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5,簡,2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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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號
106年5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承迦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律師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林全
訴訟代理人 李美惠
訴訟代理人 謝松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殘廢慰問金事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401517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至172條規定至明。

被告行政院原代表人即院長張善政於民國105年5月20日退職,並由林全繼任,其並已於105年6月24日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4頁),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原係擔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下稱臺北航空站)消防隊消防士,以於93年4月19日在任職單位進行消防車輛設備維護之工作,因於車頂檢測時,滑倒而墜落,墜落之際攀住車身梯致腰部受有拉扯,且於事發後復進行常年訓練課程,93年4月22日因疼痛赴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再因疼痛加劇赴臺大醫院進行下椎間盤切除手術,後於102年3月12日確知失能等級,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13等級神經失能、103年12月25日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

原告遂依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下稱慰問金發給辦法)規定,向臺北航空站提出申請發給因公殘廢慰問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

㈡案經臺北航空站於上開申請表加註本案不符發給慰問金之理由後,檢附原告因公殘廢慰問金申請表暨相關證明文件,函請主管機關交通部並函報行政院。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復於103年10月7日函請主管機關交通部協助查明釐清原告93年4月19日之受傷是否係因突發性之外來事故(非本人疏忽或宿疾所致)直接導致,及其受傷成殘與因公情事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經行政院審酌後,以原告之受傷並未提出此滑倒係因突發性外來意外事故導致之具體事證,尚難認屬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所定之意外事故,不符慰問金發給要件,以104年5月22日院授人給字第1040035159號函(即原處分)核復交通部及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3年4月19日於臺北國際航空站消防隊進行消防車輛設備維護之工作,於車頂檢測時,因身處高逾3公尺車頂,且因違章車棚屋頂淨高不足,使原告須屈身進行保養工作,復因單位未設置高空作業所需之安全索、護欄等安全設備,原告遂於作業時滑倒而墜落,惟幸於墜落之際有攀住車身梯而未釀成更大傷害,惟因強大慣性力量致腰部受有劇烈拉扯,且於事發後仍被指示進行常年訓練課程,終致於93年4月22日下午訓練時,因隊員傳接球力道過巨,使原告疑因接球猛力衝擊力道而滑倒在地、全身癱軟須由人攙扶,並於深夜時因疼痛難耐遂至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嗣並至通安診所、亞東醫院、長庚醫院、建成中醫院就診及復健,惟上開院所皆僅有以注射藥劑以緩解疼痛之方式治療。

原告最後因疼痛加劇,乃至臺大醫院進行診療,並聽從醫師建議而進行下椎間盤切除手術,並持續門診追蹤。

嗣於102年3月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13等級神經失能、103年12月25日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

慰問金申請案件泰半係摔跌所致,情節顯較本件高空墜落、體能訓練滑倒癱倒為輕微。

再者,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

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

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性。

司法實務就保險事件之意外事故之認定即以上述基準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27號、96年台上字第28號、85年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參照),與公傷慰問金所稱意外事故並無二致。

是以,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因自身疾病所引起,而係因工作場所安全設備有欠缺致摔傷,及體能訓練滑癱倒地,皆是因不能預見的偶然外力致事故發生,自屬意外事故極為灼然。

㈡本件係因公受傷之事實,除經原任職機關臺北國際航空站所承認外,亦經財團法人消防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義消協會所認定在案(參辦理公傷假、失能給付申請、因公傷亡殘疾慰問申請等文件),簽辦相關公函之主管皆具公務員身份之專業人士,且與原告間又無利害與共之特殊關聯,按情依理,就公傷事實之認定,應無虛偽造假之可能。

至急診病歷中未記載原告表示係因公受傷一事,乃因原告當時疼痛不已,雖有陳述受傷地點及發生於上班期間等情狀為說明,卻無法核對有無記載於病歷資料上,勞保局以病歷未記載即作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殊嫌率斷。

