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5,交,462,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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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62號
原 告 宋展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12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931-QE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6月18日1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併排臨時停車」,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在案。

原告於105年7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申訴內容協助查明,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新台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於105年12月8日向被告申請開立北市裁罰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該裁決書並於105年12月12日完成送達,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舉發內容不正確,停車地點並無併排停其他汽車,系爭汽車停在機車停車位旁,不理解何以視為併排停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該日受理民眾檢舉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違規併排停車影響通行,隨即前往查處,經勘察系爭汽車停車位置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情事,且駕駛人不在場,遂予拍照存證製單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5年12月5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538123100號函附卷可佐。

又本案係民眾檢舉,由員警到場認定有違規事實而舉發,非得以原告主觀判斷未有影響人車通行為基礎。

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整,並無違法之情事。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同條例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放。」

,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事實,有舉發單、舉發機關105年8月11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53331399號函、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暨採證照片2張及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之規定,係以併排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

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

執此,原舉發機關員警可經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

復查,本件原告停放車輛之位置,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及原告提出照片(本院卷第34頁)可知,本件違規地點位在中正路上,佔用外側車道,致原道路之寬度驟然減縮,造成人車必需繞道通行,導致其他車輛必然會因原告停放車輛之阻礙而必須繞過該車,偏行於道路中央或左側,徒增行進不便及致人車擦撞之危險。

對於行駛於該道路之車輛駕駛人視覺以及轉彎角度,亦有妨礙,進而對於公眾或該道路往來通行造成阻礙,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重大。

況本件係經民眾檢舉反映案址前違規併排停車、阻礙通行,請即派員前往處理,始經舉發機關員警前往現場處理,確認有違規情事逕行舉發,有檢舉資料及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32頁),益徵顯有妨礙他人通行情事,則原告於上開時地停放系爭汽車,構成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規定「併排臨時停車」,堪以認定,原告主張旁邊並無放汽車、係機車停放區云云,顯不足採。

(三)又雖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停放時,該處並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既已明文禁止汽車併排臨時停車,已如前述,道路使用人本即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義務,無待於劃設標線或設置禁止停車告示牌,乃事理之常。

再按,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始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

再佐以處罰條例第55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將前揭五款併列為該條違規臨時停車之處罰事由,由其立法體系觀之,足見駕駛人在其他道路處所、以及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臨時停車,均為處罰之原因。

況為維護行車安全,駕駛人更應注意停車地點是否影響交通往來安全,系爭停車地點係在道路中,該處本係供車輛通行駛用,況且旁有機車停車格,隨時有人需要進出,故原告主張旁邊並無停放汽車、故非併排停車云云,顯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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