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6,交,24,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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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4號
原 告 潘張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739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潘張榮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3年11月1日20時0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739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

原告於105年12月19日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申訴,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轉被告,經查復違規屬實。

原告於106年1月17日至被告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一、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者:(一)自106年2月1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6年3月3日前繳送。

(二)106年3月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6年3月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06年3月4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下稱原處分),原告並當場收受送達。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因機車老舊故障想買1台中古機車,因車店老闆辦理過戶時才發現有欠9萬罰金,因從未收到罰單通知。

本人於103年11月1日20時00分許,因駕普通重機被查帶有毒品,有被法院判罰4個月也交12萬罰款,但當天我並沒有吸食該毒品,請求不要一案二罰。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原告於103年11月1日20時00分時許,騎乘旨揭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眼神有異,被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盤查,斯時員警因主觀懷疑原告不無可能涉嫌施用毒品,經詢問原告後,原告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袋及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舉發機關員警爰將原告帶返駐地製作警詢調查筆錄並採集尿液送驗。

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原告使用藥物檢驗結果為「陽性」,舉發機關員警爰依法製單舉發。

原告當天確有騎乘旨揭號車行經本市○○區○○路000號前之事實行為,當日所採集原告之尿液亦檢驗出有使用毒品之情形,原告確有吸食毒品後駕車之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規範「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駕駛汽車,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非僅以當日駕車時吸食判斷。

惟本案處分乃因原告有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處罰吸食毒品而駕駛機車之行為,屬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之行政罰,其規範目的為「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與刑事罰處罰方式不同,處罰目的之行政法上義務亦有不同,自無悖於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被告自得據以依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並無違誤。

另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略以,...2.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後仍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違反法令,處罰目的均有所不同,二者非屬同一行為。

舉發機關員警於上揭時、地攔查時,當場查獲原告持有海洛因,況依原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顯見原告為警攔檢前確實有施用毒品,其吸食毒品後復有駕車行為,應認係有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之虞,顯有違反上述規定。

另飲酒後駕車與吸食毒品後駕車皆係有致生危害之行為,不因其飲酒或吸食毒品數量多寡、間隔時間長短、對人體造成之影響輕重遂否認其觸法之事實,是以舉發機關員警依所見違規情狀舉發旨揭案件無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又「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1條第1項第1、4款、第44條第1項本文明文規定。

準此以觀,舉發通知單應合法通知被通知人,致被通知人得在受裁處前得陳述意見等權利。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要旨參照),則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單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被通知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

而裁決機關於得逕行裁決之規定,當以受處分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始能適用;

換言之,如受處分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裁決機關得對受處分人逕行裁決。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送達應向「應送達處所」為之,如不能向「應送達處所」為送達,始得辦理寄存送達。

又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是行政機關辦理公示送達程序,需符合上開三種情形之一始得辦理,否則即難謂其公示送達程序為合法。

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乃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有關住所之設定及廢止,民法係兼採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之精神,即以主觀有無久住意思及客觀有無居住事實,併為住所設定之要件;

而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一定事實」,如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

而客觀居住於一定之地域,且不以毫無間斷,從未離開為必要,仍得以該地域為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

又住所之設定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認定其住所之依據。

(三)查原告原於99年7月13日設戶籍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2樓,於103年3月14日遷入臺東縣○○鄉○○村鄰○○0號,再於103年5月28日其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路00號迄今,有戶籍及遷徒資料附卷可參。

而原告並無考領有駕駛執照,依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查詢資料,系爭機車於97年12月26日過戶至原告名下迄今並未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該系統之「歸戶住居地址歷史」無相關異動資料,機車車籍查詢上所記載者為「戶籍地址萬全街3巷1之12號」有被告106年3月3日復本院函暨機車查詢、歸戶住居地址歷史查詢、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惟原告戶籍已於103年5月28日遷至新北市○○區○○○路00號,已非機車車籍查詢上所載之戶籍地址。

且原告因本件吸食毒品駕車為警查獲時,為警所製作之刑事案件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上所載原告戶籍、現址、住居所地址,均為新北市○○區○○0路00號,有刑事案件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足資,足認原告之住居所為新北市○○區○○0路00號。

然舉發機關卻於103年12月31日以掛號郵件將舉發單寄送至非原告戶籍地及住居所之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2樓,致原告不曾收受本件舉發單,此參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2月6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631815300號函表示舉發單係依駕籍登記地掛號郵寄,郵件因招領逾期無人簽收遭退回後,即依行政程序法辦理寄存送達,惟仍無人領取再遭郵局退回,再依行政程序法辦理公示送達,有該函文暨大宗掛號函件聯、臺北市政府公報在卷憑參。

況原告遲至105年12月19日始向被告陳述意見,有原告陳述書附卷可資,堪認原告確未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2樓甚明。

然舉發機關卻未依前揭規定送達原告住居所,自無送達處所不明而應辦理公示送達之餘地,是本件舉發單並未合法送達原告明確。

則本件舉發單既未合法送達原告,其舉發尚未生效,被告逕依尚未對外生效之舉發通知單而為裁罰,撥諸前揭說明,其裁罰程序難認適法。

六、從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有未經合法送達原告之情事,被告漏未審酌此一事實逕行裁決,所為處分自屬違法。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乃定有明文。

至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則僅係舉發通知對受處分人生效日期,而用以計算其得以提出申訴或異議期間。

縱受處分人收受送達之生效日期,係在3個月之後,然終不得謂該違規事實尚未經舉發,或認為該舉發已逾3個月而淪為逾期,而認其舉發不合法。

只要在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有權機關於3個月內舉發即可,尚難解釋為須併於3個月內完成送,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之內,並不影響其已完成之舉發行為。

查本件舉發單所載違規時間為103年11月1日,舉發日期為103年12月27日,未逾越3個月之法定期間限制,舉發已成立,是被告應依職權再行處理,附此指明。

七、本件係因系爭舉發單未合法送達原告而撤銷原處分,故就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準此,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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