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5,交,234,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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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34號
原 告 林久堡
訴訟代理人 徐燕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詹岱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5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0693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即下述原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僅曾行準備程序),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路段,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員警當場攔停,認其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原告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予以當場掣單舉發,並命其於105年5月23日前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逾應到案期限後之105年5月25日方到案並當場請求裁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5月2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FU0693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1千6百元罰鍰。

原告不服,遂於105年6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並非駕駛計程車為職業,原告自身擔任久樺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久樺公司)負責人,配偶徐燕玉則為祥記汽車行負責人,自80年間起共同經營2家計程車行為職業,原告全權負責車行一切外務,因執行業務所需,使用不定款計程車包括監理、交通事故處理、車輛維修、道路救援等業務,配偶徐燕玉負責文書處理,車行迄今經營逾25年,與祥記汽車行並非僱傭關係,經濟蕭條也未僱用其他員工,為警攔查當日因工務外出,並無執業之事實,亦無執業之必要,當時即有向員警表達,前亦曾因類似遭裁處後,經法院予以撤銷,原告並未以該部計程車營業,只是處理車行業務才會使用,自亦無請領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之必要,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之計程車駕駛人之「執業」,係指駕駛人駕駛計程車營運之行為,故不以查獲時車上載有乘客為限,凡因兜攬乘客而在街上行駛,即足以認定已實際從事營運之行為,此有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內政部警政署77年5月11日警署交字第32101號函釋亦以:「查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專屬證明文件之一,凡有駕駛行為,其駕駛車輛係營業小客車,則須領取職業登記證並依規定放於車上指定插座。

……雖無收費營業行為,但卻有駕駛行為,且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自應依照規定領取執業登記證,並置放於車上指定插座。

如否,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或同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二)本件原告遭舉發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為營業小客車,外觀顯足辨識係一般可見之計程車,若非為駕車載客營業之故,為何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足認原告其時當有駕車於道路上隨機載客之意,應認有執業之事實無訛,縱員警攔停舉發當時,系爭車輛未載客且屬於靜止狀態,仍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關於原告所述與祥記汽車行非僱傭關係一事,亦與原告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認定無涉, 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一)本件兩造除就下述爭點所示事項外,並不爭執有其餘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且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實。

而原告既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並請求予以撤銷,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有無駕駛系爭計程車執業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是否合法?(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該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5款前段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此規定與母法授權之意旨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⒉次按,公路法第39條之1規定:「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

,同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而該法第79條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

此規則規定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難認有何逾越母法授權之意旨與範圍,當得予以援用。

(三)經查:⒈本件原告自承雖有領得職業駕駛執照,惟並未曾申請領得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有原告之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表1份在卷可按,顯然原告並不具備合法之計程車駕駛人資格。

⒉其次,原告雖辯稱其係久樺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連同其配偶徐燕玉獨資成立之祥記汽車行相關對外業務均為其負責,其乃以經營此2公司為業等語,且系爭計程車行自89年7月5日核發計程車牌照起迄今均登記為祥記汽車行所有,亦系爭計程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然而,依原告所述其與配偶徐燕玉經營之久樺公司或祥記汽車行業務內容,乃在於依所屬計程車駕駛者之委託辦理相關服務,或監督管理所屬計程車司機之駕駛業務,若原告自身不具備合法駕駛計程車之資格,仍不得駕駛使用各該公司登記所有之計程車,遑論用以執業,是原告自身既未取得計程車執業登記證,縱使從事經營計程車行之業務,依法仍不得駕駛系爭計程車。

⒊再者,關於原告駕駛系爭計程車是否為進行計程車運輸服務之執業行為,固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計程車原本為靠行在祥記汽車行之訴外人張國旺所駕駛,訴外人張國旺約於2年前將系爭計程車轉賣給祥記汽車行,雖然祥記汽車行即其配偶徐燕玉想計程車司機轉賣,因一直未覓得適合買主而留著無人使用,當日其駕駛系爭計程車外出是臨時想起欲試車查看車況,繞遠一點想看看是否需要維修,雖然當時沒有找到買主,但想整理好車況在看是要出租或出賣等語,並提出久樺公司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影本1份在卷為憑,但查,以原告自承其配偶徐燕玉未能覓得適合之靠行司機駕駛系爭計程車已長達約2年,系爭計程車車齡又已逾15年,若長期未使用勢必造成車輛狀況不佳,尤其原告及其配偶自身又無合法使用駕駛系爭計程車遑論營業之資格,公路法第39條之1復明定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對計程車汽車牌照核發數量有所管控,掛有合法牌照之計程車本有相當市價,何以原告或其配偶如此長期閒置而未予轉賣,復未積極覓有執業登記證者提供作為運輸使用,與一般持有計程車者應思積極投入經營計程車運輸服務之常情不同,實難以排除原告有為自身營業目的方長期留置系爭計程車俾供違法營業使用之可能。

