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 二、事實概要:原告胡均綸所有AAF-097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
- 三、原告主張:
-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汽
-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
-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四)行政機關對人民裁罰須舉證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
- (五)原告究有無原處分二所認定「違規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 (六)原處分所為之事實認定有悖常理,顯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
- (七)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應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 (八)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
- (一)原告所有AAF-097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年10月26
- (二)又原告所有AAF-097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年10月2
- (三)次按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略以,受處罰人於接獲違反道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 (二)次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
- (三)又按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
-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1、2、舉發機關105
- (五)復原告主張本件尚難認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云云
- (六)再按「(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 (七)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
-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前開時、地因違反處罰條例第49條第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1802元,共計2102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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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02號
原 告 胡均綸
訴訟代理人 王琍瑩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9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718465、22-AFU7184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胡均綸所有AAF-097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年10月26日8時50分許,在臺北市興隆路3段與興德路路口因「禁止左轉處迴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之行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AFU718465及AFU7184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1、2),逕行舉發。
原告於105年10月3日始向舉發機關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
然被告前於105年9月20日已逕行裁決,認原告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即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反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 FU7184 65、22- AFU718466號裁決,分別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1、2)。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其立法理由謂:「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
依此規定可知,舉發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方式,且「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逕行舉發」則因係事後製單舉發,受舉發者無法當場得知受指摘之違規事由及情狀也無法立即就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舉發機關也無法給予受舉發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故為非常態之舉發程序,限於具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1項明定之事由,且以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為前提,始得採「逕行舉發」程序,又因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為免爭議,同條第4項明定舉發員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俾對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本案,舉發機關既主張採逕行舉發程序,即應先證明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且舉發員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駕駛人外觀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向原告製單舉發,否則即違反上開逕行舉發程序之規定。
惟原告自始未受送達本案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中亦未記載車輛牌照號碼、車型、駕駛人外觀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且就原告受裁決後之申訴,舉發機關之函覆中儘略以「經查臺端於104年10月26日8時50分駕駛AAF-0971號車行經本市文山區興隆路與興德路交叉口,因違反7-9時禁止左轉標誌逕行迴車,違規屬實,過程均為本分局現場執勤員警親眼所見…另於通知單上特別記明車輛廠牌顏色及駕駛人穿著等特徵尚無違誤」,空言主張「已於通知單上特別記明車輛廠牌顏色及駕駛人穿著等特徵」,然卻無法提出所記載內容及通知單等證據,明顯迴避原告就該項記載內容之檢視及質疑,故可推論舉發員警於本案踐行逕行舉發程序時,未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駕駛人特徵等可資辨明之資料,顯有誤判、誤認之可能,且於事後並未向原告製單舉發,顯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4項逕行舉發程序之規定,原處分程序顯有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由此可知,交通違規事件於舉發機關製單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罰人後,若受處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未繳納罰鍰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即得逕行裁決程序,且最遲須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查本案舉發日期為104年10月26日,原處分記載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2月10日前,則原處分機關既主張舉發通知單已送達原告,則最遲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然卻遲至105年9月20日才作出本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至原告自受舉發日後將近一年,於105年10月3日始知受到本案交通違規舉發並已受裁決處分,深感錯愕與不解。
