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5,交,447,2017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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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47號
原 告 謝長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AE0000000、68-AE0000000、68-AE0000000、68-AE0000000、68-AE0000000及68-AE0000000號共6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AE0000000、68-AE0000000、68-AE0000000、68-AE0000000、68-AE0000000及68-AE0000000號共6件裁決(下稱系爭6件裁決)各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QS-678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105年8月1日20時8分許、105年8月2日12時43分許、105年8月3日10時13分許、105年8月6日15時28分許、105年8月7日12時11分許及105年8月8日10時53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弄00弄0號旁,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定系爭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先後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及A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於105年10月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經原舉發單位函覆違規屬實,並續於105年11月16日開立系爭6件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900元,合計罰鍰5,4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8月間遭連續舉發違規停車6次,文山一分局依民眾檢舉檢附照片即連續原告違規5次,並未自行查證,照片是否確實在檢舉人片面主張之時間所拍攝?是否符合連續舉發時間要求?今日數位科技進步,照片拍攝之時間為何,可能因為機器日期設定或電腦檔案處理過程而更改,故相關拍攝時間該如何確認,達到裁罰人民所需之確信程度,不能僅憑檢舉人片面主張,而無其他證據佐證,亦無警員查證即逕行論斷。

尤其文山一分局函載本件最後3次為同一日舉發,更難確信照片係於檢舉人所主張時間所拍攝。

本案連續處罰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不為任何最低限度的告知行為,逕依民眾之檢舉連續處罰,是否僅為充實國庫而已?誠為不教而殺為之虐之適例。

所謂順行方向,應指在停車行為之前後是否有不依順行方向行駛之情形,在未能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狹小道路,如何判斷所謂順行之方向?若在狹小不容二部車輛通過知道路,就是強制人民停車前調轉車頭,完全無法達到處罰條例第條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

本處罰無法達成立法目的,違反大法官釋字第604號所示連續處罰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被告檢視原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停放於道路左側,未以順行向方停放,駕駛人不在場,右側前輪壓在圓形水溝蓋上,該車非屬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屬「停車」行為,故認該車在未依順行方向停車之事證明確。

又本件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至於原告主張舉發照片疑非如舉發單上所載違規日期拍攝云云,經查本件係檢舉人向警察檢舉,若有不實,檢舉人本應負擔刑事偽造文書罪嫌,且檢舉交通違規並無獎金可請領,一般人當不致甘冒刑事責任,虛偽陳述違規日期,且臺北市停車位一位難求,若移動車位多會遭其他車輛乘隙停入,一般駕駛人非有必要,亦均少有移動停車位置之情事,倘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檢舉人有虛偽檢舉之情形。

準此,原告於不同日期違規停車之行為,並無連續舉發之問題,認員警舉發程序尚無違誤。

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 1、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2、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3、所謂「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所謂「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及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4、小型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900 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000 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100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60 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1,200 元,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5、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6、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2.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

7、釋字第604 號解釋理由書:「……發生多次繳納罰鍰或可能受多次裁決罰鍰之結果。

按違規停車,在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行為一經完成,即實現違規停車之構成要件,在車輛未離開該禁止停車之處所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

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舉發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連續舉發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以每逾2 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就其因此而造成人民可能受處罰之次數及衡量人民須因此負擔繳納累計之罰鍰金額仍屬有限,衡諸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8、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6.深夜時段(零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

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該照片是否為確實之時間?是否符合連續舉發時間要求?是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以及比例原則之法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規規停車逕行舉發告知單、裁決書(即原處分)、送達證書、採證照片、違規查詢報表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60頁),應認屬實。

次查,原告停放自用小客車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旁,停放於道路左側,未以順行方向停放,右側前輪壓在圓形水溝蓋上,非屬於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屬停車行為,有採證照片可資為證,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5年10月19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5年12月22日北市警文分交字第10534740800號函復說明其查處情形分別如下:「(1)105年8月1日20時8分,在指南路二段45巷12弄2號旁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經民眾於105年8月2日附送照片檔提出檢舉。