原告確實於上班時間因執行業務而受有傷害,除原告服務單位可資為證外,更可由椎間盤突出併破裂之病徵可知,該傷害並非慢性病或是其他老化疾病所致,此部分亦經送交專科醫師判斷該傷害並非陳年舊疾,則臺北國際航空站前已就本件為因公受傷之認定,應足堪認為真實。

原告與臺北航空站另有民事訴訟案正在進行中,而臺北航空站因該案涉訟,即全面否定原告係因公受傷,原告並已聲請就傷病原因為鑑定,承審法官亦已函請職業傷病防治中心進行鑑定,待取得鑑定報告,亦立即陳報予鈞院供參。

本件確屬突發性外來事故,且係因公而致應無疑義。

㈢原告於93年4月23日急診前並未有任何腰椎方面疾病。

而同年月19日、22日皆有摔跌之紀錄,尤其係22日下午體能訓練滑倒致身體短暫癱瘓,尚需2人攙扶方可起身移動,當晚即有趕赴急診之事實。

在同年5月7日手術後至退休仍有持續看診紀錄,且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多次記載原告不適提重物、激烈運動並且持續觀察,惟原任職單位亦未適時調整原告職務。

原告至退休時方知身體狀況已達勞工保險條例所定13等級失能,而症狀最後亦經確診為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所定之部分殘廢。

是以,由上開事實可合理推斷原告部分殘廢顯肇因於93年4月19日及22日之意外事故。

被告一再援引鈞院103年度簡字第78號原告與勞工保險局之判決及該判決所依據之醫事鑑定資料主張本件因果關係不存在。

然細核該判決理由「審查意見略以「…故所患與93年4月19日事故無關,不屬職傷」,有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被告再將原資料送請另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略以『…此案十分清楚不是93年4月19日之墜落職傷』。

再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將全案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亦無93年4月19日所謂工傷日之就醫紀錄,依病史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

…原告是否因搬運病人受有腰傷)、戴章育(待證事實:93年4月22日藍球訓練中癱軟倒地),經核均與本件原告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暨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中所載保險事故『93年4月19日執行公務受傷』、『傷病初發時間:93年4月19日8時10分、傷病原因:執行公務因公受傷』情節並無關連性,且本件依前述事證鑑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傷害非屬93年4月19日執行公務所致職業傷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華堯、陳建宏及戴章育核無必要。」



可知該案並未針對93年4月22日體能訓練事件是否與失能具因果關係而為認定。

縱使訴願決定書有提及「…體能運動訓練,與其傷病腰椎盤破裂之因果關係很難成立」,此亦係訴願機關誤認係一般籃球運動,根本不知原告有跌癱倒地需二人攙扶事實之故。

然被告及下轄單位臺北航空站自原告申請慰問金以來一再以該判決為論述基礎,且迄今從未進行人員訪談等內部調查程序釐清93年4月22日事件始末,其所為之處分,自難令原告所甘服。

㈣被告一再稱本辦法所稱「意外事故」之意涵,與保險事件之「意外事故」不同,並主張因為慰問金係特別照護或補充照護,其要件應較因公加發退休金、撫卹金或保險金之要件更為嚴格,故「意外事故」應再區分為是否基於「外來原因」。

然被告並未同時說明在法條用語僅係「意外事故」之前提下,何能以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推導出「意外事故」應再限縮為「外來原因之意外事故」?再者,其所舉銓敘部函文除未見說理過程外,亦曾以函文明載確實有因辦公場所不良摔跌發放慰問金之案件(銓敘部101年9月17日部退四字第0000000000號),已有立場不一致之情。

矧依公務員保障法第21條第3項之規定,僅就「因公」範圍授權訂定辦法,例如將非屬直接執行職務之上下班交通事故排除在外,係屬法律授權目的內,自不符言。

然並未准許進一步限縮意外事故之定義,被告關於此部分之答辯,顯係增加母法未有之限制,是否合於法律保留?又所謂的「外來原因之意外事故」,是否係一明確可供操作之判準?人民是否可得理解及預見?法院是否得據以審查?例如消防隊員在昏暗不明的火場跘倒或摔落致死或受傷,是否不符合被告對於外來意外事故之定義?則銓敘部所為之解釋是否合於行政法之原理原則而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立法意旨無違背乎?㈤被告固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審議案件主張「意外事故」因限縮有物理性之外力介入,然查詢全部已公開之決定書,除了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證1、2之案例係以個人疏失為駁回理由,其餘駁回理由幾乎皆係內在疾病所導致。

