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5,簡,296,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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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6號
106年4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簡逸瑄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喬俊泓
曾月秀
張尹溶
上列當事人間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5年8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41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予墊償資遣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乙興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乙興公司)經高雄市政府以民國103 年7月2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3527121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原告遂於104 年11月26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鳳勞簡字第4號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墊償乙興公司自102年3月8日至103年5月8日止所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222,080元,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11,200元,共計233,280元。

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持憑之債權證明為請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所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之補償,非屬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墊償範圍;

另乙興公司於103年7月28日登記解散,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所請資遣費亦非屬墊償範圍,乃以104年12月31日保普墊字第10460204160號函核定均不予墊償(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5年8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412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雇主因職災應補償之工資,亦屬「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而屬於工資墊償之範圍:1.工資墊償基金制度設置之目的係在保障勞工生活,參照勞基法第28條104年1月20日修正理由:「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為勞工生活之所繫,……」即明,而勞基法第59條立法理由:「本條規定職業災害而受害之勞工,如僅以勞保之些微給付,實不足以達到照顧之目的,而應由雇主負起完全補償責任。」

顯亦在課予雇主保障勞工生活之義務,足見不論一般勞工領取之工資或因職災而由雇主補償之工資,均在保障勞工基本生活,目的相同,依合目的性解釋,工資墊償之範圍應包含雇主因職災應補償之工資。

2.至於工資墊償基金係以雇主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計算,原告發生職災,與雇主勞動契約仍屬存在,雇主仍須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條例第18條僅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亦即雇主仍須投保繳納保費),勞工投保薪資總額仍包含原告部分,並無不同。

3.再者,依照勞基法第1條之解釋,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工資補償責任,亦屬於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條件之一,雇主因勞工職災而須給付之工資,自屬於勞基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

4.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及公平性原則,未遭受職災之一般勞工尚可申請積欠工資墊償,而遭受職災之勞工更是處於弱勢,更需要法律上之保障,若謂後者反而不得申請職災所得請求之工資墊償,豈是工資墊償制度立法之原意。

(二)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50條之4規定:「本法第28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修正生效前,雇主有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於修正生效後,尚未清算完結或破產終結者,勞工對於該雇主所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得於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數額內,依同條第5項規定申請墊償。」

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為公司法第24條、第93條第1項及第113條所明定。

查乙興公司於103年7月28日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依法即應進行清算,即屬有清算之情事,高雄地院既已函覆「經查本院並未受理乙興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清算相關事件」,足見乙興公司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自屬尚未清算完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本件不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4規定,難謂適法。

(三)對被告之抗辯則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下稱墊償辦法)第9條第1項固規定:「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勞工請求墊償時,應檢附雇主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債權證明文件;

雇主清算或宣告破產者,並應檢附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

惟同條第2項復規定:「勞保局於勞工依前項規定請求墊償時,經查證仍未能確定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金額及工作年資者,得依其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投保薪資及投保年資認定後,予以墊償。」

顯見縱未檢附向清算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被告機關仍得依第2項規定予以墊償,並非得予駁回申請,且本件被告機關亦非以此為由予以駁回申請,被告此項主張,實無理由等語。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墊償乙興公司因職災積欠之工資191,867元,及資遣費11,200元,應於法有據。

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核定墊償原告203,067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雇主職災補償責任,係指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補償,補償之標的為「原領工資」,且為無過失補償責任;

同法第28條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雇主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得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法墊償,該條工資墊償之標的為「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是兩者定義及規範目的均不相同。

次按大法官釋字第595號解釋文略以,勞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原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

其以墊償基金墊償後取得之代位求償權,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其私法債權之性質,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

由於前揭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依同法第61條第2項規定,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是被告如墊償後,將無法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

經查,本案原告所附之債權證明文件,係向乙興公司請求依勞基法第59條所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工資補償,是原告所請工資部分,不符勞基法第28條之墊付要件,被告核定不予墊償,於法應無不合。

(二)乙興公司前經嘉義市政府以103年5月21日府社資字第1031608157號函,認定103年3月28日為歇業基準日,該公司其他勞工並分別持憑前開歇業事實認定函及法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分向被告申請墊償103年3月1日至103年3月28日止不等期間之積欠工資,被告以該公司於103年3月28日已有歇業之事實,分別核定予以墊償在案。