公路監理主管機關怠於作成裁決,不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且致使原告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罰,顯已違反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且違反情節重大;
況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作出裁決,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往往亦因時隔久遠,致未能立即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
故而,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罰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並無轉嫁由人民承受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號參照),且衡諸一般人而言,對於將近一年前之交通事實,往往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更無從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重大嚴重之影響。
原處分機關就本案延宕裁決,涉及可歸責之違法疏失及行政怠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關於裁決期限之規定,且難認有適當、充分之理由,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前段、43條第1項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40條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主管機關在做成交通處罰裁決前,除受處罰人有「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情事,處罰機關方得不待其陳述意見逕行裁決,否則應給予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之權利。
查本案原處分書作成前,舉發機關並未依法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致原告收受裁決書始知前揭遭警開單逕行舉發情事,喪失裁決前之陳述意見權,原處分機關未予原告到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依舉發員警片面之詞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裁決,該處分顯違反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前段、43條之規定,乃具嚴重程序瑕疪之行政處分,於法不符,應予撤銷。
(四)行政機關對人民裁罰須舉證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非合法,原處分一認定原告有「於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行為,然其所本以裁罰之證據資料,並無客觀證據足證原告有其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且無法排除舉發員警誤認、誤判可能,原處分一顯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及機關舉證義務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其立法說明中即肯認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法治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及可歸責性,不應予以處罰,此乃法治國家對人民處以行政罰之基本法律原則,且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
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罰,對於受處分人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舉發員警有舉證責任,故不宜僅以員警為人證之方式,證明違規事實,若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並無證據確實證明人民違法事實仍逕為裁罰處分,則顯有違正當行政程序原則及法治國原則之要求。
查舉發員警當時係專為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者,自有充份之事前準備時間,本應準備攝錄影等科學儀器(尤其行車紀錄器及攝相機已普及),以取得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佐證其親見之違規事實。
即令承認舉發員警於此類交通違規案件中具有「證人」之適格性,衡情自無可能期待該員警自行承認其舉發錯誤或有不當。
是除客觀上不可能外,例如於執行其他勤務時,適巧發生於眼前之「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否則舉發或原處分機關,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始為適當,也因交通事件稍縱即逝之性質,所以舉發員警是否存有誤判可能性,於個案中亦不容忽視,在受舉發者提出合理懷疑可信之說法時,仍應要求處罰機關提出其他證據,畢竟欲處罰人民的政府,應有更高的舉證責任,不能將此事實調查不明確的不利益,歸由人民之原告負擔。
執勤員警或因職務特性或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上本難超然中立,甚至於舉發違規時,已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毋寧舉發警察既係立於欲處罰人民之行政機關立場,自應提出更多於、優於受處分人即原告證明方法之證據,方符行政處分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54號參照)。
本案原處分一認定原告有「於禁止左轉路段違規迴轉」之違規行為,然其判斷依據卻僅憑舉發員警之「目視」及「主觀臆測」為證據,稍嫌速斷,且不足茲證明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又原告堅決否認違規,並提出有違經驗法則等合理懷疑,舉發機關自應提出其他客觀補強證據,否則難認非強入罪於人民,若本案仍能成立,無異是更加助長舉發機關對其舉證義務與責任的輕忽,恐致公權力無所節制,人民無從措其手足。
再查,原告向舉發機關申訴主張舉發員警涉及誤判請求撤銷原舉發認定時,舉發機關函覆略以:「經查臺端於104年10月26日8時50分駕駛AAF-0971號車行經本市文山區興隆路與興德路交叉口,因違反7-9時禁止左轉標誌逕行迴車,違規屬實,過程均為本分局現場執勤員警親眼所見」、「另於通知單上特別記明車輛廠牌顏色及駕駛人穿著等特徵尚無違誤,」儘重申該舉發認定係以現場執勤員警親眼所見為據而維持原認定,舉發機關未就原告之申訴與質疑盡查明義務實質調查,且未參酌具體情況研析,顯忽略行政機關應盡之舉證義務,有違「有責任始有處罰」之法治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原處分一難謂適法,應予撤銷。