此查詢結果併參酌銓敘部101.09.17.部退四字第1013586557號函,可知辦公環境不佳而摔跌事件,在實務上認定符合要件者恐不在少數,惟此資料非原告可獲致之範圍,被告自有提供相關資料之責。

又上開證1、2至多僅可排除因個人疏失而致之意外,本件原告係在溼滑地面進行體能訓練所發生之意外,實屬任職單位未提供適切訓練環境,於下雨時仍未終止訓練之故,二種情況迵然有別。

保訓會關於慰問金案件中所闡釋之標準非皆如被告所稱須有「物理性之具體外來力量」,例如99公審決字第0385號中:「『…在辦公時間內,因如廁跌倒受傷之情形,與本辦法所稱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未符,且受傷與公務亦未具直接因果關係,尚不能申請慰問金…』,復審人係擔服巡邏勤務,在前往駕駛巡邏車途中,因不慎滑倒而受傷,並非因執行警察勤務條例規定之巡邏等勤務,而發生意外事故導致受傷情事,核不符合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即隱含滑倒係屬意外事故之意。

又95公審決字第0116號決定書,雖係公差遇險之情況,惟理由直指明:「至於外力因素僅為意外事故與因疾病等內發原因所致之區分所在,此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489號判決略以:『合於依慰問金發給辦法給與之受傷、殘廢或死亡,應係意外、遇險等外來遽烈意外原因之直接結果,亦即該受傷、殘廢或『死亡結果須與疾病或其他內發原因無直接關聯』,方符慰問金發給辦法之法規本旨,並與撫卹金之給與相區別。』

自明。

是以,關於須有合於通常認定標準之『外力因素』介入或須因『外力因素撞擊』而發生意外事故者,始可界定為危險事故之論點,均與上開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之說明意旨未合。」

更徵被告一再以將意外事故限縮於「物理性外力」之荒謬。

㈥原告在93年4月19日前從未有腰部方面之就醫紀錄,且於同年月22日體能訓練跌癱、23日急診後,不到半個月而於同年5月6日至臺大急診,隔日緊急手術。

之後任職單位亦未依醫生囑言適時調整原告工作內容,終致原告受有部分殘廢之傷害。

此一歷程顯非因長期姿勢不良或老化所生,否則之前不會完全無任何就醫紀錄,亦不會一有疼痛病徵即達最嚴重之椎間盤破裂。

是以,原告所受傷害係因執行職務所致應無疑義。

另關於另案民事案件中,因鑑定報告未有正當理由而拒絕參考兩造不爭執之關鍵證詞,亦即鑑定內容形同未審酌93年4月22日下午跌癱事件,鑑定顯有瑕疵,該案判決實不足為鈞院所參考,併予陳明之。

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未能提出其受傷係因突發性外來事故所導致之具體事證,尚難認屬本辦法第3條所定之意外事故,不符慰問金發給要件。

查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及第10條規定略以,技工工友於執行職務時,或於辦公場所工作時間內處理公務時,發生「意外事故」致傷殘死亡,且其傷殘死亡與執行職務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者,得比照本辦法發給慰問金。

復查銓敘部104年4月23日部退五字第1043955573號書函略以,本辦法第3條所稱「意外事故」係指突發性之外來事故,直接導致正執行公務者受傷、殘廢或亡故之事件(本人疏忽或宿疾所致之結果,皆非屬意外事故),準此,公務人員必須於執行職務時或在辦公場所、辦公時間,因處理公務,發生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且其殘廢與上述因公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發給因公殘廢慰問金。

