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5,簡,354,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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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354號
原 告 蔡淑娟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代 表 人 劉玲玲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懷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原告前經被告以民國100年1月14日北女所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同年2月25日北女所人字第1001000095號令,分別核予其申誡一次及申誡二次之懲處。

原告對被告100年1月14日北女所人字第1001000028號令提起申訴後,因未提起再申訴,該申誡一次之懲處已告確定。

而原告對被告100年2月25日北女所人字第1001000095號令,因其未提起申訴,該申誡二次之懲處亦告確定。

嗣原告以105年4月28日再申訴書補充說明,就被告上開100年1月14日令及同年2月25日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經被告以105年7月7日北女所人字第1051000112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提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05年8月19日北女所人字第10510001400號函(下稱申訴決定),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05年10月25日以105公申決字第0268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再申訴。

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㈠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就原告105年4月28日之申請案件作成重開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

㈢被告應將100年1月14日北女所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100年2月14日北女所人字第1001000067號令撤銷;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360萬元。

經核原告上開請求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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