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5,簡,128,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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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麗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合公司)之被
  4. 二、原告主張:
  5. (一)依據勞動部104年2月11日以勞動訴字第103002833
  6. (二)原告劉家豐任職於麗合公司期間主要從事地毯剪裁及黏合之
  7. (三)原處分卷宗第178頁之醫理見解雖稱:「103年2月6日門診
  8. (四)原處分卷宗第184頁之醫理見解稱:「過去有腰椎手術之病
  9. (五)被告稱「原處分卷第178、184、385頁之特約專科醫師均
  10. (六)至被告105年10月11日檢覆編號為A32之不具名之特約醫
  11. (七)另所謂之「ImplantFailure(植入物失敗)」之定
  12. (八)原告於103年2月5日,應有發生從高空跌落之職災事故。就
  13. (九)原告於103年2月6日所被診斷出之外力撞擊,應為原告於10
  14. (十)被告於105年12月6日函表示無因果關係。惟依常理論,踩空
  15. 三、被告則以:
  16. (一)勞動部於104年2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28336
  17. (二)原告檢附陳忠榮先生出具之說明書,續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
  18. (三)證人陳思翰先生於105年9月20日到庭證有看到原告在工廠整
  19. (四)復病歷資料有關主訴之部分,係病患就診時為使醫師正確詳
  20. (五)另103年2月6日病歷所載「最近1個月」應非誤植,亦非如原
  21. (六)至林口長庚醫院106年1月23日以(106)長庚院法字第0
  22.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3.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有原告103年5月
  24. 五、本院之判斷:
  25.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
  26. (二)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27. (三)查兩造對於長庚醫院病歷記載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
  28. (四)次查,經被告檢送原告申請資料、病歷併全卷資料,送請職
  29. (五)被告於起訴後,將原告之就診病歷、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
  30. (六)綜上,前揭六份醫理見解經原告傷病之專科醫師,審視原告
  31. (七)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3月5日主訴「更嚴重之下背痛最近
  32.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
  33.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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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8號
106年5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家豐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代理人 王柏霳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牛紅梅
陳冠丞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於民國105年3月3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74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麗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合公司)之被保險人,以於103年2月5日在公司倉庫之高處整理提取貨物時,不慎跌落地面致「第二腰椎第一薦椎融合術後併支架斷裂及左下肢無力」,申請103年3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案經被告連同調取之原告就診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核定原告所患按普通傷病辦理,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住院之第4日即103年3月8日起給付至103年3月27日出院止共20日,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並於103年6月30日以保職簡字第103021093330號函復在案(下稱前處分)。

原告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3年9月25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30021398號審定書審定駁回(下稱前審定)。

原告續提訴願,經經勞動部於104年2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2833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前訴願決定),理由以本件事實未為明確,有就相關疑義重新查明及釐清之必要。

嗣被告經重新審查,據醫理見解核定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仍按普通疾病辦理,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住院之第4日即103年3月8日起給付至103年3月27日出院止共20日,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並於104年5月5日以保職傷字第10460141721號函復在案(下稱原處分)。

原告申請審議,經勞動部認被告原核定並無不當,於104年9月30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40017327號審定書予以審定駁回(下稱爭議審定)。

原告續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認被告之核定並無違誤,原審定遞予維持於法並無不合,乃於105年3月3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745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依據勞動部104年2月11日以勞動訴字第1030028336號訴願決定書其中所載訴願決定理由:「…本件訴願人於103年2月5日事故當日雖未就醫或於2月6日就醫亦未提及前一日工傷,然稽之卷附資料勞保局並未針對訴願人是否確實於103年2月5日發生職業災害及事故當時有無其他有利於訴願人之相關證明,予以查明。

…」惟,被告於本次處分仍為依據上開指示而必要之調查,亦漠視原告所為主張,故所為處分自有嚴重瑕疵及不法。

(二)原告劉家豐任職於麗合公司期間主要從事地毯剪裁及黏合之業務,原告受傷當日即將上開事故過程向麗合公司之主管即陳忠榮報告,並以身體不適請假返家休息,而依據麗合公司主管陳忠榮所書寫之內容,原告因前即有腰傷係由林口長庚醫院傅再生醫師診治,原告為免其他醫生不明原告之身體狀況影響病況因此忍痛至隔日即103年2月6日,方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傅再生醫師之門診就診,經診視及接受X光檢查,原告之「支架斷裂」需立即接受手術治療,而依據醫師當日之囑咐,原告於接受手術治療前「不得搬重物或是從事激烈活動」,否則恐會造成脊椎之嚴重傷害,並為原告進行手術之安排,經安排於103年3月5日住院、3月7日開刀治療、3月21日從骨科病房轉至復健科病房,於3月28日出院,持續接受門診追蹤治療至今。

被告及其上級機關以前開等函文駁回原告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其理由無非以被告所聘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認為認定。

惟查,上開醫理見解雖均供稱個案並無事發當天(2月5日)之就診紀錄,惟原告於隔天即2月6日已就診,並有2月6日之就診紀錄,是否得謂原告並未於事發當天就診,即可斷定原告並無系爭事故之發生抑或系爭事故與原告之疾病無關?就此容有疑義。

複查,原告之所以於2月6日就診,係迄因於原告因前即有腰傷係由林口長庚醫院傅再生醫師診治,原告為免其他醫生不明原告之身體狀況影響病況,因此忍痛至隔日方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傅再生醫師之門診就診,此查原處分卷宗第9、13、23、24、26、27、28…頁,皆有傅再生醫師之簽名或簽章,故可知悉原告之主治醫師長期為傅再生醫師。

再依原證9所示,亦可知悉傅再生醫師於林口長庚醫院之門診時間長期為每個月之星期四,於民國103年2月5日當天(即星期三)並無門診,故原告遲於隔一天(即2月6日,星期四)始就診,此等證據一再證明原告並非故意不於系爭事故當天就診。