本案是否符合發給因公殘廢慰問金,關鍵在於原告滑倒墜落致腰部閃挫,是否為突發性外來事故導致,且其確定成殘與上開情事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

案經本院審酌,除主管機關交通部業審認未符合申請公務人員因公殘廢慰問金規定外,依原告填具之因公殘廢慰問金申請表及補充自述,其93年4月19日之受傷係滑倒墜落所致,然原告並未提出此滑倒係因突發性外來意外事故導致之具體事證,核與本辦法第3條所定「突發性之外來事故」直接導致其傷殘之要件不符,爰不合發給因公殘廢慰問金。

㈡至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謂:銓敘部101年9月17日部退四字第1013586557號書函略以,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案件之原因統計結果,因摔跌所致者比例甚高,顯示慰問金申請案件泰半係摔跌所致,且原告受傷非因自身疾病等內在原因導致,即應歸屬意外事故,又原告93年4月19日受傷後病情加重住院開刀治療期間,業經臺北國際航空站核給公傷假,並經財團法人消防發展基金會及中華民國義消協會審認屬因公受傷等云云。

為期慎重,業經本院人事行政總處於104年3月20日以總處給字第1040028189號書函請本辦法法制主管機關銓敘部就本案情形表示意見,嗣經該部104年4月23日書函表示意見略以,本辦法第3條所稱「意外事故」係指突發性之外來事故,直接導致正執行公務者受傷、殘廢或亡故之事件(本人疏忽或宿疾所致之結果,皆非屬意外事故),本案倘原告之滑倒墜落致腰部閃挫,係突發性之外來事故(非個人疏忽)所導致,且其102年1月8日之確定成殘與93年4月19日之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得依本辦法規定發給因公殘廢慰問金。

上開銓敘部意見,業闡明本辦法所稱「意外事故」之定義,係指突發性之外來事故(排除個人疏忽之情形),並非原告所稱非因自身疾病等內在原因導致,即應歸屬意外事故,上開銓敘部101年9月17日書函所作之統計調查結果,實與判斷本案是否合於發給因公殘廢慰問金無涉,應無足採。

又本案原告雖經服務機關核予公傷假,並提出勞工保險職業傷害之認定、財團法人消防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義消協會因公受傷之認定,惟公傷假之核給,以及上該各機關單位出具之因公受傷之認定文件,均非屬本辦法因公事由之認定要件,無法據以認定符合本辦法所定因公殘廢情事,併予敘明。

㈢原告殘廢(失能)與其93年4月19日之事故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不符慰問金發給要件。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於93年4月19日滑倒墜落,係屬突發性之外來事故,惟按本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殘廢或死亡與第一項各款因公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

是以,本案倘原告之殘廢(失能)與其93年4月19日之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者,仍不符慰問金發給要件。

查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失能)給付,業經勞工保險局102年3月12日保給核字第102031001301號函核定與93年4月19日之事故無關,非屬職業傷害,應按普通疾病辦理,爰僅核給普通傷病失能給付。

原告不服上開勞工保險局之核定,經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102年7月9日102保監審字第1699號審定書予以駁回,續向勞動部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復向貴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貴院103年5月20日103簡字第78號判決駁回,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經該院103年10月3日103簡上字第9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綜上,茲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殘廢(失能)與93年4月19日之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向勞保局申請之失能給付,亦經核定為與93年4月19日之事故無關,僅屬普通傷病失能,而非職業傷害,原告陸續提起之行政爭訟,亦均經駁回確定在案。

準此,本案尚難認定原告殘廢(失能)與93年4月19日滑倒墜落之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不符慰問金發給要件。

㈣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擔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下稱臺北航空站)消防技工,以於93年4月19日於任職單位進行消防車輛設備維護工作,於車頂檢測時,因滑倒而墜落,惟因強大慣性力量致腰部受有劇烈拉扯,且於事發後仍進行常年訓練課程,終致於93年4月22日因疼痛赴亞東醫院急診,並因疼痛加劇赴臺大醫院進行下椎間盤切除手術,後於102年3月12日確知失能等級,故主張得依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下稱「慰問金發給辦法」)規定,請求原服務單位即臺北航空站發給因公殘廢慰問金30萬元。

