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79號
原 告 黃昆樹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0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該院105年度交字第2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以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16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苗栗縣苗栗市臺六線與臺十三線公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未依號誌行駛」,遭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期日前之105年9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仍認違規屬實,原告於105 年10月26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當日以原告「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為由,以北市裁罰字第22-F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處分當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於105 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我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因不待左轉指示綠燈,於直行綠燈號誌時左轉而為警攔獲,遭裁處罰鍰。
但此乃因該系爭路口並未設有交通標示,告知該路口另設有左轉燈號所致,且該路口也無禁止左轉或待轉區之標線,又無左轉禁制之紅燈號誌,我才誤信直行綠燈號誌下已可左轉通行,於確認對向無來車後,再左轉。
我行經該路口,完全依照現場當時標誌、標線及號誌行進,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依舉發機關之函復,本件舉發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清楚目視系爭汽車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當場攔停舉發。
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交通號誌規則)第206條規定:「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同規則第213條規定:「交岔路口進行早開、遲閉等號誌運轉時,可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使在早開、遲閉時段中,僅有部分方向車輛可以行駛。」
。
本案經舉發員警表示,系爭汽車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於直行臺十三線方向及右轉陽明山莊方向箭頭綠燈時,即違規左轉至臺六線道路上。
再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之情況下,尚不得以任何時段、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線之設置,徒憑個人意思自行認定之必要狀況使用道路,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從確保。
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亦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亦為前揭立法意旨之申明,且揭示用路人應切實遵守交通各項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交通號誌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2目亦有定明。
另同規則第213條第2款至第4款更訂定:「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之應用原則如左:……二、道路某些方向受到管制,或實際上不能行駛時,其交岔路口號誌宜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遵循方向行駛。
三、交岔路口進行早開、遲閉等號誌運轉時,可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使在早開、遲閉時段中,僅有部分方向車輛可以行駛。
四、交岔路口准許紅燈右轉,或進行多時相號誌管制時,可增設箭頭綠燈,或以多向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行進方向。」
綜言之,交岔路口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行進方向者,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交通號誌規則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原只得依箭頭所指示之准許方向行駛,不得往箭頭綠燈未指示之方向行駛,且汽車駕駛人本有按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交通號誌規則等前開規定,負有注意箭頭綠燈指示車輛行進方向並遵行之義務,如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疏誤不按燈號指示行進者,自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責情事。
至於特定交岔路口即令設有特定交通標示,提醒用路人注意按燈號行駛者,核其性質也只是額外提醒交通用路人履行本應盡之注意義務,不因交岔路口未特別設置提請注意之交通標示,即讓汽車駕駛人失去本應遵守行車號誌(尤其箭頭綠燈指示方向)行進之注意義務。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路口在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號誌亮起時,未待該組號誌中左轉箭頭綠燈號誌亮起時,就左轉至苗栗縣苗栗市臺六縣道路上,而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為兩造所共認之情,且有舉發通知單,及舉發機關及原告各自拍攝顯示現場號誌箭頭綠燈亮燈情形之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應堪信為真實。
參酌前開說明,既然原告在系爭路口行向之號誌規制效力下,僅得依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指示方向行駛,就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交通號誌規則及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與當時所亮起之箭頭綠燈指示,注意僅得按號誌所指示之直行或右轉方向行駛之義務,並不得逕行左轉,且縱使該交岔路口並無其他交通標示提醒原告注意,也不減輕原告汽車駕駛人對上開義務之應注意程度。
原告竟未見左轉箭頭燈號亮起,即率爾左轉,自有過失之責。
至於原告所提臺北市○○○路○○○○路○○○○○○號誌路口、請依號誌行止」之標示,與新竹市光復路上方「左轉燈亮方可左轉」之標示等現場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該等地點確有設置此等提醒標示,但該等標示之性質,如前所述,仍僅在重述提醒汽車駕駛人依前開交通法令本負有之注意義務,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並非因該等標示之出現才發生,故也不因其他地點未設此等標示,即免除汽車駕駛人原應按箭頭綠燈號誌指示方向行駛之注意義務。
原告提出該等照片,主張系爭路口未設類似標示,其即無遵守箭頭燈號不得貿然左轉之義務云云,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至另原告指稱臺北市建國高架橋下橋引到左轉長安東路之車流,亦容許在直行箭頭綠燈亮起時,左轉至長安東路上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提供該處高架橋下橋車道開放左轉期間型車號誌之照片,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6年4月25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630394100 號函附之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35- 36頁),原告所指之下橋車道專用號誌,開放左轉期間之行車號誌,也是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時,才得左轉;
並非在直行箭頭綠燈亮起時就得左轉,故原告所指,亦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交通違章事實,且主觀有責,是被告以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