該公司其他勞工前既以「歇業」作為申請墊償之理由而獲墊償,考量行政一致性,就原告所請仍應以該公司為歇業情事予以審查。

再者,其後該公司雖於103年7月28日經高雄市政府以前開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惟勞動部前曾於105年6月13日函請高雄地院查明,該公司並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施行細則第50條之4所定,於勞基法第28條第2項104年2月6日修正生效前,有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而於修正生效後,尚未清算完結或破產終結之情形。

又依墊償辦法第9條所定,雇主清算者,勞工請求墊償應檢附向清算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

基此,本案實非雇主為清算且勞工已向清算人申報債權之情事。

設若對同一公司先後分別以不同的法律事實,作為行政裁量的基準,對被告前已作成之行政處分恐產生不利之影響(例如雇主所欠工資因此不在墊償事由之基準日往前推算前6個月的範圍)。

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及法令適用基礎一致性原則,本案應統一以乙興公司有「歇業」的事實,而非以其為「清算」作為裁量的基準,認定原告所請資遣費非屬墊償範圍。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103年7月2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352712100號函影本、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申請書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院104年度鳳勞簡字第4號確定卷宗查閱屬實,復有原處分即被告104年12月31日保普墊字第10460204160號函影本、勞動部105年8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4128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42頁、訴願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5頁、第36頁、第43頁),堪認為真實。

又乙興公司於103年3月28日歇業,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未受理清算事件,有嘉義市政府103年5月21日府社資字第1031608157號函、勞動部105年6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地院105年6月27日雄院隆民字第1051023501號函可憑,亦足認定(見本院卷第54頁、訴願卷第7頁、第8頁)。

另原告之訴若有理由,其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11,627元,原告僅請求11,2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主張,前開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當庭並以106年2月24日行政訴訟陳報狀暨106年3月7日保普墊字第10660036060號函是認,復敘明核算標準(見本院卷第50頁、第58頁),亦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爭點在於(1)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職業災害補償是否屬於同法第28條得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工資?原告主張職業災害補償係屬工資應予墊償,是否有理?(2)被告以本件原告申請墊償資遣費並無無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4之適用,及不符合墊償辦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申請要件為由予以否准,是否有理?析述如下:

(一)按104年2月6日修正生效前之勞基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僱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

「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

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修正生效後同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則規定:「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

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

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

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一、前項第1款積欠之工資數額。

二、前項第2款與第3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二項規定墊償之;

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又施行細則第10條第7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七、職業災害補償費。」

第50條之4規定:「本法第28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修正生效前,雇主有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於修正生效後,尚未清算完結或破產終結者,勞工對於該雇主所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得於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數額內,依同條第5項規定申請墊償。」

墊償辦法第9條則規定:「(第1項)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勞工請求墊償時,應檢附雇主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債權證明文件;

雇主清算或宣告破產者,並應檢附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

(第2項)勞保局於勞工依前項規定請求墊償時,經查證仍未能確定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金額及工作年資者,得依其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投保薪資及投保年資認定後,予以墊償。」

(二)關於原告主張職業災害補償係屬工資應予墊償部分:原告雖以不論一般勞工領取之工資或因職災而由雇主補償之工資,均在保障勞工基本生活,目的相同,依合目的性解釋,工資墊償之範圍應包含雇主因職災應補償之工資;

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工資補償責任,亦屬於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條件之一,雇主因勞工職災而須給付之工資,自屬於勞基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

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及公平性原則,未遭受職災之一般勞工尚可申請積欠工資墊償,而遭受職災之勞工更是處於弱勢,更需要法律上之保障等語,主張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定之職業災害補償屬工資墊償之範圍,然查:1.按法律如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細則僅能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有所規定,且必須符合立法意旨,並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始為憲法之所許,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0號、第367號、第390號、第402號等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前揭施行細則第10條係基於勞基法第85條之概括授權訂定,其規範內容係以反面列舉之方式,將諸如紅利、節金、醫療補助費、教育補助費、職業災害補助款等不具勞務對價性或經常性之給付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之範圍,為母法中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具體化,核屬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而未就人民之權利義務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立法目的及授權範圍,自得予以適用。

