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遭舉發
-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患有中度憂鬱症,經醫師判定殘廢,
-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舉發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原處分主文欄雖於第一項內有關「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 (三)查:
-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各節均不可採,原告確有在前開時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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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0號
原 告 徐澤漢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遭舉發並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自民國105年11月14日起執行裁罰處分效力,至同年12月13日屆滿。
但原告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於105 年11月24日上午10時14分許,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九線190.9公里處南下車道,因超速駕駛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後,查得原告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遂當場製單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期日前之105年12月19日,透過臺北市議會議員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屬實,原告於106年1月1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當日以原告上開行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為由,以北市裁罰字第22-P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原處分漏載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按:至於原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一項內有關「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二之(二)項內關於「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1 年內不得再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乃以「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為構成要件事實,而直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所生法律效果的附記,核並非由被告單方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所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故僅為其他法律效果將因本見原處分之存在而發生的附帶記載,非本件原處分處罰效果內容之一部)。
原處分當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於106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患有中度憂鬱症,經醫師判定殘廢,只能從事輕度壓力工作,並領有殘障手冊,需留在都市內方能得到大醫院治療,為業,也是原告賴以謀生唯一工具,原告前因父親重病纏身長期在療養院居住,不僅需負擔龐大醫藥費,且為照顧父親而無法尋覓其他工作,又為原住民在都市工作不易,常遭騎士,故僅能從事時間較彈性之計程車駕駛為業。
原告前因搶黃燈被警察認定為闖紅燈而遭違規記點致吊扣駕照,雖感無奈,但為不浪費時間爭執,且恐被罰更多,就簽名接受,並受臺北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執行吊扣駕照處分。
但原告為維持生計,不得以繼續駕駛計程車營業,有於本件因疑似超速駕駛,再遭舉發機關舉發,轉而以原處分裁罰,但被告明知原告以計程車為業,卻仍對原告執行吊扣駕照處分,使原告無法繼續駕駛計程車嚴重影響生計,又未考量原告違法情節輕重,僅因疑似超速之爭議行為,再作成最嚴厲之侵益處分而將駕照吊銷,使原告生活陷入困頓,過度侵害原告生存權、財產權、工作權及一般行動自由;
況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40條等對闖紅燈、超速之處罰,已經足以警惕原告並達教化、宣揚道路交通安全觀念之目的,被告卻罔顧原告謀生而不得不在吊扣駕照期間繼續駕車營業,即率爾吊扣原告駕照,並非有助於達成道路交通安全之手段中,侵害人民最小手段,顯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規定相扞格。
㈡被告作成系爭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剝奪原告程序保障。
㈢領有駕照之人,因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等規定,在吊扣駕駛期間駕車,就要受吊銷駕照處罰,1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相對於此,無照駕駛人或其駕照早經吊銷不能考領者,駕駛行為對社會危害更大,但卻不符合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之吊扣駕照要件,其結果無照駕駛人一年內無論扣多少點,都不會遭吊銷駕照,則如臺北市富人又何需考領駕照,顯然輕重失衡,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與第1款比較結果,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並侵害原告生存權,應停止訴訟,聲請大法官解釋本條款抵觸憲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舉發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攔停舉發原告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系爭之營業小客車,且花蓮縣臺九線公路設有速限70公理之標誌,舉發員警於該路段使用檢定合格授權手持式測速儀器取締車輛違規超速,當場攔停舉發原告違規事項,違規事實明確。
另經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原告職業小客車駕照於105 年11月14日起至105 年12月13日止為吊扣期間,員警掣單舉發,違規亦屬事實明確,原處分尚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處分主文欄雖於第一項內有關「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以及第二之(二)項關於「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1 年內不得再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乃以「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為構成要件事實,而直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所生法律效果的附記,核此部分記載之性質,並非由被告單方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所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毋寧僅為其他法律效果將因本見原處分之存在而發生的附帶記載,並非本件原處分處罰效果內容之一部(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同此意旨),故此部分記載既非原處分內容之一部,即非本件撤銷訴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⒈原告在遭本件原處分罰鍰與吊銷駕駛執照前,確曾因6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 點以上,而遭舉發並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自民國105年11月14日起執行,故本件原告遭舉發駕駛汽車行為之105 年11月24日,仍在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無誤,此乃經兩造共認屬實之情,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原告駕駛執照吊扣執行情形表、本件舉發通知單,即原告遭取締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卷第31、34、37- 38、44頁),應堪信為真。