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殘廢(失能)與93年4月19日之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向勞保局申請之失能給付,亦經核定為與93年4月19日之事故無關,僅屬普通傷病失能,而非職業傷害,本案尚難認定原告殘廢(失能)與93年4月19日滑倒墜落之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不符慰問金發給要件等語。

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主張93年4月19日及4月22日所受傷害是否屬於「慰問金發給辦法」之「意外事故」之範圍?原告93年4月間所受傷害與102年申請之失能給付是否有因果關係?被告核定原告未符合「慰問金給付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否違法?以下分別敘明之。

六、法院之判斷:㈠按「(第2項)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

(第3項)前項因公之範圍及慰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略謂:「三、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致殘廢死亡者,考試院及行政院會銜訂定有『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或執行危險職務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要點』,於特定情形,另外發給慰問金,惟部分機關如臺北市政府自訂之慰問金發給規定,則更為優厚,涵蓋因公受傷情形;

為加強公務人員權益保障,於公務人員因公致傷殘、死亡時,除其情形符合保險或撫卹之規定,應給予保險給付或撫卹外,應發給慰問金,以達國家照護公務人員之目的,但該等情形之發生,如該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時,則不發或減發,以期公平,爰於第二項明定。

四、慰問金發給之程序、標準及範圍,較為瑣細,爰於第三項明定授權訂定之依據,俾資遵循。」

是以,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或死亡所發給之慰問金,乃立於保險給付或撫卹之補充地位,其發給除避免重複外,併有預算之考量,是立法者將慰問金發給之範圍(即所謂「因公」之範圍及相對之金額)及發給方式均授權公務員考銓、任用之主管機關(即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制定之,俾便實際考量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人身安全之完全保障(全面而不重複)與兼顧政府財政負擔、預算經費間之衡平,是適用該法條之際,應就主管機關對於發給慰問金範圍之闡釋,予以尊重。

㈡依據上開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有「慰問金發給辦法」,其中第3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一、執行職務發生意外。

二、公差遇險。

三、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第2項)前項第一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指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事故;

第二款所稱公差遇險,指公務人員經機關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而遭遇危險,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

第三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

(第3項)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殘廢或死亡與第一項各款因公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



銓敘部100年3月4日部退四字第1003325382號書函、104年4月23日部退五字第1043955573號書函之意旨均係對所謂「意外事故」之函釋:「……至於上開所稱『意外事故』係指突發性之外來事故,直接導致正執行公務者受傷、殘廢或亡故之事件(本人疏忽或宿疾所致之結果,皆非屬意外事故),準此,公務人員必須於執行職務或在辦公場所處理公務時,發生外來突發意外事故,且其受傷、殘廢或死亡應與因公情事具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慰問金。」



從上開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立法說明及銓敘部相關函釋可知,慰問金發給辦法所稱之受傷、殘廢或死亡,應係意外、遇險等外來突然而劇烈意外原因之直接結果,亦即該受傷、殘廢或死亡結果須與疾病或其他內發原因無直接關聯,方符慰問金發給辦法之本旨。

原告雖主張:本辦法所稱之意外事故,應與保險事件之意外事故為同一之解釋,亦即除疾病或身體老化等內在原因所致者外,其餘均屬意外事故云云。

然查:慰問金發給辦法所稱之意外事故,依前揭銓敘部相關函釋見解,係指突發性之外來事故,直接導致正執行公務者受傷、殘廢或亡故之事件,本人疏忽或宿疾所致之結果,皆非屬意外事故。

蓋退休金、撫卹金或保險金等屬一般照護或原則照護,慰問金為特別照護或補充照護,為求國家資源之有效利用,慰問金之發給要件,自應較退休金、撫卹金或保險金更為嚴格。

銓敘部為本辦法之主管機關,被告機關應尊重該部依權責所為之解釋。

原告雖主張銓敘部函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似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按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既已明訂:因公之範圍及慰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是考試院及銓敘部基於本辦法主管機關之地位,自得基於本辦法之規範目的及慰問金之性質,對本辦法所稱意外事故之範圍為適當之解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再者,銓敘部歷來函釋已對意外事故之範圍闡釋甚詳,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之問題。

