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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154號
原 告 姜榮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
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
另依同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
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除請求撤銷交通裁決合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補償費200萬元暨利息,依同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交通裁決屬交通裁決事件,原應徵300元裁判費,惟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補償費200萬元暨利息,並非屬該條項所指之交通事件。
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精神補償費200萬元暨利息,惟並未敘明係依照何種法律關係(國家賠償?公法上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若係主張國家賠償,則請循法定程序,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若協議不成,則應向管轄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
若係依其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請求,則請具狀敘明請求的法律依據為何,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第98條第2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繳納不足裁判費1,7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倘原告僅欲先行撤銷交通裁決,嗣再請求給付精神補償費200萬元暨利息,雖無庸再行繳納裁判費300元,惟須具狀撤回請求給付精神補償費200萬元暨利息部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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