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6,交,2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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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9號
原 告 徐中方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1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3YCR3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即下述原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日下午5時42分許,將所有車號0000-00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仁愛路3段20巷口路段,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照相取得證據資料後,認其有在經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於105年8月18日對上開車輛所有人即原告逕行舉發,並依法通知原告於105年10月3日前到案後,原告於105年10月3日向被告申訴,被告於106年1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3YCR3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

原告不服,於106年1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於105年7月2日並未駕駛所有上開車號之車輛肇事,而是被通知有人說原告撞到停放在前方為訴外人張家銘所駕駛車輛,當場原告即否認並說明係在2日前就將車輛停放在該處且未曾移動,顯示當日18時22分之照片應是補拍的假證據,顯示同日18時50分之照片則為補強不實指控,關於該路段存在之紅線有不連續、偏移而欠缺公信力,對照巷口對角之紅線更令人質疑,當日原告確切停車位置應是在大樓角柱後方(約為原告事後拍攝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藍色車輛停車位置),該處呈現粉紅色線應是一樓房客(房東)所自行繪製,原告並無在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且該紅線若繪入私人所有大樓地界線內,影響其等權益,亦不可取,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一)原告所有車輛因涉及與車號0000-00車輛在上開處所發生交通事故,員警因而前往處理,當時處理員警有依法定程序綜合將車輛肇事後停止位置、車輛行駛動線、現場跡證及當事人雙方談話紀錄等作出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並據以舉發,並無錯誤,另原告所稱紅線乃私繪一節,經比對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禁停標線查詢網頁圖籍管理系統,亦可見該處紅線確為該處所繪設列管,且無論土地為公有或私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只須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事實即為道路範圍,該紅線之劃設並無疑義,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實無理由等語。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一)本件兩造除就下述爭點所示事項外,並不爭執有其餘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且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現場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實。

而原告既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並請求予以撤銷,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為停車之處所,是否屬於經劃設紅線而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900元罰鍰,有無違誤?(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停車。」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至4項復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第3項)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

(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是以,若汽車停車所在路段有經劃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4.又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關於禁止停車標線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

禁制標線之存在雖是在特定之道路(公物)上,然其並未對道路之性質設定或變更,仍是以人之行為為直接規範對象,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所稱「公物之一般使用」,係指直接以公物作為利用對象,非可等同論之,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對人之一般處分」,仍須針對「具體事件」為規範,僅在規範對象(人)從寬認定,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

進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並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應為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

準此,若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即訟爭之行政處分以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作為先決問題,除另一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無效事由外,在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時,行政法院基於上述另一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尊重該其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果,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訟爭行政處分作成機關決定時之基礎,此係行政機關管轄分權後當然發生,不待法律明文。

(三)經查:1.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開時間停放在系爭路段時,該段路面確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且清晰可辨,有舉發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按,該紅色實線且確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劃設公告並列管在案一節,復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106年3月17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630355800號函文說明在卷,並有被告所提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圖籍管理系統所公布該巷口路段之圖籍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系爭路段業經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依法劃設紅色實線而作成對該路段用路人禁止臨時停車之一般處分,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除非該禁止臨時停車之一般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無效事由存在,否則,欲使用該路段停車之人即須受劃設紅線處分之效力所拘束,一旦有在該臨時停車之紅線處分效力所及處停車,即構成違規行為,此時並不再審究作為前提之劃設紅線處分有無得撤銷等涉及實質合法性之事由,尤其,本件原告復未曾就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之一般處分依法提起訴願等行政救濟,亦即系爭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之一般處分並無經撤銷或廢止之情形,本院即應尊重系爭路段有經劃設為禁止臨時停車之一般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存在,並據以判斷本件原告有無原處分所指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基礎事實。