(五)原告究有無原處分二所認定「違規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對本案影響甚鉅,原處分機關僅憑舉發員警之主觀臆測為依據,證明度顯有不足,對於違規事實之認定已淪為恣意,原處分二有重大且明顯瑕疵,應予撤銷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又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且主管機關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駕駛人『不服稽查而逃逸」,不僅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可罰行為,亦為主管機關得「逕行舉發」之要件之一,對受處罰人影響甚鉅,舉發機關應明確證明之。
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應係指「客觀上」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之情,例如發生在警察眼前「稍縱即逝」之闖紅燈之嚴重違規行為,根本「不及」攔查,或攔查反造成更具交通危害之情,或即使得花費時日追逐攔停,但相較違規態樣,顯不符經濟效益及成本等「不宜」攔查情事,尚不應放寬至得委由舉發警察「主觀上自認」不能或不宜舉發之判斷。
查本案,原處分既是採逕行舉發程序,舉發機關即應提出更積極之客觀證據,證明原告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2第1項第1至6款之逕行舉發事由,以避免舉發機關故意消極不攔查或濫用逕行舉發程序,以規避舉證責任及藉此剝奪受處罰人的陳述意見權,惟查原處分及舉發機關函覆,皆未就原告之質疑提出其他客觀補強證據,僅堅持以舉發員警證言作為唯一裁罰依據,顯違反其舉證義務,已違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具有重大且明顯瑕疵,應予撤銷。
(六)原處分所為之事實認定有悖常理,顯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時僅以舉發員警之主觀判斷為據,未斟酌有利於原告之客觀事實綜合判斷,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43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一體注意原則之規定,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43條定有明文。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人類日常生活經驗所歸納之一切知識或定則;
「論理法則」則泛指人類思考作用之邏輯法則,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312號判決可茲參照,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要件事實,雖得依職權判斷而適用法律,惟認定事實亦須經過調查證據程序,依證據法則判斷事實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如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行政處分之事實認定,即違反證據法則,行政處分要難謂無違法,此觀之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以及73年度判字第1211號判決,法理至明。
查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早上8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被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開立兩張罰單,然查原告當日僅是要赴政治大學上課,途中並未於舉發地點遇有任何執勤員警對其示意攔停稽查,原告並無違規行為以如前述,且先前亦未曾有涉攜帶違禁物品或任何違法情事之前例與紀錄,縱遇有員警攔停要求稽查配合即可,並無冒險逃逸之動機,退萬步言,假設原告有違規左轉行為,原處分所記載之違規時間為早上8:50之上班交通尖峰時段,正值道路交通堵塞之際,車多壅擠不利逃逸,依普通智識程度之人依常理權衡,亦當不會選擇交通堵塞時貿然逃逸而陷己身於更不利。
又當時正值車流量大之際,舉發員警是否故意不攔停原告,以迴避適用「當場舉發」程序,不無可疑,縱舉發員警真有攔查原告之行為,然在交通尖峰時間員警於執勤時段,舉發員警若對駕駛人示意攔停,其究在指揮交通還是示意攔查,客觀上一般用路人在車輛行進中根本難以分辨及注意,舉發員警既無吹哨,亦無鳴用警笛,也未持指揮棒具體指向原告,復未進一步騎乘警用機車自後追緝,故並非無誤認之可能,原告對員警攔查一事毫無所知,且在當下並未有特別減速、加速或避入車陣等種種舉措,可見原告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應為實情,舉發員警認定原告有違規逃逸情事,乃為其主觀臆測之詞,無憑無據,實不可採。
(七)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應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經查,送達機關並未做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送達地及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致聲請人無從可知受寄存送達事,被告機關應對本案寄存送達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寄存送達之程序既不完備,被告機關逕予寄存送達,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
(八)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一)原告所有AAF-097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年10月26日8時50分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與興德路交岔口,因違反7~9時禁止左轉標誌逕行迴車,違規屬實,過程均為舉發機關現場執勤員警親眼所見,爰依法攔停稽查,惟當時該車駕駛人拒絕停車配合警方,員警爰依法分別逕行舉發,且另於通知單上特別記明車輛廠牌、顏色及駕駛人穿著等特徵,尚無違誤。
復查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與興德路口中央分隔島近端設有7~9時禁止左轉標誌,清晰可見,此有舉發機關105年10月17日、105年11月11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533569700、10534712200號函在卷可稽。
另本案違規路口CCTV已逾系統保存時限,惟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認係正確無誤。
復查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查本案違規日期為104年10月26日,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爰於105年9月20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FU718465、22-AFU718466號裁決書裁決,於法尚無不合。
綜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並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另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決罰鍰新臺幣4,500元整,並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二)又原告所有AAF-097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年10月26日8時50分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與興德路交岔口,因違反7~9時禁止左轉標誌逕行迴車,違規屬實,過程均為舉發機關現場執勤員警親眼所見,爰依法攔停稽查,惟當時該車駕駛人拒絕停車配合警方,員警爰依法分別逕行舉發,且另於通知單上特別記明車輛廠牌、顏色及駕駛人穿著等特徵,尚無違誤。
