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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111號
原 告 信保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清在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惟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
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於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依原告所提起訴狀意旨,係認為本件違規行為裁罰對象應為駕駛人曾達人,而要求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應改裁罰曾達人,是原告之起訴聲明應載為「原處分撤銷」,而非要求「改處裁罰實際違規行為人曾達人」,故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雖陳明以「林聲逸」為訴訟代理人,惟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若林聲逸未具有律師資格,亦應為原告之「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方得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部分未經原告於起訴狀內提出相關文件釋明,請一併於補正狀內提出釋明(如勞健保投保證明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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