(三)原處分卷宗第178頁之醫理見解雖稱:「103年2月6日門診主訴下背痛加劇有一個月(在滑倒之後),並沒有103年2月5日工作事故之描述。」

而第184頁之醫理資料亦稱:「於2月6日之就醫紀錄,未提及2月5日之外傷事故。」

且第385頁之醫理見解復供稱:「103年2月6日回診時主訴102年11月29日補強術後疼痛有改善,但一個月前跌倒後變更嚴重。」



惟查,原告於103年2月6日之看診當天之病歷原本係由脊椎科傅再生醫師記載:「More severe pain in recent 1 monthafter slipping down.」(詳見原處分卷第四十三頁)查,就其中所載之「in」之英文單字,其意思應為「在…之內」(詳見原證十,英國劍橋字典翻譯),故就此段英文字句之真實中文翻譯應為:「更加嚴重的疼痛是發生在最近一個月之內之滑倒之後」,故原告當天主訴應為「最近一個月內之滑倒之後」,而並非「一個月前」,又原告所主張之事故之發生日期為103年2月5日,此為103年2月6日之前一個月之內,是以原告之主張與傅再生醫師之記載並無違和,難以認定原告並未於2月6日當天提及前一日之工傷,惟原處分卷宗第385頁之醫理見解卻供稱「但一個月前跌倒後變更嚴重」,已顯與一般學理常識嚴重不符,而原處分卷宗第178頁及第184頁之醫理見解所謂原告並未提及前日工傷云云,亦顯屬無稽,是以被告依據此部醫理見解率而認定云云,已屬可議,而被告依此錯誤之事實基礎再進一步認定,亦屬無據。

又依一般經驗法則,倘若事故確係發生在103年2月6日之一個月前,則原告於103年3月5日之主訴應為「更嚴重之下背痛最近二個月,在滑倒之後」(一個月加一個月等於二個月),然原告於103年3月5日之主訴實供稱「更嚴重之下背痛最近一個月,在滑倒之後」,是以更難認定原告之事故係發生在103年2月6日一個月前。

再依傅再生醫師於2月6日之病歷記載:「更加嚴重的疼痛是發生在最近一個月之內之滑倒之後。」

應更可認定以上兩個病歷所供稱之事故發生期間之交集處應為2月5日左右,此與原告所主張之事故時間相符。

而本件原告始於103年5月31日始向被告申請作成本件所請求之行政處分而遭拒,是以103年3月5日時爭訟性尚未浮現,原告亦無於主訴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是以原告於主訴之陳述可信。

(四)原處分卷宗第184頁之醫理見解稱:「過去有腰椎手術之病史,且有螺絲鬆脫之表現。

腰椎…屬自身退化之疾病。」

且原處分卷宗第385頁之醫理見解亦稱:「102年12月12日長庚醫院脊椎科主訴102年11月29日脊椎補強後下背痛仍持續…綜個案所患為原有101年9月28日術後舊疾復發或癒合不良所致。」

惟查,原告於103年2月6日於長庚醫院之門診紀錄單卻記載:「s/p L2 cement augmentation on 0000-00 -00--> pain gets better.」其翻譯為:「病患曾經於第二腰椎進行椎骨補強,隨後病痛漸漸減輕。」

亦顯示原告之病情已於102年11月29日之手術後趨於良好,而日後原告病情惡化,必定是迄因於期間之外力傷害所致。

又傅再生醫師於當天之門診紀錄單亦記載:「bilateral rods brokenbetween L3-4 level.」其翻譯為:「第三至第四腰椎雙邊固定棒斷裂。」

又此處所謂之「rod」,應係指原告於102年11月29日所施作於第二腰椎至第一薦椎之「posterolateralfusion」手術所使用之「spinal rod」,適用於脊椎補強之固定棒,又此等用於脊椎融合術之固定棒,多為鈦合金金屬所作成,此等用於脊椎融合術之鈦合金金屬強度不雅於鋼,是以,若非強烈外力撞擊,否則該等固定棒理不應輕易斷裂,然而依照傅再生醫師所載,原告之固定棒確實於2月6日經X光掃描後,被診斷為斷裂,被告就此醫理見解所作成之判斷云云,顯忽略傅再生醫師於臨床門診紀錄中所載有利於原告之重要資訊,難謂無行政上重大過失。

(五)被告稱「原處分卷第178、184、385頁之特約專科醫師均為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惟查,醫學系統中,並無任何一科之科名為「醫學科」。

又倘若上開醫師為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何以出具之醫療報告僅謂:「103年2月6日門診主訴下背痛加劇有一個月(在滑倒之後),並沒有103年2月5日工作事故之描述,故所患與103年2月5日事故無關,不屬職傷。」

非專業醫療人員亦可出具之判斷書,且英文字句:「inrecent 1 month.(在最近一個月內。

)」錯誤翻譯成:「在一個月前。」

並誤導被告之判斷。

又傅再生醫師於103年二月六日之門診紀錄單亦記載:「s/p L2cementaugmentation on 0000-00-00--> pain gets better.」亦顯示原告之病情已於102年11月29日之手術後趨於良好,而日後原告病情惡化,必定是迄因於期間之外力傷害所致,此從當天之門診紀錄單上所記載之「bilateral rods brokenbetweenL3-4 level」,亦足見原告於當天門診之前,確實曾經受到強大外力撞傷導致由鈦合金金屬所一體成形之第三至第四腰椎雙邊固定棒斷裂,上開「專業」醫生之鑑定意見與當天臨床醫師之見解相違背。

何以堅固之鈦合金金屬棒斷裂之事實如此明顯,該「專業」醫師仍認定原告所受傷害係自身退化所致。

顯見被告僅以錯誤百出之醫學報告,即率判定原告所受傷害並非職業傷害,棄其他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於不顧,不顧脊椎科專科傅再生醫師之臨床紀錄,不顧原告所提出之第三人意見書

(六)至被告105年10月11日檢覆編號為A32之不具名之特約醫師之醫理見解,其內容略以該特約醫師認定:惟查,依原處分卷宗第43頁記載,原告於103年2月6日之門診紀錄單已存在「back kyphosisposture(背部有駝背或隆起之姿勢)」之紀錄,是以可知悉原告於門診當天,已經存有背部隆起之診斷,是以,被告該不具名之「專業」特約醫師所言「理學身體檢查並無背部隆起之描述」一語,顯屬無稽,已背於原告之門診紀錄記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於105年10月6日函表示:「Rod」係指脊椎聯骨釘,其材質為鈦合金。

