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5,交,292,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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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92號
原 告 楊景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臻律師
詹岱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8631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86312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年5月26日8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街○○街00巷○○○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涉有「紅燈迴轉」之交通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見後,當場攔停製單舉發。

原告逾應到案期日105年6月26日後之同年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陳情書申訴,經原舉發查復仍認違規屬實,原告遂於105年7月2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當日以原告在前開時間、地點「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9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

原處分當日送達後,原告仍有不服,遂於同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當時駕駛系爭汽車在系爭路口並未超越停止線迴轉,是紅燈時,在停止線前,還未超過停止線,因見後方無車且慶城街無中央分隔島,就跨越雙黃線迴轉。

我至多是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並非闖過停止線而闖紅燈迴轉。

再同樣是紅燈超越停止線的紅燈右轉行為,只罰600元至1,800元,被告卻以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迴轉就認定闖紅燈,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舉發員警於前揭時間、地點目睹原告系爭汽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越過停止線迴轉,因而認定屬闖紅燈之行為,遂予以攔停舉發。

交通違規之瞬間行為,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本不以提供相關影像資料佐證為必要,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以對原告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700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號誌設置規則)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該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又道交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關於紅燈右轉之裁罰規定,並經行政院公告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考究其立法理由在於:「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認,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

」由此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至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時,本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否則即屬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只是若紅燈時闖越停止線右轉者,經立法者例外區隔評價,依其較低之交通危害性,賦予較輕之處罰,使紅燈右轉為闖紅燈概念下之特別減輕責任之違規態樣,但非謂紅燈時跨越停止線之其他行為,例如紅燈時跨越停止線迴轉,即不屬闖紅燈行為。

換言之,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迴轉者,解釋上本屬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且此等認定解釋既有法律之基礎,即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主張因紅燈右轉也是超越停止線行為,且特別減輕處罰,所以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迴轉以闖紅燈處罰,乃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二)經查:舉發員警張鋒於本院到庭具結後證稱:當時騎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而在臺北市慶城街及慶城街16巷口停等時,就停在原告車正後方停等紅燈,還是紅燈時,原告就往前跨越停止線迴轉到對向車道,我馬上跟騎過去,請原告停下來,告知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並開單告發,將舉發通知單交給原告時,原告沒有異議,簽完名就離去等語明確,且有證人張鋒當庭在現場照片上繪出之原告行車軌跡圖,其上顯示原告迴轉時,的確是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較廣闊處,直接完成迴轉過程。

再者,原告也當庭自承於舉發當場簽名收受員警交付之舉發通知單,且並未表示異議意見(見卷第50、53- 54頁),參以卷附由原告簽名收受之舉發通知單影本,其上的確載明「紅燈迴轉53/0003 」之字樣(見卷第31頁),故核前開證人張鋒證述,與原告自承遭舉發之情節與舉發通知單所載各節相符,且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為證述,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與原告素不相識,衡情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惡意誣指原告之必要,且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上開證言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前述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原告駕駛小型汽車違規,且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情節,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均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各節,並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又其中裁判費為300 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 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830元-300元),應給付予被告,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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