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5,簡,375,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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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75號
原 告 凃寶村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邱太三
訴訟代理人 倪福華
曹君儀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院臺訴日字第10501804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 年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組長,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

其以100 年11月15日經銓敘部核定退休生效日為申報基準日,依同法第4條第2款規定,向被告辦理卸(離)職財產申報,就應申報財產項目,㈠漏報本人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一筆〔下稱系爭不動產一,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107 萬5,292.76元〕;

㈡漏報配偶鄭鈴銖(下稱鄭君)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二至五,公告現值合計226 萬8,232.91元);

㈢漏報配偶鄭君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一筆(下稱系爭不動產六,課稅現值14萬1,000元);

㈣短報本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50萬6,985元;

㈤溢報本人名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4萬7,598元;

㈥漏報本人對華南商業銀行債務179萬9,112 元;

㈦漏報本人名下中華郵政步步高升保險及中國人壽富利世代終身保險,已繳保費計75萬1,246 元;

㈧漏報配偶名下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已繳保費39萬0,434 元。

被告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故意申報不實金額共計697萬9,900.67 元,乃依同法第12條第3項前段,以105年5月9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4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為行政院以105 年10月27院臺訴日字第1050180440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非故意申報不實,退休離職前僅從事犯罪偵查及行政警察工作,未從事財產申報業務,且當時離職前家中財產都由配偶鄭君管理,鄭君當時因子宮肌瘤服藥中,精神狀況不佳,伊有問鄭君財產狀況,但有時其胡言亂語,難免申報掛一漏萬,伊也沒辦法。

而離職後初申報時,幾經臺北市政府警察政風單位指正補齊相關資料,依通知製作訊問筆錄,只要有通知漏報,伊都補報,伊奉公守法,沒有故意不實申報,且伊與配偶名下財產均明確,無假借他人名義海外置產或虛設帳戶,在國家監督下財產資料一覽無遺,何需申報不實,更無需隱匿不報。

又若故意隱匿,怎會溢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足證原告非故意申報不實。

至於漏報淡水建物之基地,則是以為房地合一,申報建物即可,不用申報建物坐落共同持分比例稀少之基地。

再者,裁處罰鍰應依行政罰法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而原告因辦理卸(離)職時從事財產申報,匆忙中難免報錯,但並非領有優渥退休金,尚須扶養共同生活家屬,且漏報均為配偶土地、建物,一般男人很少過問配偶財產,原處分未審酌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並考量原告資力,重罰14萬元,顯然過重等語。

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0 年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組長,屬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

其於100 年申報財產時,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故意申報不實金額達697 萬9,900.67元情形,被告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裁處罰鍰14萬元,屬合法妥當。

(二)按財產申報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該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行為之故意要件。

又故意申報不實係指以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短報、漏報、溢報或虛報而不正確者而言;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乃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故公職人員是否有申報不實之故意,自不以行為人是否有故意「隱匿」該應申報之財產為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原告稱奇與配偶財產均明確在名下,並無假借他人名義、海外置產或虛設帳戶等情,然原告依法辦理財產申報,自應確實查詢財產其行並核對無誤後再提出申報,始得謂善盡財產申報法所定申報義務等語。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司法警察之主管人員,屬應依財產申報法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

又依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

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等,均屬公職人員應依法申報之財產。

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亦應一併申報。

而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6萬元以上120 萬元以下罰鍰。

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00 萬元。

……」經核係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及被告依財產申報法第19條授權所定之法規命令,其內容係就母法即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等規定,為進一步定義說明之規範,與母法條文文義範圍及立法目的並未違背,亦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自得為被告所適用。

另上開規範就特定公職人員應核實申報財產之目的,在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作為、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規範,並使一般人民得以知悉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

是故,列於公職人員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之財產,不論是否由其等本人管理,縱實際上由他人管理,仍應由申報義務人向管理人詳實確認並據以申報,以落實上述立法意旨。

由此可知,司法警察之主管人員,屬應依財產申報法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且就其本人、配偶各別名下各別之不動產、各類總額達100 萬元以上之存款、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債務等,均應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中據實列報,否則無正當理由故意申報不實者,即得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