就通常情形,除遭受較大之外力,否則不輕易斷裂。

原告於103年2月6日之X光影像顯示此骨釘之連結桿已有斷裂之情形,且比較病患之前之X光影像則無此情形,故綜合病患主訴,其骨釘斷裂之成因與其主訴之滑倒受傷事件具因果關係之可能性極高。

又美國外科矯正手術研究機構公佈之資料及美國南加州大學所公佈之資料、國外關於脊椎修復之醫學專書記載可知,「posterolateral fusion」手術所使用之「spinal rod」在現今醫學常規上通常係鈦合金金屬所構成,且鈦合金金屬之強度不亞於鋼,若有斷裂則應屬外力撞擊所致之可能性較高,而其斷裂之事實本身即可為撞擊外傷之呈現。

原告於2月6日已於主訴中表明「跌落後疼痛加劇」,且原告進行前一次脊椎融合術而植入鈦合金棒之時間為101年9月,距原告同一鈦合金金屬棒被診斷出為斷裂之時間為103年2月僅相距一年又六個月許,且原告於102年11月29日進行骨水泥手術後亦顯示為術後良好可知,原告鈦合金金屬棒斷裂之原因為外力撞擊之可能性極高,而非原告自身癒合不良或金屬疲勞所致,故長庚醫院之上開見解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物理常規及原告病歷所記載之事實,反觀被告該不具名之「專業」特約醫師見解,顯屬無據。

(七)另所謂之「Implant Failure(植入物失敗)」之定義,依醫學專書及醫學期刊記載可知,植入物失敗之定義,僅在於描述「檢測當下」「客觀上」植入物鬆脫、斷裂、破碎之「物理現象」,非謂植入物「植入時」即失敗,故植入物失敗,其原因可能很多種,嗣後外力撞擊導致植入物失敗亦為其中可能之因素之一,況原告於102年11月29日進行骨水泥手術後顯示為術後良好,故若有植入失敗乙事,更可推斷原告之支架斷裂應為嗣後其他外力因素所致,故被告該「專業」特約醫師執有植入物失敗一事即逕論斷雙邊固定棒斷裂係迄因於原告自身癒合不良或植入時失敗,而排除外力撞擊之可能,即有論理上之瑕疵,亦有刻意曲解醫學定義之嫌。

(八)原告於103年2月5日,應有發生從高空跌落之職災事故。就證人陳思翰之證詞,依麗合公司所出具之答覆:「劉員於當日按公司指示執行工作項目時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因獨自搬運地毯地墊重物及整理清點貨架上貨品時,不慎於貨架上腳踩空跌落撞擊到背部支架斷裂,本人於該日外勤公務結束約莫下午五時左右回到廠區時,劉員有立即上前向本人回報…當時本人目測、觀察到劉員臉色表情有變(似乎極不適)且劉員的背部有明顯隆起。」

而證人陳思翰主張其目擊原告受有系爭事故之時間為103年2月5日下午四點多,是以,可知麗合公司負責人於該日下午四點多時並不在現場,亦無從得知是否有他人目擊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是其所謂:「劉員所執行之職務係採獨立完成作業、並無他人員一同作業…」等語,可推知其所言應係出自其主觀上之經驗判斷。

且原告已表明:「這是因為我認為自己所說的都是事實,沒有想到被告仍處處刁難,明明是鐵證的東西,所以根本沒有想過要請證人,實在是萬不得以」。

又證人陳思翰於作證時繪製現場圖所示,與其主張之工作地點之現場實際拍攝照片吻合,其表示,原告公司當時只有三人,老闆跑外面,證人上下班時間比原告上下班時間早,此與證人陳忠榮之說明不謀而合,且證人陳思翰業已具結,且與原告並無任何僱傭或親屬關係,應勘屬可信。

(九)原告於103年2月6日所被診斷出之外力撞擊,應為原告於103年2月5日發生從高空跌落之職災事故。

依證人陳思翰證述皆無「原告隨即爬起」之陳述,又證人陳思翰雖謂:「我看到他跌倒爬起來只是短暫時間。」

惟所謂「短暫」,亦可能為數十秒或一分鐘,此與「隨即」為一、二秒之概念尚有區別。

復原告之陳述:「老闆問會計小姐,會計小姐說在辦公室沒有看到」,並非「未聽聞」。

再證人陳思翰亦已表明其並未與原告共事,且亦屬不同公司是以其所謂「地墊是軟的…我只是在門口看到」等語,應為證人陳思翰之主觀上判斷。

又關於地墊之硬度,原告謂地毯是一個一捆一捆堆疊起來在地上看起來很軟,實際上很硬的,我爬起來我有聽到我的身體內部嘎吱嘎吱的音等語。

查原告屆時背部所撞擊之地墊型號為3M安美墊ENTRAP MAT XT-0000-0000-0,所站立之支架高度約為一百二十公分,再查,3M安美地墊之蕭氏硬度高達70 A,且對照蕭氏硬度之對照表,其硬度應如同汽車輪胎一樣,另依其他鈦合金金屬棒亦在身體內斷裂之國外病患之陳述資料顯示,鈦合金金屬棒於體內斷裂時,亦會有金屬磨擦之聲音,又原告並非專業醫學人員,對於外文亦不理解,其並無可能偽造虛偽陳述以符合上開國外相關病患之相同症狀,綜上,故可認原告跌落屆時,支架業已斷裂之可能性極高。

又查,原告於103年3月27日之出院病歷摘要業已記載原告於103年3月5日住院開刀時,被診斷出有:「s/p L2 to S0posterolateral fusion with Pseudoarthrosis, onset2014/2/5, with left lower limb weakness and dropfoot.」又此段英文之翻譯應為:「病患第二腰椎至第一薦椎之脊椎融合曾經發生骨折,其發生日期為2014年2月5日,且附隨左下肢無力以及腳部癱瘓。」

