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違規紅燈左轉車應為3VF-849普通重機車,並非我騎乘之
-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本件舉發員警於105年8月14日18時53分,目睹原告騎乘
-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 (二)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述違規時、地行經有燈光號
- (三)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
- 六、綜上,原告既於前開時、地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49號
原 告 許美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以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720-BLE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年8月14日18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57巷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逕予攔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在案,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105年8月2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屬實,被告函復仍依法裁罰;
原告不服,被告於105年11月8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該裁決書並於105年11月10日收受完成送達,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違規紅燈左轉車應為3VF-849普通重機車,並非我騎乘之機車,應是員警因當時已近夜間七時,天色漸昏暗,巷道路燈較不明亮,所以誤攔我車。
我機車直線行駛,見對面直線道燈號轉黃燈,而我機車已至路口,隨即左轉行駛,其燈號轉換的時間約為3、4秒,所以左轉後我已是綠燈並非紅燈,員警一人開單,又不願意與我回現場看燈號瞭解狀況,還問妳不願意簽是不是?原告好害怕只好簽了,也表示願意上交通課程代罰金,家庭主婦收入有限,但員警表示未達上課標準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舉發員警於105年8月14日18時53分,目睹原告騎乘000-BLE號普通重機車,在中正路行車管制號誌尚未變換為綠燈,即逕行紅燈左轉往中正路57巷方向行駛(紅燈左轉),員警見狀遂驅車予以攔停於中正路57巷與五峰路口。
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當場攔停舉發,原告於105年8月24日提出申訴,違規事實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10月1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53340963號函、106年1月25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53366549號函(含員警交通違規答辯書、彩色舉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現場圖及行車動向示意圖)等資料為證。
且本件除有員警目睹為證外,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資料為佐,認原告於上揭路口圓形紅燈尚未結束,即超越停止線行駛,原告闖紅燈之事證明確,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並已依法完成送達,上開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被告據以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又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
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說明二略以:「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
而上開道安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依據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均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述違規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1-32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本院卷第22頁)、前揭裁決書(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憑,原告主張:原告見對面直線車道燈號轉黃燈,原告機車已至路口隨即左轉燈號轉換約為3、4秒,左轉後已是綠燈並非紅燈云云,經查:本案舉發地點號誌及標線均設置明確,經舉發機關檢視路口監視器蒐證影片,並擷取原告行進畫面圖,影片開始時間2016/08/14,18:47:31右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本院卷第31頁第1張照片),於影片時間18:47:42系爭機車出現畫面左上方,並行駛進入交岔路口往中正路57巷車道中(本院卷第31頁第2張照片),於18:47:43-47系爭機車在路口號誌為紅燈狀態下,左轉並通過路口,此均有蒐證影片擷取之照片在卷可稽,原告行為顯已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舉發機關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另按前揭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內容,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原告系爭機車在交岔路口前在紅燈號誌情形下續行闖越並左轉,此時若有車輛自巷內駛出,其危險性更為升高,比逆向行使之違法性更為嚴重,其辯稱並該路口是黃燈、無闖越紅燈之行為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違規事證明確。
是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款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處分,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此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必然裁罰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顯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更無加重原告責任。
原告猶執前詞置辯,自無足為有利於己之判斷。
(三)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
再者,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或過往行經該處之習慣而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
從而,原告於上揭事發時地之駕車行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既於前開時、地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