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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林富易
林 純
再審相對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向終審法院(即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
(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前經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本院於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59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於105年12月21日以105年度上字第22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
現再審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29號裁定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專屬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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