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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88號
原 告 王 敏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廖淑貞
葉雅惠
黃煜勝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麗英
池騰芳
陳瑞元
上列當事人間公保加保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李紀珠,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呂桔誠,被告105年9月1日銀人資字第10500036211號函在卷可稽。
變更後之代表人呂桔誠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所明定。
且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及同法第229條第1項關於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始由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之管轄劃分,乃屬專屬管轄之別,不容當事人以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亦不得因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生擬制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效果;
又簡易訴訟程序由法官獨任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2條),而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則以合議行之,不僅程序較為慎重,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倘誤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獨任法官裁判者,因審判法院組織不合法,亦違背法定法官原則,有違人民訴訟權保障與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參照)。
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誤向無管轄權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者,經法院依職權查明後,不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即應以裁定移送專屬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告於106 年5月9日以綜合辯論意旨狀追加訴訟,且經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及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同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後,追加後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被告臺銀、勞保局所為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㈡被告臺銀應作成准許原告⑴自103年1月21日至3月15日;
⑵103年3月21日當日;
⑶103年3 月26日當日;
⑷103年4月24日至12月15日;
⑸103年12月18日至104 年5月12日等5 段期間溯及回復承保公教人員保險並採認年資之行政處分;
被告勞保局應作成准許原告如附表所示期間之勞工保險溯及退保並返還已繳納之保險費自付額4,964 元之行政處分。」
,另追加備位聲明則為:「㈠確認被告臺銀與原告間⑴自103年1月21日至3月15日;
⑵103年3 月21日當日;
⑶103年3月26日當日;
⑷103年4月24日至12月15日;
⑸103年12月18日至104年5月12日等5 段期間公教人員保險法律關係存在;
㈡確認被告勞動部與原告間如附表所示期間勞工保險法律關係不存在。」
等語。
原告先位第㈡項聲明及備位聲明所請求給付或確認者,關於聲明內所述期間之公教人員保險法律關係之回溯及年資採認,或勞工保險法律關係之解消,並非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也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且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均在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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