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5,交,352,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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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52號
106年5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如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詹岱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9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日20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店區安康路碧潭橋頭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原告105年6月3日向被告提起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函詢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認違規事實明確,並無違誤;

原告於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5年9月29日向被告申請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同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合法完成送達,原告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人於105年6月2日20時22分於新店區安康路碧潭橋頭,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晚間並無其他用路人或影響他人行駛,經本人報案請警方處理,由於是對方辱罵三字經之行車糾紛,一定要停下來處理,不能移動,可能會被告肇事逃逸或其他事件,原告提供行車紀錄器可證明,警方卻對本人開罰,明顯執法過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查原告在行駛途中猛地將系爭汽車切換至機慢車專用道,並且驟然剎車暫停,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原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故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上開之違規行為足勘認定,被告所為之裁處,認識用法並無違誤,原告所稱原舉發單位之舉發於法不符等語,未有可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 萬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同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二)經查:本案原告確實符合「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要件:1.本件原告主張於前揭事實欄所述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碧潭橋頭前,與另一當事人發生行車糾紛,原告欲右轉、對方機車差一點撞到原告車子,對方按喇叭飆罵,原告遂停車報警處理,並未影響行車,被告裁罰1萬8,000元顯然過當云云。

惟查:本案原舉發機關乃審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錄影光碟後,做成裁決,本院亦於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舉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一、原告車輛於紅綠燈前,靜止後,綠燈亮起,原告直行。

至三叉路口時,原告車輛左轉,對方機車由畫面左後方出現直行。

原告車輛前行並駛入機車道停止,原告下車行至車輛前方,與對方機車騎士爭執。

二、原告告知警察說要告對方,因為對方幹譙他,警察問他是否到派出所做筆錄,原告說好。」

(見本院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勘驗結果,本院卷第38頁),由前揭錄影光碟所呈現之事實可證明,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碧潭橋頭,於路口燈號顯示綠燈時,原告直行之際,對方機車由左後方出現,原告遂尾隨該機車追行上橋,而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強行進入對方機車之前方車道,原告驟然煞車阻擋系爭機車前行,並下車朝對方騎士走去,既未有察看車輛是否遭撞擊之舉動,反而是自左轉時即開始有互有爭執之語句,雖原告辯稱是發生行車糾紛、對方按喇叭飆罵原告云云,然而依據前揭錄影事實顯示,對方機車既未與原告擦撞、亦未有爭道或按喇叭之行為,反而是原告驟然左轉、在後方追行系爭機車,並且按喇叭、口出辱罵之語句,原告所稱對方機車違規行駛,顯與事實不符。

況原告縱使認為有行車糾紛欲停車處理,亦應遵循行車動線,利用燈光或者其他方式,提示並要求對方停車,而非乍然以追車且利用系爭汽車前方阻擋機車前進之方式,此舉不僅造成右側之機車道上其他車輛無法前進,亦使後方汽車道之其他汽車遭受不可預期之狀況,已造成公共危險之情狀。

2.再查,舉發機關勘驗並提出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00000000)紀錄,原告確實於系爭路段上,口中咒罵7字經,同時在前方並無車陣或突發事故等特殊狀況必須減速驟停之情形,猛地將系爭汽車切至碧潭橋機慢車專用道上並驟然減速、剎車暫停攔截訴外人之機車(影片檔案1分36秒至1分40秒處),顯已造成後方車輛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之可能,對交通安全往來構成危險,且當時系爭路段仍有其他往來之車輛,更有其他機車因原告之車輛占用機慢車道,因此必須與其他欲上橋之汽車爭道,並非如原告所稱未有其他車輛通行且未影響其他用路人行駛之情事(見前同一影片檔中1分48秒至1分59秒處),此亦有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以105年9月2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53318917號函復在卷綦詳(卷第25頁):「查系爭汽車於105年6月2日20時22分,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碧潭橋頭與另一當事人發生席車糾紛,為民眾以電話向警方報案。

本分局員警爰到場處理,經報案人指證輔以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系爭汽車確實無故在道路中暫停,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製單舉發,違規事實明確,並無違誤。」



又依據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對方機車騎士(即蕭先生)之意見:「蕭先生稱其於安康路一段上要左轉碧潭橋,於行駛過程中因張民(即原告)所駕駛計程車未依規定左轉逕而直行險些與張民相撞,當下因情緒激憤有說一聲幹後行駛離去,但張民駕車追上並將我惡意逼於橋邊,並於言語辱罵(幹你娘你算三小......等)。

警方到場後張民堅持要提起告訴,故我配合警方前往所內製作工作紀錄簿。

我並不是不原諒他,可是他的態度囂張,我也知道我的權利,我可以向警方提出妨礙自由、公共危險等刑事告訴。」

(卷第28頁)。

顯見原告所執之詞,並非事實,未有可採;

且原告上述行為,顯已造成系爭路段上機慢車道必須與汽車爭道,導致交通往來之危害,自足堪認系爭汽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情形甚明。

原告在行駛途中猛地將系爭汽車切換至機慢車專用道,並且驟然剎車暫停,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原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故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上開之違規行為足勘認定,被告所為之裁處,認識用法並無違誤,原告所稱原舉發單位之舉發於法不符等語,未有可採。

(三)原告復主張本件罰鍰1萬8,000元處罰過當云云,經查,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非無據。

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及下級機關決定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

且查上開裁罰基準表,係就違規車輛類別、違規情節、違規人是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及其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時間長短等因素,作為決定處罰金額之衡量依據,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理由書:「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又授權行政機關於該範圍內訂定裁罰標準,其目的當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而係尊重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視違規情節,依客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等語之意旨相符,尚無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上開基準表既經由被告經常性適用,而建立規律之行政實務(行政慣例),基於憲法平等原則產生行政自我拘束,自具有對外效力。

因此,除有特別情形並經被告載明具體裁量理由外,被告於個案進行裁罰時,自應加以適用,若無正當事由而未予適用,即構成平等原則之違反而屬違法。

亦即被告就行為人違規之法律效果原可審酌違規情節等因素加以裁量,惟因前開裁量基準表係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及下級機關決定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而做統一性的劃定,並因被告經常性適用,而建立規律之行政實務(行政慣例),基於憲法平等原則產生行政自我拘束力,雖然在特殊情況下,容許不依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加以裁罰而為特別處理,然而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罰鍰1萬8,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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