㈢本件原告未能提出其受傷係因突發性外來事故所導致之具體事證,尚難認屬「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所定之意外事故,不符慰問金發給要件:1.「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及第10條規定略以,技工工友於執行職務時,或於辦公場所工作時間內處理公務時,發生「意外事故」致傷殘死亡,且其傷殘死亡與執行職務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者,得比照本辦法發給慰問金。

是本案原告主張其因滑到墜落至腰部挫傷,究否為突發性外來事故導致,且其確定成殘與上開情事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而經主管機關交通部業審認未符合申請公務人員因公殘廢慰問金規定外,依原告填具之因公殘廢慰問金申請表(見原處分卷證二)及補充自述(原處分卷證四),其93年4月19日之受傷係滑倒墜落所致,然原告並未提出此滑倒係因突發性外來意外事故導致之具體事證,核與本辦法第3條所定「突發性之外來事故」直接導致其傷殘之要件不符,被告無法發給因公殘廢慰問金,自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銓敘部101年9月17日部退四字第1013586557號書函略以,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案件之原因統計結果,因摔跌所致者比例甚高,顯示慰問金申請案件泰半係摔跌所致,且原告受傷非因自身疾病等內在原因導致,即應歸屬意外事故,又原告93年4月19日受傷後病情加重住院開刀治療期間,業經臺北國際航空站核給公傷假,並經財團法人消防發展基金會及中華民國義消協會審認屬因公受傷等云云。

然查:本件經被告人事行政總處函請銓敘部就本案情形表示意見,嗣經銓敘部以104年4月23日書函(原處分卷證七)表示意見略以:「本辦法第3條所稱『意外事故』係指突發性之外來事故,直接導致正執行公務者受傷、殘廢或亡故之事件(本人疏忽或宿疾所致之結果,皆非屬意外事故),本案倘原告之滑倒墜落致腰部閃挫,係突發性之外來事故(非個人疏忽)所導致,且其102年1月8日之確定成殘與93年4月19日之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得依本辦法規定發給因公殘廢慰問金。」

,上開銓敘部意見,已闡明慰問金發給辦法所稱「意外事故」之定義,係指突發性之外來事故(排除個人疏忽之情形),並非原告所稱非因自身疾病等內在原因導致,即應歸屬意外事故,本案爭點在於原告之受傷是否係因突發性外來意外事故所導致,已臻明確,上開銓敘部101年9月17日書函所作之統計調查結果,實與判斷本案是否合於發給因公殘廢慰問金無涉,應無足採。

又原告雖經服務機關核予公傷假,並提出勞工保險職業傷害之認定、財團法人消防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義消協會因公受傷之認定,惟公傷假之核給,以及上該各機關單位出具之因公受傷之認定文件,均非屬本辦法因公事由之認定要件,無法據以認定符合本辦法所定因公殘廢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㈣原告殘廢(失能)與其93年4月19日之事故、4月22日之訓練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不符慰問金發給要件:1.查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失能)給付,業經勞工保險局102年3月12日保給核字第102031001301號函核定與93年4月19日之事故無關,非屬職業傷害,應按普通疾病辦理,爰僅核給普通傷病失能給付(原處分卷證十二,本院卷第75頁)。

原告不服上開勞工保險局之核定,經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102年7月9日102保監審字第1699號審定書予以駁回(原處分卷證十三,本院卷第76頁),續向勞動部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復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3年5月20日以103簡字第78號判決駁回(原處分卷證十四,本院卷第80頁),其理由為原告所發生椎間盤破裂手術後至神經失能乃普通傷害所致,而非職業病,按普通傷病失能給付,自屬有據。