可知原告103年2月6日所被診斷出之「第二腰椎第一薦椎融合術後併支架斷裂及左下肢無力」之外力撞擊之發生日期為103年2月5日。

且原告住所地之林口區,103年2月5日下午四時「許」後至當天結束時,亦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報案紀錄,且無法期待原告再就交通事故以外之其他消極事實予以舉證、證明原告並無其他外力事故發生,該踩空跌落之事故與雙邊固定棒斷裂之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上,原告迄今既已窮盡所有可能舉證方式,請求鈞院參照北高行98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認定原告於2月5日之高空跌落與支架斷裂間應具備高度因果關係。

(十)被告於105年12月6日函表示無因果關係。惟依常理論,踩空跌落前,必有滑倒之動作,踩空、滑倒、跌落,僅係對於同一事故之一連串動作之個別過程之描述,被告執此主張記載「滑倒」並非「跌落」,故無工傷可言一語,應屬贅詞。

綜上所述,原告於103年2月5日,應有發生從高空跌落之職災事故,且原告於103年2月6日所診斷出之「第二腰椎第一薦椎融合術後併支架斷裂及左下肢無力」,應為外力撞擊所致,而兩者應為同一之外力事故,是以,本件原告已構成勞工保險法上之職業災害。

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請求命被告作成核付103年3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職業傷病給付30,828元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勞動部於104年2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2833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理由略以,「惟本件訴願人於103年2月5日事故當日雖未就醫或於2月6日就醫時亦未提及前1日工傷,然稽之卷附資料勞保局並未針對原告是否確實於103年2月5日發生職業災害及事故當時有無其他有利於原告之相關證明,予以查明。

再者,依原告103年2月6日於林口長庚醫院之門診病歷主訴最近1個月在滑倒後下背痛加劇,則其於103年2月6日前1個月有無該滑倒後下背痛之相關就醫紀錄?又與103年2月6日、27日就醫時之病症與診斷,有何不同?其第2腰椎至第1薦椎融合術後併支架斷裂發生時間及原因?等情,亦有待進一步釐清。

綜上,本件以上事實未為明確,從而勞保局容有就相關疑義重新查明及釐清之必要。」



經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洽詢原告之投保單位-麗合企業有限公司,據該公司負責人許淑純女士104年4月9日出具之說明書略以,「103年2月5日為正常上班,當日劉員有到班,劉員所執行之職務係採獨立完成作業,並無其他人員一同作業,故受傷事故並未有人目擊。

本人於該日外勤公務結束約莫下午5時左右回到廠區時,劉員有立即上前向本人回報剛從架上不慎跌落撞擊背部。

當時根據本人目測、觀察到劉員臉色表情有變且看到劉員的背部有明顯隆起。」

嗣經調取其健保就醫紀錄及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相關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依醫理及全案資料重新審查,原告所患被告仍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住院之第4日即103年3月8日起給付至103年3月27日出院止共20日,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並於104年5月5日以保職傷字第10460141721號函復在案。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理由略以,「貴局說本人於102年11月29日後背支架因鏍絲鬆脫進行補強固定,此為確實,但持續回診已完成良好。

貴局指陳103年3月7日為第二次補強,全屬不實之說,3月7日之手術乃2月5日搬重物及跌撞所致。

試問背上脊椎兩側支架近小指頭粗之鋼條是否能無故斷裂(也非舊疾復發或癒合不良)。

它是斷裂,本人只因當日第一時間未電求119救護車即被貴局指為無直接證據,對本人實為非常不公不義。」

案經勞動部以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認被告原核定並無不當予以審定駁回,亦經勞動部認被告之核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

(二)原告檢附陳忠榮先生出具之說明書,續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雖訴稱其主管陳忠榮先生於103年2月5日以肉眼發現原告背部隆起乙節,惟查,經檢視原告所附陳忠榮先生出具之說明書,其內容與原告之投保單位麗合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淑純女士前於104年4月9日出具之說明書所載幾乎完全相同,應為原文照錄,則原告所稱103年2月5日以肉眼發現原告背部隆起之人,究為許淑純抑或為陳忠榮,該份說明書之真實性為何,實不無疑義。

再者,原告是否確於103年2月5日發生事故乙節,上開2份說明書之出具人均稱並無目擊原告發生事故之經過,僅係聽聞原告單方面之陳述,並無任何客觀事證足資佐證;

況且,背部有隆起可能代表之情形有很多種,不代表就是支架斷裂之表現,而支架是否斷裂及其斷裂成因為何涉及專業醫學領域之判斷,應委由專業醫師就其就診病歷之詳細門診記錄、手術記錄及相關檢查報告等客觀資料綜合研判,並非一般人肉眼所見即可認定,是以,縱認原告有經他人發現背部隆起,亦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從而,本案既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之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均一致認為其所患「第二腰椎第一薦椎融合術後併支架斷裂及左下肢無力」非所稱103年2月5日之事故所致,並已於上開醫理見解詳述判斷之理由,是被告據以核定應無不當。

(三)證人陳思翰先生於105年9月20日到庭證有看到原告在工廠整理東西時從第二層貨架跌落到地墊上等語。

惟原告於103年5月13日(本局收文日期)提出申請,迄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止已歷經2次審議、2次訴願程序,均未見原告提及其事故有陳思翰先生目擊,且依原告所提由麗合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淑純女士104年4月9日出具之說明書,及原告此次訴訟所提由上開公司主管陳忠榮先生出具之說明書均載明原告該次事故未有人目擊,是證人陳思翰先生陳述之證據力為何,實有疑義。

縱認原告103年2月5日確有發生所稱事故,惟據原告及證人皆稱係跌落在地墊上,且當時其公司會計在辦公室內亦未聽聞,可見其撞擊力道已因該地墊之保護而有相當之緩衝;

又原告跌落後隨即爬起,亦顯見其並無因該事故而有造成立即之傷害。

是以,果如原告所稱其脊椎之固定棒需嚴重之外力撞擊始可造成斷裂,則依上述跌落之情狀,益證該次事故並非其固定棒斷裂之原因;

