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5,簡,344,2017050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44號
106年4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淑真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陳昭銘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2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何瑞芳,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慈美,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配偶吳祚大源自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甫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409,395元、1,238,025元、1,545,395元,及扣繳稅額182,050元、158,383元、196,979元,經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查得,吉甫公司負責人(即原告配偶吳祚大)未實際發放系爭薪資,亦未向公庫繳納扣繳稅款,爰予以剔除,通報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190,369元、2,285,544元、2,025,070元,應補稅額46,371元、50,740元、39,500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吉甫公司開立票據遭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惡意轉讓他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中央租賃公司涉詐欺等刑事案件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其中持票銀行自93年5月間起凍結吉甫公司及代表人吳祚大之帳戶,並縮減吉甫公司信用額度,不動產遭法院拍賣,造成吉甫公司財務困頓,雖暫時無法支付薪資,但為維護公司營運正常,吳祚大每年仍申報薪資所得。

吳祚大曾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限制出境惟嗣已撤銷。

故請求吉甫公司之司法訴訟案件結束,於吉甫公司向相關關係人求償後再行繳納,而予回復100至102年度原先列報之薪資所得。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所得所屬年度之認定,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明定,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有關扣繳義務人扣繳義務規定所稱之『給付』時,亦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

查原告配偶吳祚大為吉甫公司負責人,其於100至102年度未依法繳納系爭薪資所得扣繳稅款,經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於104年10月8日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1040754102號函請吉甫公司及吳君提示系爭薪資所得給付資料,經合法送達後迄未提示事證,且吳君亦自承並未領取薪資,故並未辦理扣繳,亦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主張系爭薪資所得仍應申報,尚未繳納之扣繳稅額俟後再行繳納云云,自不可採。

綜上,吉甫公司於100至102年度既未實際發放薪資,被告依首揭規定,剔除系爭薪資所得及扣繳稅額,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190,369元、2,285,544元、2,025,070元,應補稅額46,371元、50,740元、39,500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3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及「(第1項)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及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所得歸屬年度有收付實現制與權責發生制之分,無論何種制度均利弊互見,如何採擇,為立法裁量問題。

歷次修正之所得稅法關於個人所得稅之課徵均未如營利事業所得採權責發生制為原則(見中華民國7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2條),乃以個人所得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即所謂收付實現制,此就同法第14條第1項「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88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有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繳納之」對照以觀,甚為明顯。

次按「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並參照第76條之1第1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

為司法院釋字第377號所解釋。

故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年度所得之實現與否為準,凡已收取現金或替代現金之報償均為核課對象,若因法律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未能收取者,即屬所得尚未實現,則不列計在內。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原告對於應補稅金額並不爭執,並有原告申報書、被告104年10月8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1040754102號函、被告士林稽徵所105年1月22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1050900771號函、被告100至102年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第1-9、15、23、26-39、43-45、117-12 1、128-132頁)可稽。

且吳祚大於復查理由書自承實際未領有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原處分卷第11頁),復於本院證稱:「公司有登載帳冊上,但是實際上沒有發,因為目前沒有錢繳稅,也沒有錢發薪資。

我只希望這個案子我的稅補徵稅額可以晚點繳,我對這個案子原告的補徵稅額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應堪認定。

是本件吉甫公司於100至102年度既未實際發放薪資,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剔除系爭薪資所得及扣繳稅額,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190,369元、2,285,544元、2,025,070元,應補稅額46,371元、50,740元、39,500元,並無不合。

至原告主張之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與本件稅額之認定,並無相關,而原告請求暫緩或延後繳納,係屬行政處分執行事項,也非本院及本件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