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5,交再,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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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再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詹大為
再審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104年度交字第4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此等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亦有準用。

是以,對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4月29日18時08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423巷口(東向西)(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該路段限速50公里,系爭機車經雷達測速為「時速63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取得違規照片後,製單逕行舉發。

原告於104年5月28日、7月13日、8月20日、9月11日向再審被告陳述意見,經再審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仍認違規屬實,再審被告並於於104 年11月3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再審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交字第41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再審原告仍不服,復對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判決理由五「本院之判斷」之㈣所載「……本案所提供之『雷達發射波比對圖』乃依據測速雷達之雷波發射方向與輻射範圍所繪製,斜線區即為模擬測速雷達安裝於路側所輻射之電波角度與範圍,若車輛行經斜線區內超速即會觸發測速儀相機自動拍攝。

……又參之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相片,經以雷達發射波圖比對,顯示系爭機車確於雷達波感應範圍內,而採證相片中其餘車輛即系爭機車前方及右後方機車則均位於雷達波感應範圍之外」等語,乃與事實不符。

(二)依照文獻記載,所謂輻射指物體發出的熱,不須無直媒介直接傳到遠方現象,且以波的形式放射,波速等於波長乘以頻率,無論什麼頻率無線電波,波速都是每秒30萬公里固定不變。

因此波長和頻率成反比。

長波波段是波長3千公尺以上,中波波段是波長2百公尺至3千公尺,中短波段是波長50公尺至2百公尺,短波段是10至50公尺間,超短波段是10公尺以下。

再審被告應說明「窄波」是什麼?(三)再審被告所提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再審被告應說明其中型號與器號間之用途功用是什麼?(四)舉發機關是前述雷達測速使用及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是雷達測速儀器設置及架設單位。

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四、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104年度交字第419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惟經本院審核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無非僅在說明其對於本院104年度交字第419號判決及原處分內容有所不服之理由,而就本院104年度交字第419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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