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6,交,2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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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1號
原 告 翁瑛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於民國106 年1月16日所處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按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年2月21日13時41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86公里處,因「行速135 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25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定)」,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科學儀器拍攝違規照片採證後,以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並於105年4月20以寄存送達方式,對原告送達該舉發通知單,通知應到案日期仍記載為105年4月14日。

原告嗣於同年10月7 日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陳述書申訴,經轉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屬實後,原告於106年1月1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以原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為由,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我收到罰單,請交通單位附違規照片,但被告說沒有照片,打電話去舉發單位也說無照片,我於違規時間未到違規地點,舉發單位未證明違規之證據而舉發擾民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稱:檢視採證光碟,影片中出現之「紅色十字測速準心」所指之車輛即為違規車輛,亦即為原告車輛。

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

是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

而國道三號南下185.3 公里處有樹立明顯「前有違規取締」標示牌,與測照地點之距離,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本件舉發機關對原告違規超速之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等,委由郵政機關於105年4 月20日以第587542掛號郵件「寄存送達」原告違規當時之戶籍即車籍地址,已完成送達程序。

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被告依法裁罰,亦有所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交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是以,交通裁決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書面裁決,以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並於通知單所定期限內向裁決機關陳述不服意見,或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為前提。

實務上因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乃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故係以警察機關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方式,對行為人進行首揭條例規定之違規通知,俾便行為人於收受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至應到案處所陳述不服意見,供裁決機關作成書面處罰裁決,保障行為人於處罰機關作成終局正式行政裁罰決定前,有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法律上聽請求權,落實憲法對交通違規行為嫌疑人之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權之保障。

而此等裁決前先予處罰對象陳述意見機會之法律上聽審請求權既已獲得保障,處罰對象自己遲誤所給予陳述意見之合理期限,處罰機關自得逕行裁決作成行政裁罰之決定。

惟道交處罰條例就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更於第92條第4項規定內,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顯見關於原屬行政機關內部對罰鍰裁量決定基準性質,或舉發機關與處罰程序之作業標準事項,雖本非直接對外對人民權利義務有影響而生法律效果的法規命令,僅屬行政對內事項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參照),但立法者仍認為交通部應會同內政部訂定統一之裁量與行政作業程序準則,並藉由授權命令之形式,對外發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參照),以令一般民眾知悉此等道交管理處罰事件之處罰裁量標準,與處罰相關行政程序。

是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本條項規定授權,訂定並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處理細則),性質上固屬統一裁罰基準與處罰作業程序性質之行政規則,然經此對外發布程序使人民週知者,即應基於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原則對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處罰等執法機關之直接拘束力,此等機關即應本於相同事件相同處理原則,於罰鍰裁量,或為舉發、處罰作業程序進行時,受道交處罰條例中央主管機關所發布上開裁罰處理細則之自我拘束,除非有正當理由應為差別待遇之處置(不等者不等之),否則禁止恣意違反該裁罰處理細則之規定,就相同事務為不同之差別待遇處置。

再者,裁罰處理細則經此公告程序,也成為人民對於交通裁罰行政程序如何進行之正當信賴基礎,人民對於舉發、裁罰機關將依此等細則規定之程序,處理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也有值得保護之信賴。

因此,裁罰處理細則就舉發程序、處罰程序之行政規則規定,因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效力、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止恣意原則、人民對此程序具有信賴應予保護等之羈束,已非單純內部法之性質,而有界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遵行之具體正當法律程序的程序法意義。

簡言之,裁罰處理細則有關舉發、處罰程序條款內容,就是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在舉發、處罰程序上,所應遵行之正當法律程序。

(二)按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道交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固授權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處罰之,已如前述。

但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卻就此處罰機關逕行裁決程序之容許性,更進一步限制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參酌前開說明,此乃處罰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及其所授權訂定之裁罰處理細則法定所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除非有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例如處罰機關有正當事由,未能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對交通違規事件盡職權調查之能事而為裁罰),否則處罰機關即應遵循之。

處罰機關倘無正當理由未能依上開規定期限內處罰者,其處罰程序即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處罰裁決即屬違法。

又此處罰程序之違法影響處罰決定之合法性,與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關於行政罰處罰權時效期間之實體面規定無關,不應以逾越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處罰程序進行期限,尚未超過行政罰3 年之處罰權時時效期間,即反認裁罰處理細則之程序規定僅訓示規定,違反者無任何法律效果,也不影響處罰程序之進行。

否則,無異混淆正當法律程序之程序性規範與實體面規範,並使立法者藉由授權主管機關發布統一作業性行政程序規定,強化交通管理處罰事件之法律正當程序的規範意旨遭到架空。

(三)經查: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經雷射照相測速系統儀器測定行車時速為135公里,超速25公里,經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

原告雖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超速之事實,惟查: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達(射)測速器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8月1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5年8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 號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考,且參酌卷附雷射測速儀器攝得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間行經該地之照片顯示(見卷第32頁),在距離員警206.4公尺處,以時速135公里行駛,照片中雷射槍十字瞄準點的確對準該車,則系爭汽車於前開時間、地點,超速行駛之事實明確,固堪予認定。

⒉但查本件警察機關製發之舉發通知單,其上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5年4月14日,但卻於同年月20日始對原告戶籍地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有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卷第22頁),則依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處罰機關即被告應於上開送達日後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作成逕行處罰之裁決。

換言之,被告應於105年9月13日前,作成逕行處罰之裁決。

但查本件被告卻在106年1月16日才作成原處分之處罰裁決,並於同日送達原告生效,顯然已逾越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對處罰程序規定之期限,本件原處分處罰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自有違法,且此與實體上處罰權是否罹於時效無涉,本件處罰縱未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3年處罰權時效,亦不影響原處分違反裁罰處理細則之法定正當程序規定的違法瑕疵,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依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所定正當法律程序,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原處分自有程序違法之瑕疵,且此違法瑕疵無從補正治癒,被告卻仍自稱依該條項規定,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云云,核有違誤。

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理由雖不可採,但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認原處分仍有違法而應予撤銷之情事,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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