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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3號
原 告 王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22-1AJ5662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11時1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0號週邊,因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被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照相採證後,製單逕行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5年12月14日檢附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等相關資料透過臺北市民e點通維護系統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為違規屬實。
原告乃於106年1月3日委任訴外人孫美桂至被告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1AJ5662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處分當場交由受任人簽名收受。
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5年11月29日上午7時45分左右將系爭機車停於臺北市北平東路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華山分隊對面之機車停車彎內,該機車彎外側往東西向延伸,均設有道路緣石,伊將系爭機車停於該機車彎內、路緣石延伸線南側,為車道以外之處。
該機車彎垂直路緣之深度甚深,伊將系爭機車停於機車停車彎內時,機車彎靠車道旁之處已停滿車輛,均妥善停於道路緣石延伸線外車道以外之處。
嗣伊遭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惟系爭機車停放處之機車停車彎內之白色線段可辨之處約15公分,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2項所規定之線寬10公分,該處既無合法之車輛停放線,自不得規制駕駛人不得平行路邊停放,被告尚不得以伊未遵守不存在之標線處伊罰鍰。
又原處分僅於「舉發違規事實」欄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於「簡要理由」欄載「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
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
等語,對於伊何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構成要件,未有隻字片語說明,有裁決不附理由之違法,故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96條等規定,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又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機車於105年11月29日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0號週邊確實未依規定位置於規劃之停車格位(格位內劃有白色格線指示停放方向)停車,顯已影響機車使用人停放之權益與不便,執勤人員依違規事實採證舉發並無不妥,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明確,洵堪認定。
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規定:「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10公分。
…」,經舉發機關派員現場勘查,案址周邊機車停車彎路緣石寬約15公分,舉發機關於路緣石上劃設約10公分之車輛停放標線,尚符合前揭設置規則規範,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又現地標線清晰且足供辨識,民眾仍需依現地標誌及標線規範停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四、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第2項)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10公分。
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5公分。」
另前所謂汽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5年11月29日11時10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0號週邊,舉發機關認定其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相片1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26-27、3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觀諸採證相片(見卷第27頁),現場機車停車區域以白實標線繪設之停車格清楚可辨,並與路緣垂直(即與臺北市北平東路垂直),依前揭規定,該標線之繪設即在指示駕駛人應以與路緣垂直方向及在白實標線勾勒出之區域內停放機車,且依採證照片所示,該處除僅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停放方向係與路緣平行即橫向停放外,其餘機車均以上述方式依序垂直停放在停車格內。
上開地點既已有車輛停放線之繪設,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原告停放系爭機車即應遵守;
惟原告卻以與路緣平行之橫向方式停放,且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亦非在停車格內,而係停放於未設有車輛停放線之其他垂直停放機車與路緣間之空隙內,足見確已違反車輛停放線之指示,自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甚明。
㈢原告雖主張現場機車停車區域之白實線經伊以10元法幣實際測量線寬約15公分,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2項所規定之線寬10公分,不相符合,該處既無合法之車輛停放線,自不得規制駕駛人不得平行路邊停放,被告尚不得以伊未遵守不存在之標線處伊罰鍰云云。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
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
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就系爭地點之車輛停放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指示標線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劃設之指示線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
否則,將使停車秩序紊亂,危及道路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嚴重者甚至有產生交通安全危害之虞。
原告如認為系爭機車停車區域之車輛停放線白實線,線寬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
惟在該車輛停放線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
是原告之主張,自難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況且,系爭機車停車區域之車輛停放線白實線線寬縱有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仍係車輛停放線,原告仍應依車輛停放線所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停放系爭機車,原告主張,無從解免其「停車位置不依規定」違規行為之成立。
另查,舉發機關就原告質疑系爭機車停車區域之車輛停放線白實線線寬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一事,業於106年1月23日以北市停管字第10631150700號函說明二明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規定:『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10公分。
…』,經派員現場勘查,案址周邊機車停車彎路緣石寬約15公分,本處於路緣石上劃設約10公分之車輛停放線,尚符合前揭設置規則規範,…又現地標線清晰足供辨識,民眾仍需依現地標誌及標線規範停車。」
等語在卷,有該函附卷可參(見卷第42頁)。
足見系爭機車停車區域之車輛停放線白實線線寬並無有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之情事。
至原告雖請求調查系爭現場機車停車區域之車輛停放線之長、寬,以證明該處無合法車輛停放線,及舉發機關未經實地調查率爾搪塞伊之申訴云云,惟系爭現場機車停車區域之車輛停放線之長、寬為何,均無礙原告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自無調查之必要。
㈣原告雖又主張原處分有裁決不附理由之違法,且未對伊申訴之爭點回復,原處分違法云云,惟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舉發後,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違規申訴,而其所提出之交通裁決陳述書明白記載:「陳述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9日7時45分左右將普通重型機車763-PVB停於臺北市北平東路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華山分隊對面之機車停車彎(下稱機車彎)內,且該處機車彎甚深,陳述人之停車並未妨害任何用路人使用機車彎,僅陳述人自己進出較不方便而已。
同日晚間11時25分左右至同處逾騎車離開時,發現後座把手上有舉發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之0000000000000標示聯,並於12月9日至郵局領受掛號之舉發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語(見卷第29頁),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以105年12月22日北市停管字第10539158300號函說明:「…二、本案本處業於105年12月9日以本府單一陳情系統(編號W00-0000000-00000-0號)回復該機車停車位置不依規定屬實,原舉發仍宜維持在案(如附件)…。」
而該附件記載:「親愛的民眾:您好!有關您反映763-PVB號機車於105年11月29日在本市○○○路0號周邊,經本處舉發(單號:1AJ566265)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一事,經本處了解如下:…經查採證相片顯示,該機車確實未依規定位置於規劃之停車格位(格位內劃有白色格線指示停放方向)停車,顯已影響機車使用人停放之權益與不便,為維停車秩序,執勤人員依違規事實採證舉發並無不妥,本案舉發仍宜維持。
…」等情(見卷第36頁),而舉發機關上開之回復,業經原告收受在案,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號(見卷第13頁)可明。
綜觀上開資料,足知原告顯已知悉其違規事實,則原處分因原告已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而不記明理由,依法並無違誤,遑論前揭規定並無規範處分機關應記明原告申訴答辯之理由。
是原告主張,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章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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