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6,交,65,2017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65號
原 告 陳俊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Q572250號、第22-ZAQ545383號、第22-ZAP000000號、第22-ZAP590577號、第22-ZAP590949號、第22-ZGQ000000號、第22-ZFP488165號、第22-ZFP483132號、第22-ZFP000000號、第22-ZIR064998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而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結果,於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6年1月5 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22-ZAQ572250號、第22-ZAQ545383號、第22-ZAP590342號、第22-ZAP590577號、第22-ZAP590949號、第22-ZGQ237762號、第22-ZFP488165號、第22-ZFP483132號、第22-ZFP478641號、第22-ZIR064998號等10件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惟查原告係於民國106年1月5 日在被告處所由其本人收受上開10份裁決書之送達,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118、122、126、130、134、138、141、146、150、154頁)。

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訴訟事件撤銷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6 日起算,而原告戶籍地及起訴狀自陳之住所地均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原法定起訴期限至106年2 月4日即已屆滿,惟該日為星期六,順延至次次日即106年2月6日(星期一)屆滿。

但原告遲至106年2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30日不變期間之起訴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依首揭說明,其起訴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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