況且,該次事故是否足以造成原告脊椎之固定棒斷裂,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

本案經被告將原告之就診病歷、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變更訴之聲明、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全案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103年2月5日門診主訴下背痛已一個月,並無背部外傷(如瘀青)之記載,腰椎內固定器如因其自述跌倒造成斷裂,其下背部應有撞擊外傷之呈現,個案自述與其103年2月6日之門診記錄不符。」

據此,縱認原告103年2月5日確有發生所稱事故,惟依上開專業審查意見,其所患與該次事故無關,難認屬職業傷害。

(四)復病歷資料有關主訴之部分,係病患就診時為使醫師正確詳細診斷治療,陳述傷病經過,由醫師翔實登載於病歷內,以利病情診治之研判,故此部分之記載正確性極高,如無積極事證證明有誤植之情形,自應予以採認,合先敘明。

查林口長庚醫院105年10月5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399號函載:「病患劉家豐於103年2月6日至本院脊椎科傅再生醫師門診就醫,主訴最近一個月來因有滑倒受傷事件導致原本背痛情況加劇(疼痛指數增加),故該次病歷記載:『More severepain in recent 1 month after slipping down』,即為此意;

另該日病歷記載之『rods』係指脊椎聯結骨釘,其材質為鈦合金,就通常情形,除遭受較大之外力,否則不輕易斷裂,本件病患劉君於103年2月6日之X光影像顯示此骨釘之聯結桿已有斷裂(broken)之情形,且比較病患之前之X光影像則無此情形,故綜合病患主訴,其骨釘斷裂( broken)之成因與其主訴之滑倒受傷事件具因果關係之可能性極高。」

上開覆函提供之專業意見與被告專科醫師歷次醫理見解及勞動部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對於103年2月6日病歷記載之解讀一致,亦即,均認為原告係「最近1個月」來因有「滑倒」受傷事件導致原本背痛情況加劇。

是原告主張其骨釘斷裂係所稱「103年2月5日」在公司倉庫內於整理提取貨物時不慎「踩空」之事故所致云云,已難謂有據。

又被告為求慎重,將上開覆函內容再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可知,原告如確於103年2月5日發生嚴重之撞擊事故,且如行政準備(二)狀所述有聽到身體內部嘎吱嘎吱的聲音,則其未於當日就醫已有違常理;

縱使原告未於當日立即就醫,亦應於隔日就醫時明確主訴該次事故,而非僅提及1個月前之滑倒事件。

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既已於門診提及1個月前之滑倒事件,則「前1日之嚴重撞擊事件」更應向醫師提及,醫師亦必記載於病歷中。

可見原告103年2月5日縱有發生所稱之跌落事故,亦非嚴重之外力撞擊,當不致於造成骨釘斷裂,其骨釘斷裂之原因應係103年2月6日門診前1個月之滑倒事件所造成,與其103年2月5日之事故無關。

此一結論亦與原告主治醫師之專業意見相符。

(五)另103年2月6日病歷所載「最近1個月」應非誤植,亦非如原告所稱可解讀為「103年2月5日」。

蓋原告之解讀除違反一般英文文法規則(按:前1天之事故何需用「最近1個月」之語法陳述?),其於103年2月6日門診主訴「背痛情況加劇(more severe pain)」,亦顯示其疼痛應已經過一段相當之時日,方得以「加劇」一詞形容之,在時間上自難解讀為其滑倒事件係發生在「103年2月5日」(即該次門診之前1日),併予敘明。

(六)至林口長庚醫院106年1月23日以(106)長庚院法字第0074號函略以,「…s/p L2 to S1 posterolateral fusion withPseudoarthrosis, onset 2014/2/5,with left lower limbweakness and drop foot…」之中譯略為:『腰椎第二節到薦椎第一節脊椎鋼釘固定術,症狀開始時間為2014/2/5,遺有左下肢無力』;

…」茲經被告將上開函復意見,併全案相關資料再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出院診斷:onset 2014/2/5,下肢無力,垂足。

103年3月5日護理紀錄:一年多前脊椎手術後門診追蹤表示釘子斷裂而入院治療(未提及103年2月5日之事故)。

103年3月7日手術發現:rodsbroken。

無急性創傷變化,如出血,水腫,或相鄰組織撕裂。

如係遭一巨大外力致鋼釘斷裂,則應合併急性傷害表現,例如水腫、出血或軟組織撕裂。

3.此案沒有103年2月5日跌倒的病歷客觀記載佐證(跌倒發生於10 3年2月6日的1個月前)。

103年2月6日診斷上的onset,指的是下肢無力與垂足,並非事故日期。

臨床症狀一般是呈漸進式,從疼痛、麻、發展到肌無力,最後無法抬腳(垂足,drop foot),此案符合此一病程。

4.此案之傷病與所主張103年2月5日之事故沒有因果關係。」

據此,林口長庚醫院上開函復僅係記載原告下肢無力與垂足發生之時間為103年2月5日,並非指原告係於該日發生事故,否則即與103年2月6日門診病歷記載相悖。

蓋依上開醫理見解可知,該症之臨床症狀從疼痛、麻、發展到肌無力,最後無法抬腳(垂足),係呈現漸進式,並非立即發生,而原告係於103年2月6日門診主訴最近1個月來因有滑倒之事件導致背痛加劇,即其約於103年1月初發生事故後疼痛加劇,復於103年2月5日發生下肢無力及垂足症狀,符合上開漸進式之病程。

綜上,本案原告所患「第二腰椎第一薦椎融合術後併支架斷裂及左下肢無力」實非所稱103年2月5日之事故所致,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七)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有原告103年5月31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4頁,含原告提出之103年5月9日及22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原告說明書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3年6月5日長庚醫北字第2256號函復及含X光片之病歷(見原處分卷第6-177、201-383頁)、前處分暨103年6月13日醫理見解、前審定、103年10月13日醫理見解、前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178-190頁)、麗合公司說明(見原處分卷第193-194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檢送之原告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95-199頁)、104年4月15日醫理見解、原處分、爭議審議暨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第384-400頁)及勞動部醫專科醫師醫理見解(見訴願理由書及訴願不可閱卷第10-11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本件兩造爭執者為「第二腰椎第一薦椎融合術後併支架斷裂及左下肢無力」是否為職業傷害,原告申請103年3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作成原處分核定非屬職業傷害,按普通疾病辦理,而否准其餘所請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

