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5,行執,57,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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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行執字第57號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代 表 人 丁玉珍
債 務 人 江佳修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行政訴訟之強制執行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聲請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江佳修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券中心之薪資債權,有其聲請狀錄附卷可參。

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券中心位在臺北市○○區○○○路000○000○000號,非本院轄區,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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