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5,交,136,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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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36號
原 告 王惠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4255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已於民國105年7月4日由詹政良變更為葉梓銓,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王惠萱於105年1月29日3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19MG/L),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瑞安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FU4255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5年1月30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5年2月5日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

嗣被告於105年3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1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經原告同日當場收受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月29日清晨,在公司食用完員工餐點並離開公司後,被員警攔阻了下來,告知原告身上有酒味隨即酒測。

惟該員警在測試前未提供礦泉水供原告漱口,及提供15分鐘緩衝與漱口之權利。

原告因身兼美容美髮業以及外場服務生,工作時間不固定,下班時已無大眾運輸工具,故用機車代步,如被吊扣1年駕照,將會影響工作權益,請法院給予酌量減輕處分,不要扣當事人駕照1年。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據舉發員警表示,於105年1月28日23時至06時,擔服機動酒測勤務,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見原告深夜坐於機車上久久未離去覺得可疑,待其駕車行駛時於後方尾隨有聞到酒味,於105年1月29日03時45分在復興北路143號對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實施攔檢,攔停後先詢問是否有飲酒,原告表示未飲酒,也沒有飲用含有酒精成份的物品,警方告知其相關權利後進行測試,測試結果為0.19MG/L,遂依法告發。

本案執勤員警取締過程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內政部警政署函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執行,全程皆依法律程序錄音錄影。

爰此,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其所憑事證至臻明確,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爰被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萬5,000元整,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2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又內政部警政署為協助員警執行酒駕取締勤務,訂頒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中關於「作業內容」部分,規定:「(四)1.檢測前: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核其規範意旨,乃因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者,受測人口腔內仍留存較高濃度之酒精成分,為避免影響酒測數值之準確度,應予以漱口或嗣飲酒結束滿15分鐘後再進行施測。

如違反上開程序規範,因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為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自難憑此瑕疵程序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依據。

(三)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05年2月1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539275400號函、被告105年2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1053109300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5年5月1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539901300號函暨答辯報告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採證光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內容:「員警:妳是幾點上班?原告:6點。

員警:那下午有喝一點點嗎?原告:沒有。

員警:那測一下,好不好?駕照給我看一下。

妳有沒有喝什麼含酒精成分之東西?原告:應該沒有。

(原告於警方拿出之文件上簽名)員警:有作過酒測嗎?原告:沒有。

員警:妳看這是新的,我現在拆開。

妳看一下。

深呼吸,再大力吹氣,大力吹。

來來...原告:(進行酒測吹氣)員警:0.19,妳超過了,妳看一下。

妳說妳沒有喝,超過了。

不能給妳開車,代保管妳的車輛。

原告:那多少是可以?員警:0.15。」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雖否認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且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原告係勾選確未飲酒且未服用其它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願接受檢測,有該確認單在卷可資。

然原告雖否認飲酒,惟員警於答辯報告表中表示:「於台北市○○區○○○路000號見民眾深夜坐於機車上久久未離去覺得可疑,待其駕車行駛時職於後方尾隨有聞到酒味...職將其攔停後先詢問是否有飲酒,王民向職表示未飲酒,但職聞到王民身上有酒味,要求王民接受警方酒測,職於實施酒測前有先詢問王民是否有飲用含酒精成分的物品,王民表示沒有飲用含有酒精成分的物品且也沒有向職要求休息及漱口,故職立即對其實施酒測」等語,顯然不相信原告之陳述(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僅能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否則也不會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則原告否認飲酒之陳述,即應視為其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依上述規定,員警即應告以得要求漱口或於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後始進行檢測之資訊。

詎本件舉發員警未主動告知上開資訊,逕要求原告進行酒測,顯有違上開規定,則依此瑕疵程序檢測所得之數值尚難認屬真實、可信。

六、綜上,本件採證程序有如上所述之瑕疵,據此所得之數值尚難逕予採認。

被告在事實未明之情況下,逕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容有違誤,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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