甚且,參諸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意旨,禁止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將計程車交由無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原告經營計程車行業務多年,亦當知計程車原則上應投入營運使用,若如原告所稱留存該車僅為供自身代步,其卻未取得計程車執業登記證,系爭計程車登記之所有人祥記汽車行豈非涉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違章責任之問題,由上均可見原告辯稱長期留存系爭計程車僅供自己代步云云,有違情處。

⒋又以,原告為警攔查時所拍攝之現場光碟經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106年4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⑴員警詢問是否有登記證,原告答沒有登記證,是公司車(原告疑似說明開2冬(台語發音,但原告當庭稱並未如此說)。

員警接續核對計程車旁之車號為H8-939,畫面顯示員警有持原告之駕照比對,員警稱這樣大家都可以來開計程車嗎,原告回稱,這是我車行的車,自己開車行自己用公司車,員警稱規定就是這樣。

其後畫面可見員警繞車檢視一圈,過程中原告站立路邊未再發言,隨後員警詢問有無行照,原告開啟車門,由車內拿出行照,員警表示是過期了,原告則稱都有驗車有換行照,員警問保險卡,原告說驗車後相關資料都放在公司,員警告知要辦執業登記證才能開車,原告稱沒有,我是自己用車。

員警稱,這我就不知道了。

⑵畫面可見該計程車左右後車門均有印上『祥記』及車號,車頂也有計程車使用之車頂燈(原告稱車頂燈有寫TAXI)。

由上情可見,原告當時絲毫未曾提及如本件臨訟時所述係為查看車況而試車中,僅泛稱其經營計程車行、所以用車等語,再參諸原告前於88年間在宜蘭縣即曾因駕駛計程車卻無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之類似本件情由而為警攔查舉發,雖然嗣後原告不服向法院為救濟(依當時法規係提出聲明異議),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12日以89年度交聲字第95號交通事件裁定撤銷對其裁罰之交通裁決在案,有該裁定書1份在卷可考,惟斯時原告所辯稱有所屬計程車在宜蘭縣拋錨,為前往修復才暫時駕駛該計程車前往、並未營業一節,係在法院審理中舉同往處理之證人到庭證述,經法院調查後認該次原告無營業事實,方為前開裁判,前開事件與本件原告絲毫未能說明有何臨時須使用系爭計程車之情節並不同,反而由前述原告既曾為警舉發,更能確知自身無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卻駕駛計程車,易遭懷疑係在非法經營計程車運輸業務,一旦為警稽查即有遭違章裁處之問題,原告卻在本件為警攔查後,絲毫未特予澄清說明當下駕駛計程車有特殊情由,實悖於常情。

⒌抑且,由前述原告為警查獲之情狀,系爭計程車頂上標示在執業中之車頂燈仍存在,車身亦存在標記祥記汽車行之標識文字,外觀上足使他人認知系爭計程車執業中為可搭載客人,亦即原告使用系爭計程車之情狀,乃處於行車途中隨時可應乘客招車從事載客營業之客觀狀態,原告既自稱與配偶開立計程車行經營多年,當知系爭計程車外觀對一般乘客而言,足以形成該車係在營業狀態之表示,若如其所辯稱確無使用系爭計程車執業之意,僅作為自身代步之交通工具使用,其亦當移除有標示營業中作用之車頂燈等,避免行車途中頻遭不知情者招停,或為警認有違規營業而予攔查等困擾,詎原告捨此不為且長達2年,益徵其當係基於執業之意駕駛系爭計程車,其所辯當日係為試車而臨時駕駛外出,或僅供自身代步使用云云,當不足採,原告無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卻駕駛系爭計程車為營業,洵堪認定。

至於原告為警攔停時雖未查得有搭載乘客,此僅係斯時尚未實際載運乘客即為警攔停之問題,綜合上情,既足認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僅憑查獲時車內並無乘客一節,仍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⒍綜上,原告明知自身無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卻仍故意駕駛系爭計程車從事計程車運輸服務,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其裁罰,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其上開行為應予不罰,並無理由。

(四)進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已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所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就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明列違章之人領有執業駕駛執照且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千6百元,本件被告以原告逾越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2日後方到案請求開立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並基於平等原則而參照前述統一裁罰基準表為裁量,於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核無違誤。

六,從而,原告既有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600元,核與規定相符,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無礙於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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