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6,交,144,2017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144號
原 告 劉妍芬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或機關者,其名稱及所在地。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或機關之關係。

…四、應為之聲明。」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同法 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10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出之告訴狀未記載被告機關名稱、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住所,亦未記載起訴之聲明(例如「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致本院無從審理。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欠缺事項,併同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均含證物)。

三、原告應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影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