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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再字第7號
再審 原告 侯專成
再審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2日104年度交字第2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交上再字第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8日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南路與濟南路口(往北)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取得違規照片後,製單逕行舉發。
再審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4年4月15日及104年5月26日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訴,經再審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再審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再審原告乃於104年7月24日向再審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再審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當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處分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以本院104年度交字第266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交上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仍有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上訴時已提出DVD 格放解析畫面舉證,依該等解析畫面觀之,系爭路口黃燈在2.9 秒以下,足證系爭路口之自動照相採證儀器設置不合法,且系爭舉發照片內容非無變造跡證可尋。
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上述舉證無可應對,足證再審原告所言屬實。
原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應自始不生效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卻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確認原處分效力不存在;
㈢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
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蓋再審制度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的非常救濟手段。
為避免輕易動搖確定判決之效力,上開規定就得提起再審之法定事由,予以明文列舉,加以限定。
又即便有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因其事由已受法院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方式更為主張又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提出DVD 格放解析畫面照片之證據,並非於本院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程序中提出主張,而係上訴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審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54條1項)中提出,所謂漏未斟酌之DVD 格放照片,即非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況又於上訴程序中提出主張,參酌前開說明,自顯與行政訴訟法第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容許再審理由不符。
是故,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依同法第278條第2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再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再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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