是依施行細則第10條第7款之規定,職業災害補償款並非屬經常性給與,即非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

2.次觀諸勞基法之規範架構,「工資」定於第3 章,「職業災害補償」則於第7章規範之。

此外,第3章工資後,尚以第4章規範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事宜,並於第6章納入勞工退休之相關規定,核該等事項均屬應以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動條件,於條文編排上並列,是工資與職業災害補償在法體系中,應係居於獨立之地位而非互為從屬,故原告以工資及職業災害補償均屬勞動契約條件為由,主張職災補償具工資之性質,尚非有理。

3.又「保障勞工權益」固為勞基法制定目的,然非唯一目的,尚有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目的(勞基法第1條參照)。

且工資乃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向雇主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為勞工生活之所繫;

而職業災害救濟制度則係於勞工遭遇職業災害之變故,因而受有損害時,藉由無過失補償責任之規定或社會保險制度,以濟以故意過失為責任要件之傳統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窮,俾妥善分配現代工業社會之新興風險,此由我國對於職業災害之救濟制度,由勞基法上之職災補償責任及基於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傷勞保給付構成,且依勞基法第60條「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規定,並不排除雇主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明。

況依勞基法第59條「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以觀,雇主係負最終及最大範圍之補償責任,亦為避免勞工雙重得利。

申言之,為確保作為勞工經濟生活基礎之工資得以確實受償,而以勞基法第28條規定提升其受償次序,並以積欠薪資墊償基金墊償之;

又為緩和勞工因突發災害事故所受損失,而建置社會保險以及職災補償制度以為保障,二者保障對象各別,立法目的相異,制度規範設計迥異,自無從再將職業災害補償認為工資之一種而紊亂此二種不同制度。

4.況按大法官釋字第595號解釋,勞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原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

其以墊償基金墊償後取得之代位求償權(即民法所稱之承受債權),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其私法債權之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

復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依同法第61條第2項規定,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是如將職業災害補償認屬工資,則被告如墊償後,無法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造成雇主實際上無庸負最終及最大之補償責任,顯然違反工資墊償及職業災害補償之制度目的。

5.綜上,雇主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給付之職災補償並非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已為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7款所明定,且職業災害補償之性質亦與工資有別,當非勞工得請求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加以墊償之範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駁回原告此部份之申請,於法有據,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尚難憑採。

是原處分認原告申請之職災補償非屬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範圍,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三)關於原告主張資遺費應予墊償部分:查乙興公司於103年3月28日歇業,同年5月8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而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1,200元,為高雄地院104年度鳳勞簡字第4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嗣於同年7月28日為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且迄今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陳報清算終結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理由四、之前開證據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是本院認乙興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原告又有資遺費未獲雇主清償,即符合修正後勞基法第28條第1、4項規定,且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4規定,屬勞基法第28條修正生效前有清算情事,且於修正生效後,尚未清算完結者,是原告對於乙興公司所積欠之資遣費,應得適用修正後勞基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之規定,申請被告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

雖被告以乙興前詞置辯,然查:1.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定有明文。

查乙興公司既已經高雄市政府准予登記解散,即當然進入清算狀態,係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不以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就任或履行清算人之職務為開始清算之要件。

此由公司法增定第26條之2規定「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自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日起,逾十年未清算完結,或經宣告破產之公司,自破產登記之日起,逾十年未獲法院裁定破產終結者,其公司名稱得為他人申請核准使用,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謂「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係屬不得再經營業務之公司,依法應行清算。

惟實務上,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多數未進行清算。

按第六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公司之法人人格始於登記完成,終於清算完結。

公司如未清算完結,因法人人格尚存在,其公司名稱仍受保護而不得為他人申請使用。

此種情形,並不合理,爰予修正」,亦足以得知。

是以,被告辯稱乙興公司未依法進行清算,與公司法上開規定不合,尚難憑採。

2.次按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以「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作為雇主陷於資力不足之標準,而為積欠之工資及未給付之退休金、資遣費有優先受償次序以及得請求墊償之要件,依文義解釋,三者既為並列,並以「或」字規定,顯係擇一成就或二者以上同時成就均為構成要件該當,尚難認立法有定其優先次序或一者成就排除其他之意。