2.雖然,本件原告主張該路段所劃設之紅線顏色較淺、為粉紅色,並質疑為私人所繪設云云,但查:⑴本院於106年5月10日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查明,經函覆因現場路面經重新鋪設,就斯時該處紅線有無呈粉紅色一節,與舉發時現狀有所不同而難以確認,目前該路段之紅線仍有呈現兩段式色差,原告所指當時停車位置目前應為紅色顏料直接劃設於柏油路面,其他部分則為紅色烤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6年5月23日回函在卷可按,本件審理時已無從由現場仍存在之標線確認是否有原告所指粉紅色情形,惟細觀舉發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及背面下方者)或原告起訴時所提出自承斯時系爭車輛之停放處照片(見本院卷第9頁),仍足辨認該路段劃設之道路旁標線原本應為紅色而與一般道路常見之紅色標線無異,僅係因日曬雨淋等室外天候因素,顏色或較初始劃設時轉淡,原告所指系爭車輛停放所在之紅線,相較於後方巷口沿著人行道斑馬線該段之紅線,固然前者確實顏色較淺,然而,經比對前開照片中深淺有別之紅線仍明顯連貫且寬度相同,僅係配合道路側邊鋪磚之人行道動線而在靠近巷口時順著交接處劃設後,方又以直線續沿著斑馬線劃設,該深淺不同部分既貫通,當足辨識屬於同一標線,縱然顏色深淺有差異,考諸道路存在之標線因其中某段路面或鄰接之人行道有部分施工、改裝而影響所劃設之紅色標線時,僅針對有影響之紅色標線予以描劃致同一連貫標線有色差,本屬常見,再參酌原告所指系爭車輛所停放顏色較淺之該段紅色標線,所臨人行道路面較高,顏色較深之該段則鄰接進入斑馬線前之鋪磚人行道,該鋪磚人行道與柏油路面之高低差因而經填平以利通行,該連貫之標線因鄰接路面施設狀況不同而有視需要部分重新劃設之可能,確實存在,實難僅因該段顏色較淺即足使一般人誤認該處無紅色標線存在。

⑵再者,由上開舉發時之現場照片亦可見,停放在系爭車輛前方之該處有一段並未經劃設紅色標線,與後方經劃設之貫通但顏色深淺不同紅色標線處明顯可資區別,此節復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圖籍管理系統所公布該巷口路段之紅色標線繪設情形相符,有該圖籍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若原告認有疑義,亦當使用該系統加以查詢確認,其捨此不為,片面逕謂停車處之紅色標線屬私人繪設云云,實不足採。

⑶此外,原告復稱該紅色標線之位置屬於其旁公寓大廈之土地界線云云,按私有土地亦有提供作為公眾通行道路使用者,一旦作為道路使用即得依法劃設相關交通標線,該劃設紅色標線處外觀上既明顯屬於鋪設柏油供作道路使用之範圍,實無何足使原告誤認紅色標線所在處非道路、該紅色實線無效之可能,且原告縱因該紅色標線繪製在私有土地一事,欲爭執該紅色標線設置處分之合法或妥適性,亦屬其是否對該紅色標線劃設之一般處分有所爭執而應另謀救濟之問題,如前述,在該紅色標線劃設處分未經依法撤銷前,該紅色標線劃設處分之外觀上尚難認有重大且明顯瑕疵、足使該路段用路人認該紅色實線屬無效而毋庸予以遵守之情形,則在該紅色實線並未經依法撤銷或廢止而失效前,原告執此謂其可無視該紅色實線之劃設而認該路段非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顯無理由,仍不足採。

⑷末以,原告起訴另爭執其無撞擊停放在前方之訴外人張家銘所駕駛車輛云云,與本件其自承在該處停車之行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問題屬二事,該交通事故之情由為何,與本件無關而不在本件審酌範圍內,併予指明。

⒊綜上,原告起訴所執情由,客觀上並無從令該路段用路人可疑該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分係無效,原告仍應依該標線之規制內容為停車之活動,並不得逕以自己主觀認定恣意違反,無視道路上已劃設標線之公信力,其明知該處存在之紅色實線有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制力,仍在該路段停放系爭車輛,確已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⒋進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已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所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就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裁罰,明列小型駕駛人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被告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此情形,且原告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基於平等原則而參照前述統一裁罰基準表為裁量,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亦無違誤。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及證據,均不影響前述判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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