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5,簡,263,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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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3號
106年4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鑽廷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陳奎翰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字台財法字第105139305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至172條規定至明。

被告原代表人何瑞芳於民國106年1月16日退休,並由許慈美繼任,有行政院令106年1月4日院授人培字第1060034305號附卷可稽,其並已於106年2月22日具狀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2頁),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及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4,720元及57,000元,合計111,720元,經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以其申報租金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租賃收入為880,618元,核定租賃所得501,952元(所得序號11及20,含原告自行申報54,720元及57,000元),核增租賃所得447,232元(包含增列租賃所得57,000元),併同其餘調整,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825,458元,應補稅額49,381元(即大同稽徵所105年2月24日第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1-12頁)。

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財政部73年台財稅字第58929號函及77年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均為行政命令,違反所得稅法第2條規定,原告無實際所得,被告以推論所得為依據,殊無道理。

系爭房屋已據扣繳憑單如實申報外,並自行增列10萬元租賃收入,且瑋綸公司僅有原告與配偶二人,設於系爭房屋1樓,應視為獨資無償使用而不列支租金。

系爭房屋座落歸綏街與涼州街間,是南北雜貨商所聚,使用價值不如前段歸綏街以南為精華區如年貨大街之處。

被告未採用原告製作之鄰近租賃行情,實有失公允與偏離事實,系爭房屋不能單獨以屋齡、登記面積衡量租金,未改建之房舍歷史建物、天井頂樓違建等,使用面積大於保存登記,租賃關係之使用條件皆是影響租金之因素,被告以出租人設籍為由,縮小出租物面積,致單位為面積租金虛增,未予實質調查。

原告礙於個資秘密無法提出鄰近房屋之房租行情,被告所舉迪化街1段67號、172號及181號等三處房屋,或為歷史建物、或為三角窗雙面臨街、或未含2樓使用等,其座落情形及利用價值極高,被告竟核定系爭房屋租金高於181號,實有欠商榷。

被告未採用原告所引述左鄰右舍之房租做為參考,竟引用遠離系爭房屋之精華地段之指標性及特殊性建物,作為租賃租金之核課標準,有失公允偏離事實。

系爭房屋98年竣工工程造價為198餘萬元,102年度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評定現值為營業用336,300元及非住非營用296,800元,合計633,100元,被告核定之標準租金高達880,618元,實有待商榷。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房屋係原告所經營之瑋綸公司設籍營業,有租賃契約書可稽,公司股東以自己房屋無償供公司使用,仍應依照當地一般租金狀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又因原告所列報租金與標準租金顯屬偏低,經實地調查系爭房屋鄰近租金行情,平均每坪每月租金1,430元,較本件設算租金1,253元為高,原核定並無不合。

故原處分按標準租金設算系爭房屋租賃收入,核增租賃所得447,232元,自屬有據。

至房屋稅評定現值係核課房屋稅之基礎,與本件係依所得稅法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資金之收入情形有間,自難援引比附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經查:

(一)本案適用之法令依據及函釋: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5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所稱他人,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

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第5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4款、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2.又按「公司股東以自己所有之房屋無償供該公司使用,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

為財政部73年9月1日台財稅第58929號函及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下稱77年函釋)所闡明。

又「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

為102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所核定。

3.次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亦明訂當地一般租金由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見原處分卷第37頁至第39頁),以周延所得稅法原則之規定。

又該租金標準係經各地區國稅局研商,獲致之結論,故所訂定之一般租金標準,係適用於一般性,而非為特定性。

另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令釋,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故應自法規生效日起有其適用,此有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可參。

依此,原告主張財政部73年台財稅字第58929號函及77年函釋均為行政命令,違反所得稅法第2條規定,原告無實際所得,被告以推論所得為依據、殊無道理云云,顯係誤解,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102年度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供瑋綸公司營業使用,除列報瑋綸公司開立之租賃所得憑單54,720元(租賃收入96,000元-必要費用及成本41,280元)外,另增列租賃所得57,000元(租賃收入100,000元-必要費用及成本43,000元),合計111,720元,被告以其約定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按102年度非自住房屋租賃收入逕行核定清單及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租賃收入為880,618元,核定租賃所得501,952元(54,720元+447,232元,所得序號11及20),其中核增租賃所得447,232元(所得序號20),係包含原告自行增列之租賃所得57,000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情形核定表、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6、8頁)。

(三)原告雖主張:瑋綸公司股東僅原告及其配偶二人,應視為獨資無償使用而不列支租金,且被告以出租人設戶籍於租賃物為由,縮小出租面積,以致單位面積租金虛增云云,經查:原告對於系爭房屋確有出租之事實並不爭執,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