且依本條立法理由,原係參考1949年國際勞工組織工資保護公約第11條之意旨訂定,即公約第11條規定事業「破產」或依法「清算」時,其所僱用之工人,應列為特別優先清償債權人」,故我國立法時考量實務上時有雇主已無清償能力,然未聲請法院裁定破產,亦未登記解散,為避免保障漏洞,始將保護範圍從公約規定之「破產」或「清算」擴張保護至「歇業」之情形,而個案具體認定雇主是否已實際停止營業。

是自無倒過來,以擴張保障範圍之歇業事由排除有明確事證之清算、破產等情事之理,被告主張乙興公司既已該當歇業之事由,即無從再行適用清算之事由,尚非有理。

3.再觀以勞基法第28條規定,「歇業」、「清算」或「破產」僅是勞工未獲清償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遺費時,其墊償請求權發生之要件之一,是僅要符合法律規定之其中一要件,即可請求墊償無疑。

況該法第28條規定於104年2月4日立法修正,將退休金及資遺費亦納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範圍,立法意旨即考量勞工能受即時之保障而擴大保障,故於施行細則訂定過度條款即50條之4,讓修正生效前雇主有清算或宣告破產情事時,於修正生效後,尚未清算完結或破產終結,也得墊償,實為達到立法擴大保障之目的。

被告雖以:既應以歇業作為認定准否墊償之事由,無從再行適用清算之事由,而施行細則第50條之4規定資遺費之墊償未以歇業為事由,即無施行細則第50條之4之適用云云為辯。

然乙興公司不但已經歇業,更進入清算程序,且查無乙興公司向法院呈報清算終結之清算事件(公司法第93條規定參照),是其清算尚未完結,原告並已請求而未獲雇主清償資遺費,復經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則本件案例事實顯然已合致勞基法第28條資遺費墊償之要件,並符合施行細則第50條之4規定,而發生墊償請求權,被告顯恣意限縮法律適用範圍而為錯誤適用,並為違背立法目的之解釋,實無足採。

4.至發生該墊償請求權後,勞工可受墊償範圍,規定在為28條第1項第1至3款即「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

、「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



是就本件原告所請求墊償之資遺費,應依本法即勞基法第17條規定:「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計算發給。

而依該法計算之金額應為一固定不變之金額,此亦經被告當庭是認,並以106年3月7日保普墊字第10660036060號函所認,自無可能發生被告抗辯如以清償或歇業不同事由會導致採不同基準日計算而致往前推算6月內範圍之墊償金會有不同之問題。

是被告不但將墊償範圍計算標準當作請求權發生要件為法律之適用,復以工資墊償範圍標準不當連結至原告資遺費墊償範圍標準以為否准理由,不但適用法律錯誤,復以不當連結方式解釋法律,更屬無理。

遑論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積欠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

係指「工資」而言,並非指資遺費之計算,被告不當以該細則第15條規定據以為解釋之理由,亦屬無稽。

5.又被告辯稱如不以歇業為基準,而以不同之清算事實為行政裁量基準,不符行政一致性原則云云。

然依前揭所述,「歇業」、「清算」或「破產」,為墊償請求權發生之要件,故僅要符合法律規定要件,法律規定之法律效果應即發生,行政機關並無裁量權,被告主張,係屬誤解。

況行政一致性係本於憲法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就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禁止無正當理由之恣意差別待遇,惟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亦非謂行政機關得以行政一致性為由,排除法令之適用,或作為其繼續錯誤適用及解釋法令之依據。

至被告本於本院前揭所述為正確法律適用及解釋結果,如發現就其他勞工所為之行政處分有違法情形,係屬其他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應予撤銷之問題,與本件就資遺費所為之原處分適法性無關,非得託言為免影響在前之行政處分而拒絕對原告為適法之處分,遑論得以維護行政一致性為由繼續將錯就錯。

6.末按,勞基法第21條第5項後段規定「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第三項之一定金額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而墊償辦法基此授權訂定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情事,勞工請求墊償時,應檢附債權證明文件」,立法說明以被告墊償工資後,依法應向雇主請求償還,因此勞工請求墊償積欠工資,應有合法之債權證明,故課勞工檢附債權證明之協力義務,以確保被告之代位求償權。