原告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經該院103年10月3日103簡上字第9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處分卷證十五,本院卷第82頁)。

而原告復依同一事實向本院民事庭提出請求給付退休金案件,民事庭亦以原告不能證明其於93年4月19日因維護消防車輛設備時有滑倒墜落致腰椎受傷之事實,且無法證明93年5月7日施行下椎間盤手術後,因參與訓練、測驗或執行職務,致腰椎傷勢持續加重,故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第2款所定強制退休要件,故不得依同法請求加給退休金(見本院卷第67-72頁,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縱本件民事爭訟上訴中,惟原告請求重行鑑定之結果,亦未能證明其主張之事實,此有長庚醫院105年10月18日長庚院法字第1308號函之內容:「93年4月19日病患所述之腰部扭傷,並無客觀證據可供證實,而臨床上椎間盤突出通常不是單一事故所造成,並無證據顯示病患93年4月19日、93年4月22日身體受傷造成椎間盤突出,亦無證據顯示與手術一事有因果關係。」

、「除了特殊的穿刺性傷害,例如刀傷、槍傷或是整體脊柱破壞性傷害,例如脊柱斷裂移位,一般腰椎間盤突出症並非單一外傷事故所能造成,又依據卷宗所檢附之102保監審字第1699號爭議審定書所在內容與本院鑑定意見相同。」

、「如前述,依所卷附之病歷記載,查無病患所詢期日受傷之客觀證據,只有描述腰部扭傷,在醫理上難以說明病患腰椎間盤突出與傷害之間之因果關係,亦無臨床可供支持。」

、「病患於雙和醫院接受了多次ER檢查(約每年乙次),依據雙和之檢查報告記載,查無特定之脊椎外力傷害之變化,例如壓迫性骨折、脊椎滑脫或變形等,檢查之發現為退化性脊椎病變,臨床上其影響之因素多且複雜,難以歸因於單一原因,因此不能只強調或討論工作之因素。」

(本院卷第147- 151頁)。

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殘廢(失能)與93年4月19日之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向勞保局申請之失能給付,亦經核定為與93年4月19日之事故無關,僅屬普通傷病失能,而非職業傷害,原告陸續提起之行政爭訟經駁回確定在案。

準此,本案尚難認定原告殘廢(失能)與93年4月19日滑倒墜落之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不符慰問金發給要件。

2.原告復主張:因果關係之認定,除93年4月19日之摔跌外,尚有93年4月22日體能訓練事件。

法院判決並未對於93年4月22日體能訓練事件與102年間失能之因果關係為認定,而再請求鑑定云云,經查:原告所主張之93年4月22日體能訓練事故,在原告於近事發當時之93年5月19日、7月7日所提出之申請表、報告中均未提及,嗣102年後與服務機關有所申請或涉訟時始提及,如104年1月16日之補充自述函陳述:「同年月22日進行體能訓練項目中之籃球運動時,因滑倒而致全身癱軟倒地。」

(本院卷第66頁),是此一事故在當時原告之認知中是否真屬嚴重之事故,已非無疑;

經本院詢問何以未曾提其93年4月22日體能訓練乙事?原告答以:「我有提起,我5月7日在開刀,這些公文是長官寫的,他沒有把我的4月22日事故凸顯出來。

4月22日及4月19日這兩個事件,是我長官檢完所有資料之後,寫完擬稿之後給我抄,前後有很多版本,他們叫我這樣做,方才庭上所提示的是長官打的,我只是簽名,因為我不能不聽長官的指示。」

(本院卷第181頁背面)。

然而原告於前揭數個訴訟程序中,對於其主張之受傷事件過程,屢次陳述均不一致,依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33號判決書所載,原告於該案中主張:「當天有人丟一個球叫我接起來,我試著要接球,未接到就倒下」,然證人戴章育於該案結證稱:「曾看過原告在追球過程中滑倒,因突然下雨,地上濕滑。」

(本院卷第107頁民事庭言詞辦論筆錄),原告與證人之陳述未盡相符,故而未受本院民事庭所採信,此亦有該判決理由撰述綦詳(本院卷第69頁背面);

