-32頁)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從而,原告於上揭時地之駕駛系爭汽車左轉之行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轉彎不依標誌、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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