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

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

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



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是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係指傷害事故之發生與執行職務間具有正當關連性而言,則被保險人之傷病倘非因正常、合法執行職務所致者,因與執行職務無關,即屬普通傷病事故。

(二)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

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勞工保險條例第77條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

可知,因勞工是否受有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涉及醫理專業領域,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案件,確定是否為職業病及給付與否,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資料及相關診斷證書為依據外,尚得調查有關文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資料,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即賦予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易言之,若行政機關就專業事項所為之判斷,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亦即行政機關所為之專業判斷,若無: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則無由撤銷或變更。

(三)查兩造對於長庚醫院病歷記載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判斷前提事實自應以病歷記載為據,合先敘明。

原告申請時檢具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第二腰椎第一薦椎融合術後併支架斷裂及左下肢無力」診斷,並經被告向長庚醫院調取病歷並詢問,長庚醫院於103年6月5日函復:「(問:劉先生因前開傷病初至貴院求診日期及時間各為何、除上開傷病外,身體何處尚有外傷?傷勢情況如何?有無主訴至貴院就診前至何家醫療院所就診?)2014年2月6日骨科門診病人表示滑跌之後最近一個月腰痛加劇、病歷未記載到何處有外傷、脊椎內固定斷裂步態不穩駝背、病歷未記載。

(問:劉先生所患成因為何?主訴發生事故時間、原因及經過如何?)脊椎內固定斷裂步態不穩駝背、門診病歷和入院病歷未記載」(見原處分卷第5-6頁),尚不足判定原告所患係職業傷害。

長庚醫院105年10月5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399號函復本院亦表示:「病患劉家豐於103年2月6日至本院脊椎科傅再生醫師門診就醫,『主訴最近一個月來因有滑倒受傷事件導致原本背痛情況加劇(疼痛指數增加)』,故該次病歷記載:『More severe pain in recent 1 month afterslipping down』」,堪認原告於103年2月6日就醫時,僅向醫師表示「最近一個月來因有滑倒受傷事件導致原本背痛情況加劇」(見本院卷第113頁)之情形,則原告於103年2月6日就醫所患可能係源於最近一個月來之滑倒受傷所致,核與原告主張其所患是出於前一日即103年2月5日至高處跌落所致已有出入。

復衡諸常情,如原告所述發生於103年2月5日高處跌落而腰背受猛烈撞擊為真(詳原處分卷第1頁申請書),豈有可能於隔日就診時僅告訴醫師為「最近一個月來滑倒」所致,是原告主張其所患係成因於103年2月5日工作時從高處跌落成傷,尚難採信。

(四)次查,經被告檢送原告申請資料、病歷併全卷資料,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於103年6月13日審查認:「103-2-6門診主訴下背病加劇有一個月,在滑跌之後,並沒有103-2-5工作事故之描述,故所患與103-2-5事故無關,不屬職傷」;

於103年10月13日經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認:「未有103年2月5日之就醫。

103年2月6日長庚101年9月28日手術,102年11月29日骨水泥強化後改善,跌倒後最近1個月疼痛加劇,背部傷口(手術)癒合,未有紅。

103年2月27日:最近2週左下肢無力,容易跌倒;

103年3月5日至3月27日出院診斷:胸腰椎退化、胸腰椎側彎駝背、退化性胸腰椎退化術後。

101年:L2-3 HIVD、L2-3、L3-4、L4-5脊椎狹窄、L5-S1滑脫,接受手術;

102年11月:L2-3骨水泥加強(螺絲鬆脫、雙側L2、L3),手術說明:L2螺絲完全鬆脫,雙側桿(rods)斷裂,纖維化腫塊形成,左側。

依病歷記載,未有所稱事故當天(2月5日)之就醫,2月6日未提及2月5日之外傷事故,未有背挫傷之臨床表現與診斷,過去有腰椎手術之病史,且有螺絲鬆脫之表現,腰椎疾患非屬職傷或加重,屬自身退化之疾患。」

(第1、2份醫理見解見原處分卷第178、184頁)。

前處分經前訴願決定要求再查明後,被告再連同麗合公司說明:「事故發生確切日期為103年2月5日,劉員於當日按公司指示執行工作項目時於當日下午4時許因獨自搬運地毯地墊重物及整理清點貨架上貨品時,不慎於貨架上腳踩空跌落撞擊到背部支架斷裂,本人於該日外勤公務結束約莫下午5時左右回到廠區,劉員立即上前向本人回報剛從貨架上不慎跌落撞擊背部,身體非償不適欲先請假提前回家休息。

當時依本人目測觀察到劉員臉色表情有變且看到劉員的背部有明顯隆起」及原告健保就醫紀錄送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於104年4月15日仍審認:「1.個案並無103年2月5日之就醫紀錄。

2.個案101年9月28日長庚進行腰椎第2至5節手術,102年11月29日因腰椎第2、3節固定鏍絲鬆脫,再度住院補強及鎖緊。

出院後102年11月21日、102年12月12日回診追蹤。

103年2月6日回診時主訴,102年11月29日補強術後疼痛有改善,但一個月前跌倒後變更嚴重。

3.103年3月5日至103年3月27日住院,腰椎第3節固定物斷裂住院,進行胸椎第12節至薦椎第1節之補強及固定手術。

綜上,個案所患為原有101年9月28日術後舊疾復發或癒合不良所致,已在102年11月29日進行第一次補強及固定,103年3月7日進行第二次補強與固定。

其所患為原有舊疾復發與自述103年2月5日之事件無直接因果關係,為普通疾病。」

(第3份醫理見解見原處分卷第385頁)。

嗣勞動部於也將全部資料再送外科專科醫師審查認:「依長庚醫院103年2月6日門診病歷主訴,101年9月28日入院接受第2腰椎至第1薦椎固定及融合手術,其後再因下背痛於102年11月29日接受骨水泥補強手術,術後疼痛改善,1個月前滑倒造成嚴重下背痛就醫,並未提及所謂前1日之工傷;