而原告於吊扣駕照之前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之事實,也為其所不否認,且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也有舉發單附卷足憑,是本件原告確有在前開時、地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明確。
⒉被告作成系爭裁罰處分前,經警察機關製單舉發,當場交與原告之舉發通知單上,已註明涉嫌違反之道交處罰條例規定,以及有應到案日期與處所,原告在公路主管機關即被告作成裁罰決定前,如有不服,已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告也再應到案期日前,委由市議員提出申訴意見供被告審酌,足見原告在原處分作成前,已知悉相關資訊並獲得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不侵害其法律上聽審請求權,應無侵害原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原告嗣於本院到庭陳述時,也自陳原處分作成前有充分保障其程序權益,原告主張原處分剝奪其程序保障云云,也不可採。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是故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規定之最長吊扣期間內,也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同與同條第3項規定效果一致,並無所謂無照駕駛即得連續多次違規,亦得考領駕照之優惠性差別待遇,原告主張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規定,對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相較於無照駕駛之人之差別待遇,因此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也有誤會,且原告當庭也自認其疏於理解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之旨,故此部分主張也不可採。
⒋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過度侵害其工作權、財產權、生存權、行動自由部分。
按汽車乃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駕馭汽車有其技術門檻,在道路上行駛亦有內在之風險,故需透過駕駛執照之核發,使人民具有駕駛汽車之技術能力,並確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駕駛人之安全期待後,方得發給駕駛執照之駕車許可憑證,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以下建立汽車駕駛執照管制汽車駕駛行為之制度本旨。
又駕駛執照經依法吊扣者,即顯示立法者取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許可,駕駛人既有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令對其遵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法令之義務的期待,因而經立法者於道交處罰條例特別規定得吊扣其駕駛執照者,此等吊扣駕駛規定,即具有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一定程度之合目的性。
受吊扣駕照之人遭廢止其駕駛汽車之許可,若有不服,即應依法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其權利,且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以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在依法救濟期間得以不受吊扣駕照處分效力之拘束,而得繼續駕駛汽車;
否則既受有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其駕駛汽車之許可即遭廢止,不得無照駕駛汽車,此駕駛汽車權利遭限制,乃本於道交處罰條例及前吊扣駕照行政處分之效力,就本件原處分而言,該吊扣駕照前處分既未經撤銷或由法院確認其違法無效,即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本院無從審酌其違法性。
綜合而言,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等規定,旨在維護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汽車事前許可管制制度,使有意利用汽車之交通工具者,均負有其駕駛汽車所需之技術門檻與專業知識,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令對其應遵行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需行政法上注意義務的期待,該等規定對吊扣駕照期間仍違規駕車之行為,裁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經核雖對有意利用汽車為交通工具或以之為交通職業之人的行動自由、財產權,甚或工作權、生存權有所限制,但乃本於上開目的而經國會立法所為之限制,且有助於合理達成駕駛汽車前應先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許可的目的,此目的並非單以其他交通違規態樣之處罰(諸如原告所舉闖紅燈、超速等)所能替代,以此等對職業自由或上開基本權限制,並非對行為人客觀條件之限制,且此主觀限制亦有利於上開行政目的之達成,又係行為人依自身合理行為努力(例如前述先對吊扣駕照處分為必要權利保護),即可避免受此權利限制者,應尚不形成對人民前開自由權利之過度侵害,經核並不違反比例原則。
原告主張原處分與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等規定違反比例原則,過度侵害原告生存權、財產權、工作權及一般行動自由云云,亦無所據,並不可採。
至關於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之效力與違憲審查部分,因非本件行政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範圍內,或應待原告另行申請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程序中,就汽車監理機關作成其他處分時,再予爭執救濟,本院對此部分尚無權限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各節均不可採,原告確有在前開時、地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系爭汽車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0元 ,吊銷駕駛執照,尚無違誤。
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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