按,公司股東以自己所有之房屋無償供該公司使用,仍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本件系爭房屋計算結果為880,618元【1樓租金標準484,020元(該路段每月每坪租金1,500元×26.89坪×12個月)+2樓租金標準396,598元〔該路段每月每坪租金1,500元×(31.64坪×30坪至50坪折數90%+3)×12個月×2樓折數70%〕】(詳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6頁,第36頁),並據以核增租賃所得447,232元〔(標準租金收入880,618元-扣繳憑單給付總額96,000元)×(1-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43%)〕【包含原告自行增列之租賃所得57,000元,故實際調增金額為390,232元】(見原處分卷第10頁,所得序號20),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

且被告核算系爭房屋之標準租金,係以該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所載(見原處分卷第6頁),1樓營業面積為26.89坪及2樓面積為31.64坪,面積合計193.50平方公尺,僅依1樓及2樓之各層次面積,予以核算租金標準,且該面積較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所載,系爭房屋1層及2層合計之建物登記面積為193.55平方公尺【1層88.93平方公尺+2層104.62平方公尺】(見原處分卷第60頁)略少。

另系爭房屋中騎樓之面積16.73平方公尺及陽台15.63平方公尺,亦未予以核算。

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單位面積租金虛增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四)再查:原告主張該年度房屋稅評定現值為營業用336,300元及非住非營用296,800元,合計633,100元,被告核定之標準租金高達880,618元,實有待商榷云云,惟查:依財政部103年3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304005400號函有關102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見原處分卷第40-42頁)及104年3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404517550號函有關103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見原處分卷第37-39頁)所載,「臺北市部分:1.住家用: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9%計算,2.非住家用:依實地調查租金狀況編定非住家用房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並考量特定情形予以核定,其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係房屋(含土地)僅出租供住家用時,方依房屋評定現值之固定比率計算,此與本件係供營業使用,應依非住家用,以「102年度非住家用房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予以核定情況不同,原告主張,亦與法令規定不符,自無足採。

(五)另原告提出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及2樓經公證之租約,主張每坪租金僅為609元,被告竟核算系爭房屋之房屋租金高估於181號,又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及183號之每坪每月租金均較系爭房屋為低,原告主張591租屋網所載歷年來臺北市迪化街1段出租租金行情約為1,100元,且因該處舉辦年貨大街與系爭房屋座落區段有若天壤之差,被告所舉特殊建物作為核課標準有欠公允云云。

惟查:依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所載,181號1樓包含自住使用面積2.18坪及營業面積45.41坪,另2樓面積40.23坪均為自住非供營業使用(見原處分卷第18頁),此與房屋稅課稅資料線上查詢資料所載,1樓營業面積為150.1平方公尺(換算公式:1平方公尺=0.3025坪;

150.1平方公尺×0.3025=45.405坪),另2樓133平方公尺(133平方公尺×0.3025=40.232坪)係屬住家使用,非供營業使用之情形相符(見原處分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復參卷附之民間公證人公證租賃資料所載(本院卷第18-24頁),承租標的物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並未包含2樓之使用,依此,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每坪每月租金係1,321元,較本件設算租金每坪每月1,253元為高,原告主張,顯有誤解。

且原告提出之591租屋網鄰近租賃行情市價表(見本院卷第60頁),係自2008年9月起至2017年3月止之租金資料,然而路段及確切號碼不詳,且各建物之坪數、樓層、以及各項出租條件均不相同之情況,實難以平均數值作為單一評估因素。

其中有關迪化街1段173號及183號房屋,依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資料所載,該房屋之相關營業人暨扣繳單位,均已於102年1月4日辦理註銷登記在案(見原處分卷第50頁至第59頁),故原告主張上開173號及183號房屋於102年度有出租供營業使用、且每坪每月租金均較系爭房屋為低云云,顯與證據不符,自無足採。

被告依前揭財政部賦稅署77年函釋意旨,實地調查同時期鄰近房屋出租供營業使用之租金申報情形為:「1.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及2樓每坪每月租金1,531元;

2.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每坪每月租金1,440元;

3.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每坪每月租金1,321元,平均每坪每月租金1,430元。」

,有102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及扣繳憑單可稽(詳原處分卷第15-2頁至第25頁),較本件設算租金每坪每月1,253元為高,故仍應以該租金標準核算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

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出租瑋綸公司營業使用,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被告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計算租賃收入,並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於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分別為54,720元及57,000元,合計111,72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其申報租金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租賃收入為880,618元,核定租賃所得501,952元,併同其餘調整,歸課原告當年綜合所得總額1,825,458元,應補稅額49,381元,尚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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