(三)次按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略以,受處罰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查本案違規通知單業於104年12月22日依法寄存郵局完成送達,惟原告未於違規通知單送達後30日內向被告陳述意見,亦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被告自得逕行裁決之。
另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本案違規日期為104年10月26日,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爰於105年9月20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FU718465、22-AFU718466號裁決書裁決,於法尚無不合。
綜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並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另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決罰鍰新臺幣4,500元整,並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規定:「(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74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
原告主張送達機關並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送達地及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原告不知有受寄存送達情事云云。
然查,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住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5樓,原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該處為其家裡等語,核與舉發單1、2所載車主地址相符,嗣舉發機關也將舉發單寄送至該址,有舉發單1、2、送達證書及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聯在卷可稽。
觀之送達證書,送達人員已填載「104年12月22日寄存於第75支(興隆)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從而,堪認舉發單1、2業於104年12月22日寄存郵局完成送達而發生送達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
(二)次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
原告雖主張舉發單未記載車輛牌照號碼、車型、駕駛人外觀等資料云云。
然查卷附舉發單1、2載有駕駛頭戴全罩安全帽、身穿白T色恤、背一個後背包、廠牌山葉、顏色深灰黑等記載,自符合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且核舉發單1、2已載明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地址、違規時間、地點、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日期、應到案處所、舉發單位、員警和日期,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形式也無不法。
又汽車駕駛人在同一時地,同時或先後發生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所規定「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避」情形,及非該條所列得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時,兩者之舉發程式不應割裂處理,即員警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具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始符立法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76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禁止左轉處迴轉」之違規部分,雖非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2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違規事由,惟因與「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相伴隨發生,員警自仍得以逕行舉發為之。
綜上,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尚無違誤,先予指明。
(三)又按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6條第3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
。
又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
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1、2、舉發機關105年10月17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533569700號函、原處分1、2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5年11月11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534712200號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
且依該現場照片以觀,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與興德路口中央分隔島近端設有7至9時禁止左轉標誌,清晰可見,原告並於本院準備程程中自承那個告示牌我知道,平常7-9點是禁止左轉等語。
復經舉發員警曾瑋誠到庭結證稱:「(問:原告當天違規情形)不記得了」、「(問:提示舉發單、照片與證人,有何印象?)原告當時是從興隆路二段往三段過來,到興隆、興德路口迴轉,我站在興德市場口前面看到原告迴轉過來,上前要攔他,但是原告沒有停就騎走了,當時車子很多騎不快,所以我有看到他的車號,當時我還註記他的特徵,兩張的特徵都是一樣的,我攔他的時候才衍生出拒絕稽查的那張。」
、「(問:當場有何不能或不宜攔停舉發之情形?)因為我們在旁邊,基於警員安全考量,如果他執意要走,當時上下班時間,車子很多,我們會回去派出所逕行舉發。」
、「(問:是否確定違規的即為你開單的車輛?)確定,是不是他騎的我不曉得,但確定是這台車號沒有錯。」
、「(問:是否當時有攔他,而原告沒有停下來?)我會用哨子與有閃燈交管棒示意攔停。」
、「原告違規屬實,通常迴轉過來一定在外側,我們剛好站在迴轉過來的車道外側,他迴轉過來一定會看到警察在那邊的,而且我們通常7-9點幾乎都有同仁在那邊。」
等語。
又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6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
且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法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