103年2月27日病歷大致與103年2月6日相同,只是增加"藥物後疼痛仍增加,下肢無力,最近2週易跌倒"。

支架斷裂原因有外傷、彈性疲乏斷裂、材質不良等。

依103年3月5日病歷『……更嚴重下背痛最近1個月,在滑倒之後』,與103年2月6日門診之滑倒應為相同事件,即103年2月6日前1個月滑倒,依病史無法認定有103年2月5日工傷,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

(第4份醫理見解見訴願決定書及訴願不可閱卷第10-11頁)。

(五)被告於起訴後,將原告之就診病歷、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變更訴之聲明、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全案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105年9月29日醫理見解認:「1.L3-L4(腰椎第3-4節)兩側固定桿斷裂,L2-L3(腰椎第2-3節)椎間高度接近消失,腰椎前凸消失。

→建議就腰椎穩定性進行修復手術。

教育:背部照顧,熱敷,背架保護。

2.無,Rod有一般金屬與鈦合金,須問開刀醫師使用何種材質。

斷裂原因很多,可能為開刀之後遺症,不一定有撞擊,個案101年9月28日L2-L 5手術,102年11月29日已因鏍絲鬆脫再度手術補強及鎖緊。

103年3月5日住院開刀,入院診斷為植入物失敗(Implant Failure)。

3.103年3月5日至103年3月27日住院記錄、出院病摘之診斷有胸腰後側彎、退化,此為影像檢查描述,為退化性病變,理學身體檢查並無背部隆起描述。

4.103年2月5日門診主訴下背痛已一個月,並無背部外傷(如瘀青)之記載,腰椎內固定器如因其自述跌倒造成斷裂,其下背部應有撞擊外傷之呈現,個案自述與其103年2月6日之門診記錄不符。」



並經本院詢長庚醫院,該院於105年10月5日長庚院法字第1399號函復表示:「另該日病歷記載之『rods』係指脊椎聯結骨釘,其材質為鈦合金,就通常情形,除遭受較大之外力,否則不輕易斷裂,本件病患劉君於103年2月6日之X光影像顯示此骨釘之聯結桿已有斷裂(broken)之情形,且比較病患之前之X光影像則無此情形,故綜合病患主訴,其骨釘斷裂(broken)之成因與其主訴之滑倒受傷事件具因果關係之可能性極高。」

(見本院卷第113頁)後,被告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於105年10月19日補充醫理見解:「另如主治醫師所言,必須遭受較大之力才會斷,則依一般醫理,個案於103年2月6日門診時應會明確主訴103年2月5日之事件,而非如病歷記載more severe pain in recent 1month after slipping down.上述記載是指1個月前滑倒,在最近1個月症狀愈來愈嚴重(more severe pain in recent1 month),依病歷記載,其RODS斷裂應至少發生在1個月前,與其自述103年2月5日之事件無關。」

(第5份醫理見解見本院卷第118、239頁)。

嗣經長庚醫院於106年1月23日以長庚院法字第0074號函再復本院:「出院病歷摘要所載…s/pL2 to S1posterolateral fusion with Pseudoarthrosis,onset 2014/ 2/5,with left lower limb weakness anddrop foot…之中譯略為:『腰椎第二節到薦椎第一節脊椎鋼釘固定術,症狀開始時間為2014/2/5,遺有左下肢無力』;

該段文字係由本院一般科醫師記載。」

後,茲經被告將上開函復意見,併全案相關資料再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1.103年2月6日門診記載:101年腰椎手術。

102年腰椎手術。

103年2月6日疼痛,未提及103年2月5日跌倒。

X光:支架斷(rods broken),一個月前跌倒,更嚴重痛。

2.103年3月5日入院記載:下背痛與腿無力超過1個月。

X光:腰椎第3節處金屬斷裂,雙側。

出院診斷:onset 2014/2/5,下肢無力,垂足。

103年3月5日護理紀錄:一年多前脊椎手術後門診追蹤表示釘子斷裂而入院治療(未提及103年2月5日之事故)。

103年3月7日手術發現:rods broken。

無急性創傷變化,如出血,水腫,或相鄰組織撕裂。

如係遭一巨大外力致鋼釘斷裂,則應合併急性傷害表現,例如水腫、出血或軟組織撕裂。

3.此案沒有103年2月5日跌倒的病歷客觀記載佐證(跌倒發生於103年2月6日的1個月前)。

103年2月6日診斷上的onset,指的是下肢無力與垂足,並非事故日期。

臨床症狀一般是呈漸進式,從疼痛、麻、發展到肌無力,最後無法抬腳(垂足,drop foot),此案符合此一病程。

4.此案之傷病與所主張103年2月5日之事故沒有因果關係。」

(第6份醫理見解見本院卷第262頁)。

(六)綜上,前揭六份醫理見解經原告傷病之專科醫師,審視原告傷病之全部病歷資料、原告及其雇主提出之資料、原告起訴後書狀與長庚醫院函復本院資料,已踐行相關程序,且均一致認非由其工作造成,不屬職業傷病,並已敘明其判斷認定理由。

且其判斷與病人就診時未提及有103年2月5日事故,故無法認有原告主張之該事故或認與該事故無關之醫師經驗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相違。

復依第2、5及6份醫理見解均表示,原告之臨床症狀,未有背部外傷之表現與診斷及合併急性傷害表現,判斷非103年2月5日事故所致,再依原告臨床症狀從疼痛、麻、發展到肌無力,最後無法抬腳(垂足)之漸進式病程,判斷原告傷病與103年2月5日事故無關,尚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當連結禁止,亦與理由(三)所述之長庚醫院103年6月5日函復內容相符。

此外,醫理見解復無出於不完全之資訊及其他違法情事,本院自應尊重。

原告雖以部分醫理見解將『More severe pain in recent 1month after slipping down』理解為一個月前跌倒或背痛加劇1個月,係屬錯誤,原告於門診前1天跌倒,當然在該一個月內。