(二)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網路上傳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見原處分卷第1- 3頁)、銓敘部核定原告自100年11月15日起退休函(見同上卷第94-96頁)原告財產情形查詢表(見同上卷第21- 22頁)、系爭不動產一至六之登記查詢資料(見同上卷第23- 27、32頁)、系爭不動產一至五之公告土地現值情形查詢表(見同上卷第40、28- 31頁)、系爭不動六之課稅現值情形表(見同上卷第33頁)、郵局函送原告在郵局之存款及投資型壽險資料(見同上卷第51- 52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原告保險資料(見同上卷第53- 54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鄭君保險資料(見同上卷第55-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辦裡原告100年度公職員財產申報實質審查表(見同上卷第79- 82頁)、原處分(見同上卷第104- 108頁)、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是原告確有漏報、短報或溢報自己與配偶之不動產、存砍、債務、以投資型保險形式之事業投資並達法定金額以上,致其財產申報有不實之情。

兩造以前詞爭執。

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是否主觀上出於故意,而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所裁罰之申報不實之行為?

(三)按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係以行為人「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為該條處罰之構成要件。

所謂故意,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亦屬之。

「直接故意」乃行為人對於行政違章行為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行政違章行為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不違反其本意。

而分析故意之內涵,包括「對所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構成要件的意志」,前者是指對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觀認知,原則上是不牽涉到價值判斷;

後者則是指「認知到自己之客觀作為是法規範所禁止者(或自己之客觀不作為是法規範期待作為者)」,故在行政罰採行為罰之類型者,為違法行為之「行為構成要件故意」,同時也表徵了對法規範之輕忽,而具備「違法性認識」,即在「直接故意」之情況下,顯示出行為人對禁止之法規範(或誡命法規範)明顯蔑視;

在「間接故意」之情況下,則呈現出行為人對法規範之輕忽與漠視,此二種情況均屬「故意」,僅間接故意行為之知與欲,較直接故意者為弱。

次按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在令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均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已如前述,是以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財產來源正當,或無隱匿財產之意圖,但只要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不實申報者,即符合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之義務違反行為。

故本條項所定應罰之故意申報不實行為,重在判斷申報義務人是否「明知不實而有意不實申報」,或「預見申報內容在相當概然程度上,勢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但卻基於對法規範義務之輕忽、漠視,顯現其對義務違反事實是否發生,均與其本意不相違背之本質,容任其申報行為發生不實之結果」,縱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均可認屬故意申報不實行為。

又有關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業據財產申報法及其施行細則暨填表說明詳細列載,義務人於申報之初,本應詳閱相關規定。

其中因申報財產範圍包括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等所有而非為申報義務人自己名下之財產,甚且申報義務人、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名下,但實際不歸其等管理之財產,也都屬申報之範圍,業如前述,故申報義務人未必均即知悉此等應申報範圍內之財產詳情,但財產申報法既課予特定公職人員核實申報之義務,申報義務人在主觀上是否具備對法規範義務之履行所必要之謹守態度,即表現在其是否向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主動說明申報義務之規範內涵,並促請其等依一般社會常情均知可資合法查詢財產之方式,詳予查證財產。

倘若申報義務人未向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充分說明申報義務內涵,促請其等按常情得悉之財產查詢方式核實查明,或知悉配偶自己也無法掌握自己名下或代管理申報義務人名下財產之真實狀況,僅憑配偶主觀記憶或印象申報財產者,已預見在相當概然程度上,所申報之財產狀況必然有誤,卻仍單依預見有誤之記憶或印象申報財產,而未自行查詢或促請配偶按常情得查詢方式查明財產狀況,漠視高度可能之申報不實情事發生者,則其主觀上既得預見申報內容將發生不實之結果,卻仍輕忽、漠視而容任申報不實結果之發生,自亦屬基於間接故意之申報不實行為,究不能以其信賴配偶所述財產狀況,即卸免自己應負之核實申報義務。

同理,財產申報法上所列申報義務人自己有依該法及施行細則等法令,並按填表說明之指示,照實申報之義務,義務人任職之機關內受理財產申報之政風單位,縱有提供初步檢查並通知補正之服務,僅輔佐、提醒申報義務人依法申報之輔助性行政措施,並未將申報義務人自己核實申報義務,移轉由受理申報之單位承擔,亦即政風單位此等初步檢查提醒之行政指導措施,並不負有向申報義務人核實照義務人全部財產真實狀況提醒補正之義務,申報義務人也不得依此脫免自己注意應申報之財產狀況並核實申報之義務。