再者,原告於104年6月16日訴願書中僅陳述:「於93年4月22日下午進行籃球訓練時滑倒,全身癱軟、疼痛需二人攙扶才得以起身。」

,嗣於本案105年1月21日之起訴狀中陳述:「於93年4月22日下午訓練時,因隊友傳接球力道過巨,使原告疑因接球猛力衝擊力道而滑倒在地、全身癱軟須由人攙扶。」

(本院卷第7頁),然於原告又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我在接球的過程,我只隱約知道同事有傳球接球,我不確定是傳球或是接球時,但我確實是重摔了,....我沒有傳球給別人,是同仁傳球來,我試著去接球,但我沒有接到,也沒有追到,因為我動作不靈活,我感覺我摔的很嚴重,因為我覺得我軟趴趴,站不起來..」、「我認為沒有矛盾,同仁傳球地道很強,我沒有接到球,我就是因為想去接,但沒有接到,而我動作不靈敏才會滑倒。

(法官問:有沒有特定的人要傳球給你,你想接卻沒有接到,還是因為你接到後力道太強而衝撞倒地?)我準備要去接,但我沒有接到,是因為要去接的過程中滑倒,並不是因為接到球猛力撞及而倒地。」

(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2頁背面),此與原告過去之陳述亦不同,其真實性即有疑義。

原告究竟是接球而到地、抑或是因自行追球倒地、抑或因本身行動而導致滑倒,均未有證據以實其說,且因人體與籃球質量懸殊,原告若確係因隊友傳球力道過巨而遭擊倒,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其主張自難採信。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93年4月22日體能訓練事故,並非如原告所稱歷來相關爭訟程序均未為認定,而經被告機關調閱及本院審核相關卷證結果,足證前揭相關爭訟程序對此已有實質之認定。

蓋依原勞委會103年1月24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所載,據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醫師委員審查意見略以:「依其(吳承迦)所附規定之體能運動訓練,與其傷病腰間椎盤破裂之因果關係很難成立。

其原因:(1)腰間椎盤破裂:應係遭受極大之外力。

(2)其所述運動(籃球)或體能操練若為例行的訓練造成腰間椎盤的傷害,實不合常理。」

,亦即已由專業醫師認定93年4月22日體能訓練事故與腰椎間盤破裂所致失能無因果關係。

另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33號給付退休金民事判決亦謂:「難認原告之腰椎係於93年4月19日工作中受傷,且因常年訓練致傷勢加重,以至於93年5月7日在臺大醫院施行下椎間盤切除手術。」



此可由原告於民事訴訟中請求鑑定經長庚醫院函覆之意見可知:「待鑑定事項:吳承迦於93年4月22日有無發生椎間盤突出併破裂之傷害?該傷害造成原因為何?係外力造成?或係前開93年4月19日所受傷害或疾病引發者,或為其他因素導致?遭逢此椎間盤突出併破裂症後,一般身體及行動能力為何?」醫院鑑定意見則為:「依卷附亞東醫院之病歷紀錄,93年4月23日凌晨,當時病患有下背痛及左下肢麻木之症狀,後於台大醫院接受手術及住院治療,相關檢查結果顯示病患應為腰椎間盤突出所造成,臨床原因研判應主要是累積多次損傷後破裂,經驗上評估,應非係單一外傷事故所造成。」

(本院卷第147頁)。

可知由病歷鑑定資料等,亦無法證明該椎間盤突出係因本單一事件造成,是原告之舉證,亦無法證明其符合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之要件,是其請求,即無理由。

準此,無論為93年4月19日或4月22日之事故,均難認與102年間原告之失能有因果關係,事證已臻明確,應無再予鑑定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殘廢(失能)與93年4月19日之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向勞保局申請之失能給付,亦經核定為與93年4月19日之事故無關,僅屬普通傷病失能,而非職業傷害,不符合因公殘廢(失能)慰問金發給之要件,被告機關予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自有所據,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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