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葉梓銓,嗣後變更為蘇福智,業
-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下午4時15分許
-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行駛路中,無特殊緣故,無蛇行與任何危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本案相關法條:
- (二)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
- (三)卷查本案係執勤員警於前述時、地見原告駕駛AAB-8609號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鑒核,依法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 (二)本件原告於105年12月28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 (三)查本件舉發過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35頁),經
- (四)至原告在現場對員警稱如果吐氣測試一直不能成功,是否
- (五)原告主張其駕車行駛路中,無特殊緣故,無蛇行與任何危
- (六)最後,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規事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85號
原 告 吳啟全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9488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葉梓銓,嗣後變更為蘇福智,業據狀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衡陽路口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月28日前,嗣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函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無訛,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原漏載此條項,爰予補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即本件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行駛路中,無特殊緣故,無蛇行與任何危險駕駛,遭兩名員警敲車窗要求進行酒測。
但員警並無事先告知如果身體有痼疾,必須提早告知。
原告在酒測時,因中氣不足,無法讓酒測器有動作,員警不接受原告提議抽血方式,一直指控原告故意拖延,不讓原告就醫抽血,造成原告緊張、作嘔、延遲1個多小時,還是開了拒測單,在車輛被拖吊後,自行搭車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自行抽血,測出證明為H33.0mg/dl,也如一開始員警讓原告立刻去抽血,也許數值會更低。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
5.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二)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飲酒駕車處罰規定更為嚴格,其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
倘駕駛人遭警員攔停後,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難維持正義公平原則。
是以,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如警方已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此有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90字第048748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證物7)在卷可稽。
而所謂「拒絕」,除了以積極之意思表示不接受酒精呼氣濃度測試以外,尚應包括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消極推諉、含住吹嘴不吐氣)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而言。
是依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另一方面,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
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
綜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可知,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
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
(三)卷查本案係執勤員警於前述時、地見原告駕駛AAB-8609號自用小客車,行車顯有不穩,即攔停該車,請其搖下車窗時,盤查過程中聞到濃厚酒氣且原告面帶酒容,經員警現場告知酒測時之相關權利及拒絕接受酒測時各項法律效果,並於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簽名後,待15分鐘準備實施測試檢定時,原告於檢測過程中多次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拒絕配合施測,並經員警指導正確呼氣方式進行檢測,惟原告仍拖延不配合,違規事實明確,已符合上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測構成要件,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另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錄影蒐證光碟(證物5),本件原告於施測期間,其吹氣方式僅含住酒測器吹嘴,而未將足量之氣體吹入酒測器內,導致酒測器無法取樣成功,原告此一行為在法律評價上足以認定其確有消極拒測之方式規避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堪予認定。
且查酒精濃度檢測器係以對不特定對象實施檢測而設計,其檢測方式當以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
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上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是以本件原核定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
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
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105年12月28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衡陽路口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攔檢並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交通違規行為舉發等情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此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24頁),此事實可堪認定。
(三)查本件舉發過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35頁),經本院檢視光碟檔案內容(編號15-19,並見本院卷第81-91、102-106、122-127頁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主要顯示原告在員警攔檢停車後,員警對駕駛人即原告說明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並自承有飲用啤酒三杯;
現場舉發警員除對原告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裁罰效果外,更多次要求原告必須對酒精測試器吹出足夠之氣體以供檢視,以及教導如何吹氣才能使酒精測試器顯示出呼器酒精濃度數值。
惟原告在多次吹氣測試後,除作勢嘔吐(於本院稱說因為在錢櫃密閉空間好幾個小時胸腔不舒服導致作嘔,本院卷第104頁),在未有任何明顯身體不舒服情形下(並更在現場稱自己生龍活虎,本院卷第106頁),仍不願對酒精測試器吹出足夠之氣體(原告更對員警稱就是吹不出來,本院卷第90頁反面、104頁)。
且依現場舉發警員之觀察及強調重點,亦對原告表示其一直沒有吹出足夠且持續之氣體。
再者,現場原告精神、身體表現正常,客觀上並無確切健康問題之徵兆與反應等情(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等情,此均有前開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
堪認原告經警查知有酒駕後,實際上未配合完全吹氣進行酒測行為,顯係刻意消極推諉而吹氣不足藉故拖延測試之時間,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消極不配合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違規事實,灼然明甚。
(四)至原告在現場對員警稱如果吐氣測試一直不能成功,是否可以申請抽血云云(本院卷第103頁勘驗筆錄)。
然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所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五、注意事項(三)(本院卷第72頁)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檢測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者,應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規定:「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所謂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應指接受酒測者有唇顎裂、顏面受損、罹患過度換氣症或其他相類似身體缺陷、罹患疾病情形而無法實施吐氣測試時,始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此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本案因原告並無身體缺陷、罹患疾病客觀事實足認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以及原告亦無駕車肇事情節,另原告於酒測現場所表現的想要嘔吐、以及其稱本身有氣喘(本院卷第106頁)、癲癇(本院卷第107頁)病症,即使為真實,經核均非無法實施吐氣測試之疾病(原告又於酒測現場稱自己「先天性氣就不足」(本院卷第90頁反面),然原告無法提出此屬何具體病症之徵兆,尚難認定為真正),故原告本件在酒測現場強調可實施抽血測試檢定,並主張員警不讓原告就醫抽血云云,諉無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五)原告主張其駕車行駛路中,無特殊緣故,無蛇行與任何危險駕駛,遭兩名員警敲車窗無故要求進行酒測云云。
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現場舉發員警若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原告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停原告機車要求酒測。
查本件違規事件舉發員警張裕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因為原告一開始在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中華路口紅線臨時停車,要起步時未打方向燈,在停等紅燈時,我們依規定將其攔查,攔查後發現其有散發濃厚酒味,我們就對其進行吹氣酒測」、「我們是看到原告先紅線停車,而原告起步又未打方向燈,原是要舉發上開違規事實,請原告搖下車窗又聞到酒氣」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可見員警係先欲舉發原告在劃設紅線的道路上違規停車之事實,等到原告打開車窗後,員警進而發現原告散發酒氣,即合理觀察到原告可能有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原告亦於酒測現場承認自己被攔查之前不到5分鐘剛飲用啤酒之語(本院卷第82頁勘驗筆錄),故舉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小客車攔停並要求原告酒測,而且原告亦已停車自願接受酒測而未能完成酒精吐氣測試,尚難認定員警無攔停原告小客車之正當合法理由。
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檢測前:⑴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本院卷第71頁),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
查原告於酒測現場承認自己被攔查之前不到5分鐘剛飲用啤酒之語,已如前述,而雖員警未提供漱口水讓原告漱口,經15分鐘之後現場員警方對原告進行酒測,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82-86頁),是原告於員警欲對其測試酒精濃度時既已逾飲酒時間超過15分鐘以上,依前揭作業程序規定之目的而言,本件員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之測試,程序上尚無不當之處。
(六)最後,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查舉發員警當場舉發系爭交通違規事件時所製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而將舉發通知單當場交付原告之情,有錄影光碟資料可憑。
是原告固然拒絕就舉發通知單存根聯簽名(本院卷第24頁),惟原告則親收舉發通知單,即本件之舉發違規事件程序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可言。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原漏載此條項,爰予補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銷駕駛執照,自逕行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預納墊支,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83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合 計 83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