申報義務人倘若恣意任為申報,僅仰賴任職機關受理申報之政風單位嗣後提醒補正之行政指導,以事後更正錯誤不實之申報資訊者,反更凸顯其為財產申報行為當時,對應申報財產狀況可能不實之狀況早有預見,並容任其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四)原告雖主張其並無財產申報不實之故意云云。然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於財產申報法之相關法令及填表說明均有載明,原告於申報之初,本應詳閱相關規定,並確實查證自己名下,或請配偶按常情得悉之財產查詢方式核實查明財產內容,俾便據實申報,否則如何確信自己申報資料之正確性,已如前述。

尤其:⒈原告漏報、短報、溢報之系爭不動產、存款、債務、投資型保險等財產,或設有公示登記制度且登記有案,原告與其配偶並持有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證明,或掌有存款存摺,或因向銀行辦裡高額借款,當掌有借款契約等債務憑據,而定期繳納之投資型壽險保費,也必留有保費繳款紀錄,原告只需按常情之查詢財產方式,即可輕易查得自己,或請配偶查得名下兩人真實之財產狀況,原告卻捨此不為,明知配偶鄭君因病服藥精神狀況不佳,憑記憶或印象所述所管理原告或鄭君自己之財產狀況,自承乃鄭君一時胡言亂語、勢必掛一漏萬等情,顯然已預見原告依循鄭君傳述之資訊,逕予申報自己與鄭君名下財產,有非常高之概然程度乃予真實狀況不符而有誤,卻以「自己也沒辦法」、「等政風單位通知補正,伊即奉公守法依指示補正」之託詞,將應負之核實申報義務,全推諉由配偶或受理財產申報之政風單位為其負查核責任,已凸顯原告在從事財產申報行為當時,對於所申報財產將發生不實之情事,早有預見,並漠視任其發生不以為意之間接故意,已昭然甚明。

⒉況原告在退休前餘100年11月8日已收受財產申報通知,其內有特別註明自100 年7月1日起,儲蓄型、投資型、年金型保險,無論保費金額大小,是否已繳費期滿或領回滿期金,均須於「其他財產(保險)」欄位,申報,該通知事項表更經原告簽名收悉,有此通知事項表存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5頁)。

又原告在100 年12月18日甫退休後,即曾上傳誤以當日為財產基準日之卸(離)職財產申報資料,但經原任職機關之政風室發通知,告知應改以100 年11月15日退休當日為基準日申報財產狀況,其內更再再提醒:⑴原告所申報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坐落基地(即系爭不動產一),似有漏報之情,並應依不動產所有權狀情形登載;

⑵原告「名下存款已達申報標準,故每筆存款均需申報,僅剩幾十元亦同」,並請原告再次依100 年11月15日基準之財產狀況,確實檢查是否有遺漏申報存款帳戶;

⑶原告未申報債務,但請原告確認識否有房屋貸款、信用貸款、融資金餘額或私人間借貸等,若已達申報標準100 萬元,即請務必申報;

⑷儲蓄型、投資型、年金型保險,無論保費金額大小,均應申報之旨,此有該政風室通知函附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4- 5頁)。

顯見原告嗣於101年1月18日填載並上傳之財產申報表時,已清楚認知事實概要欄內所載應申報之財產項目均應再次翔實確認後,再核實申報。

⒊但查原告於101年1月18日填載並上傳之財產申報表內,不僅仍有事實概要欄所載財產申報不實之各項情形,且對於政風室通知補正之系爭不動產一漏報狀況,竟諉稱稅法上不相干之「房地合一」課稅政策,即完全無視該通知提醒補正訊息,仍執意略為不報,更顯見原告根本怠於檢查或查證自己名下不動產、存款、債務或投資型保險之財產狀況,也未於申報前確實與配偶進行溝通、查詢,並稍加謹慎查證後再為申報,便率爾憑其本人或配偶之粗略記憶或印象逕為申報,則原告主觀上對於申報內容與實際財產狀況勢可能有所不符而不實之結果,實有預見,卻仍恣意容任可能不正確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堪認其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

