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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423號
上訴人即
原審原告 楊崇石
被上訴人即
原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陳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本院105年度交字第4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106年3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106年4月24日(22日為星期六,遞延至24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6年4月25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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