是證人曾瑋誠就其舉發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原告有禁止左轉處迴轉及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且其自本件案發104年10月26日至本院106年2月14日審理中作證時,已近1年半,證人勤務及舉發案件應甚多,衡情其一開始證述不記得,嗣經本院提示舉發單及現場照片予證人始回憶當時違規情節而為證述,實符常情,況證人證述並無明顯之錯誤,且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自堪採為認定原告交通違規之憑據。
雖原告主張係證人誤認、誤判云云,然原告係住於違規路口附近,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伊平常會經過違規路口,當時沒有將車借給別人等語,又證人已於舉發單1、2詳載受舉發人可資辨別之資料,原告復未爭執該記載有何錯誤,足認證人之舉發並無錯誤,原告空言主張係證人誤認誤判云云,實無可採。
綜上,原告有「禁止左轉處迴轉」與「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復原告主張本件尚難認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云云。
然原告於本院審理由陳稱當時是上班時間,人車很多等語,核與證人曾瑋誠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則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迴轉行為稍縱即逝,且原告未停車繼續騎乘離開,證人又係站在路旁執勤之情形下,倘係要求證人於發現違規即跑步追趕並當場攔截,勢必影響員警人身之安全並造成交通之混亂,實難苛求員警應立即追趕並當場攔截,故應認員警當場有不能或不宜攔截之事由,而得逕行舉發無訛。
復原告主張沒有看到警察攔停,伊並無違規之故意過失云云。
然如前所述,原告明知違規路口告示牌平常7至9點是禁止左轉,竟仍迴轉,顯屬故意違規甚明,又原告既已明知其違規迴轉,而依證人前開所述可知證人係站在原告迴轉後之車道外側,並用哨子及閃光棒示意攔停,則於原告騎乘機車,迴轉後騎乘在外側車道之情形下,尚難認原告有何未見員警攔停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原告主觀上應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故意。
(六)再按「(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第3項)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逾應到案期限3個月內裁決,違反誠信原則。
然查,本件原處分裁處時,縱已距行為終了日近1年之久,也顯未逾自緩起訴處分確定起之3年處罰權時效期間。
又道交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僅為規範處罰機關於違規人未繳納罰鍰又未自行到案時,應儘速處理,以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該法規命令並無法排除前揭上位階之行政罰法律有關於行政罰消滅時效規定之效果,且因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時,發生何種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規定,處罰機關若未遵守上開期間之規定,僅生內部行政責任問題,並不生原告可據以免責之效果。
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誤解,洵非可採。
(七)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
又「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三十日。
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四十五日:一逕行舉發。」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4項、第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並非法所不許,自得予以適用;
揆諸上開處理細則第41條第1、4項規定可知,處罰機關僅於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未自行繳納罰鍰,且未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復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情形,方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逕行裁決,用意在保障受處罰人於處罰機關裁決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準此而論,受處罰人是否合於前述得由處罰機關逕行裁決之要件,非待通知單所定到案期限經過,無法確認,故逕行裁決須於通知書所定到案期限經過後始得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300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舉發單1、2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2月10日前」,而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即原告之日期為104年12月22日,為前所認,顯已逾前揭應到案期限多日,則原告於客觀上顯然不能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並於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是此明顯影響原告權益。
且本件原處分1、2之作成,既係基於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自動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之前提要件事實,而依裁罰基準表以原告是否逾越舉發通知單所定之應到案期限及逾越上開通知單所定之應到案期限之長短為裁罰依據,實涉及原處分裁罰金額之多寡。
從而,舉發機關將本件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予原告時,已逾應到案日期,致原告無法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其程序自有瑕疵,且該瑕疵不應由原告承擔,又被告仍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依裁罰基準表予以裁罰,自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前開時、地因違反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經警攔查,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構成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是原告起訴所為主張其無違規云云,固無足採。
然因原處分有上開違法之處,故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被告另重新審酌為合法適當之裁量處分。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1802元,共計2102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1802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被告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其預納之訴訟費用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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