至原告申報之財產雖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部分屬溢報,但參酌前揭關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目的之說明,財產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本不以故意隱匿財產為要件,原告對其申報之財產可能出現溢報、漏報、短報之不實結果,既有所預見並放任其輕率之申報行為而發生,其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自不因有故意溢報部分之財產,便阻其故意責任之成立。

綜上,原告主張其不實申報,均純屬過失云云,實難憑採。

原告係有財產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其主觀上出於間接故意而申報財產不實,被告自得依財產申報法第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

(五)關於本件原告受裁罰14萬元之裁量適法性。按「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係被告所訂定為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之行政裁量準則,其中上開基準第4點就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訂定裁處罰鍰之基準:「(一)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三百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六萬元。

(二)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三百萬元者,每增加一百萬元,提高罰鍰金額二萬元。

增加價額不足一百萬元者,以一百萬元論。」

乃以申報不實之金額多寡,定其裁罰額度之高低,且同基準第6 點並規定:「違反本基準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認以第一點至第五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

等語。

本院斟酌此罰鍰額度基準係供被告針對違反財產申報法予以裁罰行使裁量權之基準,而申報不實之金額之高低,原與申報不實應受責難之程度相當,基準第4 點規定依此劃設裁罰基準,核與財產申報法立法意旨無違,與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裁處罰鍰應審酌之裁量因素也相合,此等裁罰基準性規範,與實質平等原則尚難認有間,非法所不許,應得為被告援用以辦理具體個案違規行為處罰裁量之基本準繩。

經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之金額達697萬9,900.67 元,倘依首揭基準第4點規定,即應裁處罰鍰14萬元(逾3百萬元而未達1百萬元以1百萬元論,達400萬元,以每增加百萬元,提高罰鍰金額2萬元計算,應在6萬元之上,再提高8 萬元之罰鍰金額)。

至原告雖主張其退休俸非優渥,尚須扶養家屬,且漏報配偶財產,故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義務所得利益較低、資力不高,罰鍰14萬元,顯然過重云云。

然觀卷附原告退休時之財產實際狀況清冊,以及本件漏、短報其與配偶之財產價值即高達693 萬元以上,並參酌卷內原告退休銓敘核定函附件之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顯示,原告月退休金即達6 萬5,006元,每月尚有以91萬1,467元為基準計算之18%優惠存款利息1萬3,672元可供領取,原告資力顯然非常豐厚,14萬元之罰鍰額斷不可能危及其維持基本生活尊嚴所需;

再原告所領退休金多寡,與其應依財產申報法如實申報財產之行政法上義務,毫無關聯,原告縱領有退休金,也不是其從事違章申報行為所得對價,被告未審酌原告退休所得,或未參酌原告總體財產以減輕其裁罰金額,並無何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瑕疵存在,原告以此主張原處分裁罰金額過高違法云云,即無可採。

另財產申報法規範意旨本不在追究公職期間不正財產來源,僅藉由公職財產狀況之公開,提昇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原告與其配偶財產來源縱均正當,但原告從事申報行為時,怠於採取任何查證,單憑自己與配偶自知不可信賴之主觀記憶或淺薄印象,還仰靠受理申報單位之補正提醒勉為遵循核實申報義務,更有經提醒補正而置之不理情形,其構成間接故意容任財產不實結果出現之輕率心態,本應嚴予究責,尤其申報不實金額更高達697 多萬元,其應受責難程度及對財產申報法維護法益之破壞非輕,被告未於前揭裁罰基準所定金額再減輕罰鍰額度,也難認有何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是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罰鍰未依行政罰法規定參酌其資力、違法所得、應受責難程度、違法行為所生影響,顯然過重云云,核均無可採,本件被告前開裁罰之裁量結果,並無明顯不合比例之情,也無證據顯示逾越法規授權裁量範圍之裁量逾越,或裁量怠惰,或有何不當聯結、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裁量濫用等的裁量瑕疵存在,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分別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如前所述之申報不實之情事,原處分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輕重,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原告罰鍰14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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