另該條於104年5月20日修正時,增訂第2項規定「勞保局於勞工依前項規定請求墊償時,經查證仍未能確定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金額及工作年資者,得依其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投保薪資及投保年資認定後,予以墊償。」

,課予被告查證欠款數額之義務,及無法認定時之墊償標準,立法理由為雇主輒於歇業後行蹤不明,致勞工無法取得雇主積欠工資之金額證明文件,為保障勞工權益,爰為此修正。

本院核前開規定係屬為執行母法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對於人民課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協力義務,雖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然係屬基本且合理,且未免除行政機關職權調查之義務,於未能確定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金額及工作年資之情形,以該標準認定墊償,尚未逾越授權之目的範圍,而符合法性要求,本院自得適用。

查本件原告已提出前揭民事確定判決以為債權證明證明文件,且依前揭民事判決所認定其雇主積欠之資遺費金額11,200為據請求墊償,被告已得以計算其得請求墊償之資遣費金額為11,627元,原告請求金額並未超出該範圍,依前所述,被告即應准原告所請。

7.然被告卻以原告未依墊償辦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雇主清算或宣告破產者,並應檢附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向清算人申報債權之文件,而逕行駁回所請。

按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辦法,若係就一般事項對人民之權利義務發生規制效果之法規命令,則須有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目的,如有違反,該命令已不具合法性,本院自得拒絕適用。

查前開墊償辦法規定勞工申請墊償所應遵循之程序、檢具之文件等情,係以人民為規制對象之法規命令,其中查墊償辦法第9條立法理由已指出實務上屢有雇主於歇業後行蹤不明,致勞工無法取得雇主積欠工資之金額證明文件,則於此常見情形,雖依法律規定已進入清算程序,然實際上多無進入實質清算程序,亦即有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就任並開始行清算更進而催報債權之程序(公司法第79條至第93條參照),從而,勞工自無從向清算人申報其債權,致無從有申報債權文件得以提出。

是該規定硬性要求勞工應提出向清算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顯已強人所難,且由勞工承擔該雇主公司未履行法律義務之不利益,非僅係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而已,實過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施加人民不合理之負擔。

復於未實質進行清算之情形,自尚未進入催報債權程序,因此,被告墊償後向雇主求償墊款也不會變成未申報而不列入清算之債權,並不影響其代位求償權之行使,故墊償辦法第9條第1項後段於雇主未實質進行清算情形所為之規定,已經逾越勞基法第28條第5項後段之授權範圍。

況經適用之結果,導致勞工於雇主行蹤不明而最需獲得墊償金保障之情形,反而無法受到保障,因此架空母法即勞基法第28條考量勞工能取得墊償金即時獲得保障之立法目的。

是墊償辦法第9條第1項後段,並未考慮此不同之情形,均一律要求勞工於有清算情事應提出向清算人申報債權證明文件,顯然已牴觸母法,應無疑義。

綜上,墊償辦法第9條第1項後段於雇主清算者,要求應提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而文義僅規定「雇主清算」,未予區分各種清算情形,即一律要求勞工提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是該規定於未實質進行清算程序之情形範圍內,已違反母法授權之目的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人民不合理之負擔,應認其違法,本院自應不予適用。

至被告及訴願機關就本項規定宜依前開意旨予以檢討修正,俾合乎依法行政法治國原則之要求。

8.綜上所述,被告此節所辯有上開諸多違誤,自無可採認。

則原告請求墊償資遺費部分,業已合致勞基法第28條資遺費墊償之要件,並符合施行細則第50條之4規定,且雇主公司並未實質進行清算程序,法院並無相關清算事件,原告已提出墊償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要求之民事確定判決為資遺費債權證明文件,則被告即應准原告所請而予墊償,竟仍否准,自有違誤。

至原告可請求之資遺費金額為11,627元,經被告承明在卷,其僅就11,200元範圍內之資遺費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墊償之行政處分,應可准許。

六、是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墊償資遣費之部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被告應做成准予墊償11,200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墊償職業災害補償款部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尚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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