然醫理見解認定原告工傷非職業傷害,並非僅出於該字句之英文翻譯,而係併從醫師經驗、原告病史及臨床症狀綜合判斷,尚難謂醫理見解綜合判斷係屬錯誤。

原告復主張「Implant failure」植入物失敗原因多種,外力撞擊也屬,是醫理見解以「Implant failure」逕論排除外力撞擊可能,論理有瑕疵。

然依該第5份醫理見解認「...2.Rod有一般金屬與鈦合金...斷裂原因很多,可能為開刀之後遺症,不一定有撞擊,個案101年9月28日L2-L 5手術,102年11月29日已因鏍絲鬆脫再度手術補強及鎖緊。

103年3月5日住院開刀,入院診斷為植入物失敗(Implant failure)。」

,核與出院病歷摘要所載入院診斷「Implant failure」相符(見原處分卷第74頁),且該醫理見解亦同認斷裂原因很多,並係依全部病歷、病史、臨床症狀、醫師經驗綜合判斷,其判斷並無論理瑕疵。

原告再主張於103年2月6日門診時已有「back kyphosis posture」,第5份醫理見卻認「理學身體檢查並無背部隆起描述」,顯然有誤。

然依該醫理見解係認「103年3月5日至103年3月27日住院記錄、出院病摘之診斷...理學身體檢查並無背部隆起描述」,為指103年3月5日至103年3月27日住院記錄、出院病摘所載之理學身體檢查而言,經核與103年3月5日至103年3月27日入院記錄及出院病歷摘要並無不符(見原處分卷第60-61、74-76、91-92),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

另原告主張醫理見解違背原告臨床醫師傅再生醫師見解,且職業醫學科專科醫生以錯誤翻譯誤導被告。

查傅再生為原告103年2月6日門診及手術之醫師,然其係脊椎科醫師(見本院卷第113頁長庚醫院105年10月6日函),固就脊椎治療專有所長,然被告委由之專科醫師,係參酌原告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及原告與其雇主提出之說明等全部資料所得出判斷,其完備及嚴謹程度較原告所提該醫師診斷結果有過之而無不及。

且原告所患疾病是否由其工作造成,涉及工作引起之因果關係診斷,此為職業醫學科之專業,脊椎科醫師難認具備此方面之專業,況醫理見解均有參考傅再生醫師之病歷記載為判斷,參之傅再生醫師病歷記載及長庚醫院105年10月5日函文僅可認其所患疾病可能係受其主訴最近一個月來滑倒所致,但無從認係於2月5日工作時跌倒受傷所致,此與醫理見解認定並無不符。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故被告就原告之申請,經囑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綜合衡量原告所患「第二腰椎第一薦椎融合術後併支架斷裂及左下肢無力」非所稱103年2月5日事故所致而為職業傷害,原告申請申請103年3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作成原處分核定非屬職業傷害,按普通疾病辦理,而否准其餘所請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核無違背法定程序,亦未悖離專業判斷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難謂有違法之情形,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七)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3月5日主訴「更嚴重之下背痛最近一個月,在滑倒之後」之病歷記載可認定事故發生期間為103年2月5日。

然據第4份醫理見認該病歷記載與103年2月6日門診主訴之滑倒應為相同事件,此也可由103年3月5日入院記錄現在病症記載「According to his statement, Moresevere pain in recent 1 month was noted afterslipping down」主治醫師comment記載「More severe painin recent 1 month was noted after slipping down」,及於103年3月19日病程記錄病史記載「According to hisstatement, More severe pain in recent 1 month wasnoted after slipping down」(見原處分卷第89、93、109頁病歷)以觀,尚無不合。

原告又主張其103年2月27日出院病歷摘要已記載原告於103年3月5日住院開刀時診斷「onset2014/2/5,with left lower limbweakness and drop foot」中譯為「症狀開始時間為2014/2/5,遺有左下肢無力」,足徵原告於103年2月5日發生工傷。

然該病歷記載中譯固係依長庚醫院106年1月23日函文(見本院卷第253頁),惟據醫理見解認「出院診斷:onset 2014/2/5,下肢無力,垂足。

.. .103年2月6日診斷上的onset,指的是下肢無力與垂足,並非事故日期。

臨床症狀一般是呈漸進式,從疼痛、麻、發展到肌無力,最後無法抬腳(垂足,drop foot),此案符合此一病程」,是以,長庚醫院上開函僅係記載原告下肢無力與垂足發生之時間為103年2月5日,並非指原告係於該日發生事故,自無以該病歷記載即可認原告於103年2月5日發生工傷事故。

至104年4月9日麗合公司書面說明,及未有日期、署名之原告所提出主管陳忠榮書面說明,二者敘述順序及內容大致相同,並均表示於原告休養未復職期間,與原告達成共識無取得原有薪資(見本院卷第19頁、原處分卷第193-194頁)。

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且雇主係負最終範圍最廣之補償責任,則原告如係於103年2月5日發生工傷,其本得依法向雇主請求補償,然原告卻以同一工傷對雇主與被告為不同主張(即對雇主不請求職災補償,對被告請求保險職傷補償),自有道德風險之疑慮,是原告雇主及主管書面說明中竟表示聽聞原告回報於103年2月5日下午4點在公司整理清點貨品不慎踩空跌落撞擊背架斷裂乙節之真實性,應有疑義,無從採認。

雖證人陳思翰於本院到庭證稱:伊103年2月5日當日下班4點多經過原告公司門口,有看到原告從貨架上滑倒還是摔下來,高度約1.5公尺(後改稱120公分),地墊是軟的,伊看到原告跌倒爬起來只是短暫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然觀諸原告於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係表示跌落地面「猛烈撞擊」,而依證人所述之跌落高度非甚高且地墊是軟的等情,尚難認原告跌落會受到猛烈撞擊。

遑論原告於103年2月6日就醫時,係向醫師表示「最近一個月來因有滑倒受傷事件導致原本背痛情況加劇」之情形,原告對此病歷記載也從未爭執,自為真實,則原告於103年2月6日就醫所患應係源於最近一個月來之滑倒受傷所致,並非於2月5日工作時跌落所致。

況專科醫師歷次醫理見解綜合判斷結果均一致,是原告主張其骨釘斷裂係所稱「103年2月5日」在公司倉庫內於整理提取貨物時不慎踩空跌倒之事故所致,已難謂有據。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3年12月19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符103年3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職業傷病給付30,828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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