(2)105年8月2日12時43分,在指南路二段45巷12弄2號旁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經民眾於105年8月3日附送照片檔提出檢舉。

(3)105年8月3日10時13分,在指南路二段45巷12弄2號旁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經民眾於105年8月5日附送照片檔提出檢舉。

(4)105年8月6日15時28分,在指南路二段45巷12弄2號旁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經民眾於105年8月12日附送照片檔提出檢舉。

(5)105年8月7日12時11分,在指南路二段45巷12弄2號旁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經民眾於105年8月12日附送照片檔提出檢舉(6)105年8月8日10時53分,在指南路二段45巷12弄2號旁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經民眾於105年8月12日附送照片檔提出檢舉。

案經原舉發機關以電話查證,檢舉人表示,檢舉車輛交通違規,係每次依所見之事實各別拍照,檢舉時間均正確,且照片內有拍攝時間,並無造假之情事。」

(見本院卷第42頁)。

本件係檢舉人向警察檢舉,若有不實,檢舉人甚可因此負擔刑事偽造文書罪嫌,且檢舉交通違規並無獎金可請領,一般人當不致甘冒刑事責任,虛偽陳述違規日期僅求行檢舉之便。

又依據前揭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惟本件係民眾以科學儀器(照片)方式檢舉車輛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足資認定違規事實,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

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6次舉發行為駕駛人均在場或有停放時間未逾2小時之情事,自難逕認檢舉人有虛偽檢舉之情形。

原告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客觀上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被告依法裁罰,非無憑據。

(三)原告復主張:所謂順行方向,應指在停車行為之前後有不依順行方向行駛之情形,在未能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狹小道路,強制人民停車前調轉車頭,完全無法達到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云云,惟查:參諸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係以停車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

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

執此,原舉發機關員警可經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

復查,本件原告停放車輛之位置,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及原告提出照片(本院卷第44-46頁)可知,本件違規地點位在巷內左側,並非狹小不容二車通行之處,系爭汽車在停放於該位置之前,顯然是以違反正常行車動線之方式駛入以及掉頭,而當車輛再度駛出路邊停車處之際,將迫使對向而來、原預計正常行駛進出巷道之汽車、機車、腳踏車或行人,遭受不可預期之行車動線危險,且縱為靠右行駛之車輛或行人,亦會遭受系爭汽車由左方向前駛出、縱橫巷弄之行駛方向所影響,使其他用路人用路安全風險劇增,易造成行進不便或致人車擦撞之危險,,進而對於公眾或該巷道住戶往來通行時造成阻礙,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重大,而顯有妨礙其他人通行之情。

況本件係經民眾檢舉反映案址前違規停車、阻礙通行,請即派員前往處理,始經舉發機關員警前往現場處理,確認有違規情事逕行舉發,有報案公用電話紀錄簿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益徵顯有妨礙他人通行情事,則原告於上開時地停放系爭汽車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堪以認定,原告主張順行應指行車之際而無關停車云云,顯與法令規定不符,實無所據。

(四)原告復指摘其無妨礙交通秩序及用路人權益,原處分各裁罰900元裁罰顯然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經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是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係用以規範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各項交通行為,揭示車輛駕駛人應嚴格遵守之規制作用。

原告尚不得逕以自己主觀認定是否有妨礙交通秩序或路人權益等等。

依照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違規停車,在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行為一經完成,即實現違規停車之構成要件,在車輛未離開該禁止停車之處所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

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舉發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連續舉發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再依前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原告違規停放者係屬小型車,而非機器腳踏車,被告就原告之6次違規行為,各裁處900元,已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罰鍰數額之最低額,尚非無據。

且該處路面既屬於道路交通規則以及處罰條例所規範知道路範疇,原告及所有合格領取執照之駕駛人即應受其拘束,已如前述,再者,原告之違規情節亦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事由不符,尚無免予舉發之事由。

六、綜上,原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所定「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章情事,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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