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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廖旭東
訴訟代理人 李芝娟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許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原告向被告申請低收入戶,經被告認定原告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而以民國105年9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3396800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查,本件訴訟乃涉及原告申請上開低收入戶資格不符而遭否准之訴,為屬一定身分資格認定之爭訟,並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此參諸訴願決定書上所載之救濟教示條款,亦載明原告即訴願人,如有不服,應向該所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自明。
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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