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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15號
原 告 韓光亞
上列原告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於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起訴狀未據表明被告及訴之聲明,請自行至本院網站查詢書狀範例等參考資料後,補正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到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經訴願程序者,訴狀內宜附具原處分書,未據原告附具,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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